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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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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3-05 10:50:20  来源:浙江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203
核心提示:为预防和控制农作物病虫害危害,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04 截止日期 2024-04-0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浙江
备注  

为预防和控制农作物病虫害危害,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起草修订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为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要求,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4月5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电子邮件发送至:zjsftlfyc@163.com。

相关材料: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预防和控制农作物病虫害危害,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预防、控制、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控理念】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当树立作物健康理念,构建全生育期的健康管理技术体系,提高自然控害能力和农作物抗病虫性,推行绿色防控,减轻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治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植保机构,按标准配备植保专业人员,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专业化人才培养,加快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培育。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等,配备村级植保员。职称评定、表彰奖励向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基层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人员倾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承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工作的机构,配备植保技术人员,协助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防、灾害应急防控、统防统治、绿色防控措施的推广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归集、运输和集中处置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能分工】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工作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农药安全使用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财政、科技、气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海关、广播电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责任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人员,督促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和技术的学习,依法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作物健康措施】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健康管理工作。

推广农作物健康措施,通过改善农田生态、优化耕作制度、加强田间管理、强化病虫监测、实施绿色防控、推行统防统治等措施,提高农田生态系统的自然控害能力、农作物抗病虫性和病虫害防治能力,保障农作物健康生长。

农作物品种的抗病虫性应当作为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八条【监测网络】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方案,按照分级负责、共建共用、聚点成网原则,组建省市县三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建设方案和辖区内农业产业布局,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维工作。监测站(点)应当选址科学、布局合理、功能完备,配备智能化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落实专业技术人员,健全工作运行制度。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建设和运维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在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预报与信息共享】气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发展气象条件监测预测分析,发布农作物病虫害气象预报。气象部门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无偿提供用于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的气象信息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刊登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条【病虫防治要求】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病虫害发生情况,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植保机构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植保机构提出的防治意见,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按照规定做好病虫害防治记录。

第十一条【统防统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工作的推进目标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施植保无人飞机施药作业,支持开展跨区域统防统治服务。农事服务中心应具备植保服务功能,加强先进植保器械配备。

第十二条【统防统治】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等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对本单位的农作物病虫害实行统防统治。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队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

第十三条【阻断措施】 鼓励采用秸秆堆肥还田、饲料化利用等离田处置技术措施,减少农田病虫基数,降低病虫害严重发生和外溢扩散风险。

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阻断病虫害蔓延和累积。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病虫害风险并提出治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要求,采取灭茬、翻耕、灌水、清除农作物病残体等综合防控措施进行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十四条【农药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化学农药减量增效促进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学农药减量计划,建立定额施用激励制度,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减量施用化学农药。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病虫害发生规律和趋势制定当地主要农作物化学农药定额标准,加强化学农药的使用指导、调查监测和评估,逐步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

第十五条【资金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参加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绿色防控、定额施用化学农药、特色小宗作物用药、秸秆综合利用等相关事项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需要,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物资储备,全省农药应急储备实施省级统一计划,省、市、县三级承储制度。

发生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时,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同时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建议和有关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及时安排和调配控制、扑灭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生产许可】农药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药生产。

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该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设区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审批需要征询园区情况,园区管委会或者当地园区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准确提供园区级别、企业入园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农业生产情况,明确各县(市、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发证后三十日内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者义务】鼓励实行农药购买实名制。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农药购买者身份和产品名称、购买时间、数量、施用范围等信息,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防治效果,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张贴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公开农药使用咨询电话,及时解答有关询问,指导农民科学用药。

第二十条【临时限制用药】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临时允许用药】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技术评审,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指导使用者使用农药,并将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防治农药产品及生产企业、使用技术、管理措施等资料报国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废弃物回收处理】废弃农药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实行集中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义务,妥善保管农药及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归集和运输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处理的指导和环境监管,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数字化建设】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测预报、防治服务等数据归集,实现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升植保数字化发展水平。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完善数字化防治体系,实现监测调查的自动化,分析研判的智能化,预警防治的精准化。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应当将监测数据及时录入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开展统防统治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如实记录病虫害防治信息。

植保无人机等智能器械的生产者应当配合做好病虫害防治信息与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的互联共享。

第二十四条【宣传培训】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或者采用发放资料、集中授课等形式,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定期对乡镇植保技术人员、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及农药经营者等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五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园区企业所属园区管委会或当地园区主管部门不配合征询的,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约谈园区管委会或者主管部门,约谈情况可以抄送当地人民政府、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和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定义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是指粮食、棉花、油料、麻料、糖料、蔬菜、茶树、桑树、烟草、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按照规定列入农作物范围的果树、花卉和中药材。

(二)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对农作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统防统治:是指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管理制度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能力和水平的种植大户、家庭农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农场和各类种植基地等,开展的规模化、集约化农作物病虫害统一防治行为。

(四)绿色防控:是指以减少化学农药使用为目的,综合采取生态调控、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理化诱控和科学用药等技术方法,将病虫害危害损失控制在允许水平,并有助于保障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和生态环境安全的植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衔接规定】林业、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期限】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浙江 
 标签: 农业 草案 产品质量 预防 病虫害 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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