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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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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3-05 10:54:43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浏览次数:226
核心提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自治区公安厅研究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立法渠道,广纳民意、广集民智,为自治区禁毒工作立法建言献策,自治区司法厅现按照立法程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04 截止日期 2024-04-0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新疆
备注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自治区公安厅研究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立法渠道,广纳民意、广集民智,为自治区禁毒工作立法建言献策,自治区司法厅现按照立法程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或直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6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830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邮件发送至:lfec_xjsf@sina.cn

三、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4月5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4年3月4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措施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国际合作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原则和工作机制】禁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实行政府全面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禁毒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禁毒预防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五条  【禁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建立完善毒品治理体系;

(二)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研判和发布毒情形势;

(三)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指导、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下级禁毒委员会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六)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七)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责】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禁毒工作,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自治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负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涉毒服刑人员的戒治和教育改造,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防治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药品类成瘾性替代物质的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网信、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海关、邮政、民航、铁路、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开展禁毒志愿活动和吸毒人员社会帮扶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举报毒品违法犯罪】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持有毒品及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并报告野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毒品犯罪协同治理】自治区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协作,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全民禁毒宣传月】每年6月为自治区全民禁毒宣传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在全民禁毒宣传月等时期,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政府和其他组织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家庭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体系,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毒品预防教育标准化体系,联合相关部门规范重点行业、人群、单位、场所毒品预防教育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管理,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高学生对毒品、特别是新型毒品以及尚未纳入列管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成瘾性替代物质的辨认防范知识;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部门、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聘请法治副校长,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认知规律,每学年至少安排一课时禁毒教育专门课程。

第十二条  【文化服务单位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报刊、广播电视、网络通讯、政务新媒体等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场所、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娱乐服务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剧院、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经营单位和有关交通站(场)及工具,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旅馆、洗浴、茶馆、酒吧、网吧、会所、餐饮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四条  【特定行业协会商会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物流、快递、互联网、旅馆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明确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家庭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禁毒宣传教育的语言文字】禁毒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毒品管制措施

第十七条  【政府毒品管制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成瘾性替代物质以及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工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毒品原植物管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野生毒品原植物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铲除,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转管制】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二十条  【麻黄草实行严格管制】禁止非法采集、买卖、储存、运输麻黄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储存、运输麻黄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麻黄草收购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相关企业要建立麻黄草收购、储存、运输、销售、加工、进出库台账,并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的管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管理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者及医疗机构的毒品管理职责】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零售者应当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严格执行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上述药品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登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瘾性替代物质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的处方开具、调配使用、销毁处置等情况,发现开具、调配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

第二十三条  【易制毒设备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让其持有的离心机、反应釜等易制毒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出租或者转让信息及其主要用途等,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制药企业等核磁共振波谱仪持有部门,应当落实实名登记、图谱报备、一机一人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检测委托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发现违法使用行为和外接检测的异常情况,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未列管物质的临时管制】对国家尚未规定管制、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确实使人形成瘾癖、具有社会危害的物质,纳入临时管制清单,发布危害预警,加强流向监控,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公安机关的毒品管制职责】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进出口岸、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域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交通要道、口岸和机场、车站、边境地区以及其他重点区域,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的检查,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邮政、快递、物流等运营单位的毒品管理职责】邮政、快递、物流等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寄递客户身份实名登记、物品安检和收寄验视、信息保存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制度。运营中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等禁运、禁寄物品或者客户拒绝安检、验视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邮政、快递、物流等运营单位对寄递货物的相关寄递服务信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备查。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等特定服务场所、房屋出租人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毒品管理职责】旅馆、洗浴、茶馆、酒吧、网吧、会所、餐饮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禁毒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的禁毒义务】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传播涉毒信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括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有害信息。

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信息,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和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禁毒义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加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资金流动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戒毒工作措施和戒毒工作体系】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相互衔接,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戒毒工作体系。

第三十二条  【自愿戒毒机制】鼓励吸毒人员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到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将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可以向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申请;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未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登记并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报治疗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期间,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治疗制度,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动态管控的管辖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工作以吸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为主;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 州、市(地)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初次查获,本人有主动配合戒毒愿望且具备帮教条件的,或者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等原因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戒毒的;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戒毒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决定书的送达期限和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部门对需要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将其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的负责机关及程序】社区戒毒由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和监督管理工作。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置及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可以设置戒毒康复场所。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的职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帮教和戒毒计划;

(二)掌控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动态,督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禁毒知识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帮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检测;

(五)加强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服务与管理;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情形】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 州、市(地)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义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进行核查。除出现危及生命的伤病情形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生活不能自理的戒毒人员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戒毒人员。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治疗内容和方法】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针对性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特殊的戒毒人员设立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专门区域】对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确定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立专门区域接收病残戒毒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人员。

禁毒委员会应当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进行社区康复的程序】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其接受社区康复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派出所。

被责令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社区康复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七条  【戒毒人员的社会权利保障】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戒毒康复人员就业,符合政策规定条件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优惠。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或者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

第四十八条  【吸毒人员从业限制】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机动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医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的科研岗位;

(六)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岗位;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与周边国家开展地方性禁毒业务交流与合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部门授权依法与周边国家开展地方性禁毒业务交流与合作。

第五十条  【中方区域机关与相邻国家地方相关部门之间的禁毒合作】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域的有关部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开展与相邻国家地方相关部门之间的涉毒情报交流、执法合作、技术援助、禁毒培训等方面的合作。

第五十一条 【毒品犯罪司法协助的负责机关】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五十二条  【对禁毒工作人员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禁毒专业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禁毒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保护,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

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禁毒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定期组织专项体检,并为其办理相应的保险和发放卫生防疫津贴,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家属进行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三条  【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五十四条  【禁毒科研成果转化】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设立科技项目专项等方式,组织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第五十五条  【毒情监测预警体系和禁毒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推进毒情监测预警体系和禁毒信息化建设,建立毒情综合信息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分析、研判、发布各类涉毒信息。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向毒品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和人员配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并公开招聘方式,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禁毒警务辅助人员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等。

第五十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参与禁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加强对志愿者的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禁毒工作进行捐助,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禁毒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对麻黄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从事采集、收购、储存、运输麻黄草活动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收购、储存、运输麻黄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倍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可并处吊销采集、收购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及药品零售者的法律责任】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零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超过正常医疗需求,被大量、多次购买,未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第六十二条  【邮政、快递、物流等运营单位的法律责任】邮政、快递、物流等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或者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实名登记、物品安检和收寄验视、信息保存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运营中发现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涉毒案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特定服务场所的法律责任】旅馆、洗浴、茶馆、酒吧、网吧、会所、餐饮等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日常禁毒巡查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经营管理人员发现本场所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服务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暂扣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房屋出租人、管理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及单位的法律责任】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涉毒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进行修正)同时废止。

 地区: 新疆 
 标签: 违法犯罪 草案 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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