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省市场监管局对原《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苏食药监规〔2016〕1号)进行修订,形成了《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3年10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发至: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处,邮编210036,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至121823758@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意见”字样。
附件: 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
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采购配送食品、统一规范经营管理模式,在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布局、设施设备等方面标准一致的食品销售直营连锁企业,或者连锁门店的经营项目,菜品工艺流程及厨房内布局、设备设施相同或相近(不包括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餐饮服务直营连锁企业以总部(含区域总部)申领新增门店食品经营许可时,实行告知承诺制。对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申请人,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依照一般程序实施许可。三年内发生过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连锁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行政处罚信息正在被公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食品摊贩、小餐饮按照地方法规实施,不适用本办法;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参照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仅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省外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经营的、省外食品经营管理者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自动设备放置地点等情况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推进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提升服务水平。
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及其它食品经营形态的,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为许可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具体见附件1,附件2)。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条件,符合附件3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根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对适用告知承诺制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还应提交告知承诺书(含申请人签章)。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可以申请简单制售,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按简单制售许可审查要求审查。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终止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退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退回要求,并自收到其退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外设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辖区的,现场核查由仓库所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实施,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交现场核查表和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的时间自收到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的书面委托之日起计算;必要时,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可对仓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核查人员应当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报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中止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不合格意见。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现场核查表和记录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拍摄照片或者影像,并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
对适用告知承诺制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可以在受理同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通报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许可时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住所栏内容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
(二)经营场所栏填写实施食品经营活动的实际地点。企业的住所栏填写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住所,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填写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企业分支机构的住所填写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填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的营业场所;贮存场所栏填写食品经营者实际贮存食品的场所,未外设贮存场所的,与经营场所地址保持一致。
(三)主体业态栏、经营项目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填写;
(四)有效期栏填写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的具体日期;
(五)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江苏省代码、两位省辖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六)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15”;
(七)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八)发证日期栏填写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签发许可的日期;
(九)二维码记载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信息。
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通过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原发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核查,重点核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出申请。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不予受理,食品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通报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许可证可自动注销。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不再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部门可以向社会公示后,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四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备案工作实施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五条 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四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或存在其他应当注销而未注销情形的,原备案部门可依据职权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江苏省代码、两位省辖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涉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反馈给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统一使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系统,由其统一公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将食品经营许可、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通过系统归档。
第五十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不定期组织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告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许可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许可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承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机制。
(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三)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五)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六)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七)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
(八)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九)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十一)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十二)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三)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十四)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第五十六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6日原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审查细则(试行)》和《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审查细则(试行)》、2016年8月2日原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分类表
2.《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分类表
3. 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附件1
《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分类表
序号一级目录 (不可复选)二级目录 (不可复选)备注
1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批发销售商、食品批发配送商、商场超市(食品使用面积大于等于200平米的)、食杂店(食品使用面积小于200平米的)、食品自动售货商
2餐饮服务经营者特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00平米以上)、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大于500平米,小于等于3000平米)、中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大于60平米,小于等于500平米)、小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60平米以下)、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食品自动制售商
3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中小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大专院校食堂、其他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
注:1.一级目录必选、不得复选,二级目录必选、不得复选。
2.同时通过实体店铺和网上店铺经营的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加注含网络,仅通过网上店铺经营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加注仅网络 。
3.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由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的,加注集体用餐配送;由中央厨房配送的,加注中央厨房配送。
附件2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分类表
序号一级项目 (可复选)二级项目 (可复选)备注
1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标注是否含散装熟食)、预包装食品销售(标注是否含特殊食品)、其它食品销售 热食类食品制售(标注是否仅简单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标注是否含冷加工糕点,是否含冷荤类食品,是否仅简单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 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白酒)、非即食生食品制售、其它餐饮服务 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其它食品经营管理
2餐饮服务
3食品经营管理
注:1.一、二级目录必选、可复选。
2.食品销售项目二级目录,含与不含的只能二选一。
3.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含与不含的只能二选一。
4.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糕点)、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冷食类食品制售(仅简单制售)可以复选。
附件3
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1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用要求
1.1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食品经营企业(含集体用餐单位食堂)还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食品经营管理经营者还应建立供货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等。连锁企业总部还应当建立总部对门店(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机制。
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1.2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3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1.4 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应当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即食食品区域与非即食食品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应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1.5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1.6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洁。
1.7 无实体门店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经营场所。
无实体门店的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散装熟食销售和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
2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2.1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采光、照明条件,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
2.2 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或加热、保温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冷冻、冷藏柜(库)应设有可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测温装置。
2.3 食品贮存场所的设计应使贮存的物品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确保贮存设备、设施满足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冷藏库或冷冻库外部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的设备仪器,并建立定期校准、维护制度。
2.4 销售散装熟食应有销售专区或专柜,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同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一)配有洗手、消毒以及处理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洗手消毒设备或设施附近应当配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鼓励配备干手设施;
(三)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2.5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如需进行切割、分装等简单处理,应当符合3.3 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的相关要求。
2.6 食品销售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申请食品制售项目的应参照3餐饮服务项目许可审查要求中制售项目及相关标准进行审查。
3餐饮服务项目许可审查要求
3.1餐饮服务许可审查通用要求
3.1.1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食品经营管理经营者应建立食品留样、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消费者投诉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供货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等制度。连锁企业总部还应当建立总部对门店(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机制。
3.1.2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3.1.3食品处理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3.1.4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洗手设施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洗手设施附近应配备洗手用品和干手设施等;从业人员专用洗手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应标示简明易懂的洗手方法。
3.1.5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装置。产生油烟的设备上方,设置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洁、更换。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上方,设置机械排风排汽装置,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排风扇或通风口有网眼不超过6mm的金属网罩。
3.1.6天花板、墙壁、门、窗、地面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3.1.6.1 餐饮服务场所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无毒、无异味、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食品烹饪、食品冷却、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区域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当不吸水、耐高温、耐腐蚀。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洁的餐用具暴露区域上方的天花板应当平整,能避免灰尘散落,在结构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防止有害生物孽生和霉菌繁殖。水蒸汽较多区域的天花板有适当坡度。
3.1.6.2 食品处理区墙壁的涂覆或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洗。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包括粗加工制作、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下同)当铺设1.5m以上的浅色墙裙,墙裙光滑、防水、不易积聚污垢且易于清洗。
3.1.6.3 餐饮服务场所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窗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如安装空气幕、防蝇帘、防虫纱窗、防鼠板等),防止有害生物侵入。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能自动关闭。
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当闭合严密,采用不透水、坚固、不变形的材料制成,易于维护、清洁;需经常冲洗场所的门,表面还应当光滑、不易积垢、易清洗。
3.1.6.4 食品处理区地面的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结构应有利于排污和清洗的需要。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平坦防滑,易于清洁、消毒,有利于防止积水。
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地面和排水沟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排水沟应设有可拆卸的盖板。排水沟与外界相通出口的篦子缝隙间距或网眼小于10mm。地漏带水封。
3.1.7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工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的水,应为预包装饮用水、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水净化设备或设施处理后的直饮水、煮沸冷却后的生活饮用水。
3.1.8 用于食品原料、食品工用具、清洁用具清洗的清洗水池应分开,水池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加工制作和供餐需要。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应设置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的专用消毒水池。
各类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易于清洁,并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3.1.9 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应当专用,并且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
应设置密闭的保洁设施或者场所存放消毒后的餐用具。保洁设施应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与食品、清洁工具等存放设施能够明显区分,防止餐用具受到污染。
3.1.10 与食品接触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部件,应使用无毒、无味、耐腐蚀、不易脱落的材料制成,并应易于清洁和保养。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用于盛放和加工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能明显区分,分开放置和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3.1.11 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的带盖容器。废弃物存放容器与食品加工制作容器应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3.1.12根据食品贮存条件,设置相应的食品库房或存放场所,必要时设置冷冻库、冷藏库。
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类别食品和非食品(如食品包装材料等),应分设存放区域并显著标示,分立或者分隔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库房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存放架,使贮存的食品和物品离墙离地10cm以上;库房应设有通风、防潮及防止有害生物侵入的装置。
冷冻柜、冷藏柜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冷冻、冷藏柜(库)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3.1.13 更衣区与食品处理区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更衣设施的数量应当满足需要。
3.1.15食品处理区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者人工照明,光泽和亮度应能满足食品加工需要,不应改变食品的感官色泽。
食品处理区内在裸露食品正上方安装照明设施的,应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冷冻(藏)库应使用防爆灯。
3.1.16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 100人或为重大活动供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配备专用留样容器和冷藏设施。
3.1.17 卫生间不应设置在食品处理区内,出入口不应与食品处理区直接连通。卫生间应设置独立的排风装置,排风口不应直对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区。卫生间的排污管道应与食品处理区排水管道分开设置。卫生间出口附近设置符合条件的洗手、消毒、干手设施。
3.2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
3.2.1专间操作要求:
3.2.1.1 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专间墙裙铺设到顶。
3.2.1.2 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
3.2.1.3 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3.2.1.4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专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设施。专间内(入口处)的水龙头开关应为非手动式。
3.2.1.5 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水净化设施处理。
3.2.2 专用操作区要求:
3.2.2.1 毗邻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的,应设置物理隔挡。
3.2.2.2 专用操作区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3.2.2.3 专用操作区内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3.2.2.4 专用操作区内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3.2.2.5 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水净化设施处理。
3.3 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3.3.1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糕点)、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应当设置专间。
3.3.2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仅简单制作)经营项目,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应按照3.8简单制售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进行审查。
3.4自制饮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3.4.1 申请自制饮品制作(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白酒)应设专用操作区。现调、冲泡、分装饮品可不设置专用操作区。
3.4.2 提供自酿酒(不含自酿白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时提供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自酿酒(不含自酿白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不含自酿白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3.5中央厨房许可的审查特别要求
3.5.1 食品处理区原则上不小于300平方米,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5%。清洗消毒区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0%。各专间面积≥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3.5.2 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3.5.3 加工操作场所入口处设置风淋装置。
3.5.4根据加工工艺,中央厨房应设置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备。
制作后续无需高温制作即可食用的,应采用自动设备或在专间内完成。制作专间的符合3.2.1相关规定。
包装后续无需高温制作即可食用的,应采用一体化包装设备或设立包装专间。包装专间符合3.2.1专间相关规定。
3.5.5 餐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
3.5.6制作后续无需高温制作即可食用的半成品的用水,应通过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设备处理后或者煮沸的饮用水。
3.5.7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为配送食品的容器(或包装)标注加工制作信息,包括中央厨房信息、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加工制作要求等。
3.5.8 运输设备要求:
3.5.8.1 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3.5.8.2 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3.5.8.3 根据食物特点,配备保温或冷藏等设施,确保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3.5.9 食品检验要求:
3.5.9.1 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3.5.9.2 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3.5.10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
3.6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
3.6.1食品处理区面积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面积500~1000㎡,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4;1001~1500㎡,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6;1501~2000㎡,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7;面积大于2000㎡的,其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可适当减少。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分餐间面积≥食品处理区的10%,清洗消毒区面积≥食品处理区10%。各专间面积≥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3.6.2 需要分餐的应设置分餐专间。专间符合3.2.1专间相关规定。
直接入口食品的冷却和分装、分切等操作应在专间内进行(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
3.6.3 餐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
3.6.4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速冷设备。
3.6.5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为配送食品的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显著位置标注信息,包括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信息、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等,冷藏保存的食品还应标注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
3.6.6根据加工制作工艺及品种等实际情况,可不设调温设施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
3.6.7 运输设备要求:
3.6.7.1 配备与供应数量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3.6.7.2 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3.6.7.3 根据食物特点,配备保温或冷藏等设施,确保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车辆配备温度显示装置。
3.6.8 食品检验要求:
3.6.8.1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3.6.8.2至少配备开展食品中心温度和成品感官检查设施和检验人员。
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申请许可时应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
3.6.9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
3.6.10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经营生食类食品、冷荤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等高风险制售项目。
3.7 集体用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
3.7.1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和养老机构食堂备餐,应当设符合要求的专间。
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符合要求的专家或专用操作区。
3.7.2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不得进行冷荤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不得制作冷加工蛋糕。
3.7.3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等餐具消毒应当采用热力消毒等物理消毒方式。
3.7.4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应当以做到明厨亮灶,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烹饪、备餐等关键环节操作过程。
3.8 简单制售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
3.8.1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简单制售:
(1)现场将经熟制的预包装冷藏冷冻食品进行拆封、解冻、简单加热(蒸、微波等方式)等操作后,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食用的行为;
(2)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食品原料进行粗加工或对预包装即食食品进行拆封、调味、摆盘等操作后,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食用的行为。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3.8.2 热食类食品制售(仅简单制售)
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加热和保温设施。
3.8.3 冷食类食品制售(仅简单制售)
3.8.3.1应当设立加工处理过程所需的相应专用操作区;
3.8.3.2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
3.8.3.3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食品容器及工用具。
3.8.3.4有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容器配有盖子,应为非手动开启式。
4. 食品经营管理与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许可项目审查要求
4.1食品经营管理的许可审查要求
4.1.1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应当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
4.1.2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根据其经营模式,应当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4.1.2.1建立食品追溯系统。建立食品采购、配送管理台帐,内容包括:供货商信息、产品采购信息、配送点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种等)、配送清单(单位名称、配送对象、配送日期、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发货人、收货人)等。
4.1.2.2具有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和设备设施。
4.1.2.3 具有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运输工具、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4.1.2.4 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1.2.5 具有与连锁管理运营模式相关的门店巡查、内控等制度。
4.2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4.2.1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进货查验记录、场所及设备设施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及食品原辅料的贮存、清洗消毒、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等制度,以及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4.2.2 自动设备应放置在固定地点,地点设置应符合通用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4.2.2.1自动设备直接接触食品及原料的材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4.2.2.2 自动设备密闭性应能有效防止鼠、蝇、蟑螂、虫、蚊等有害生物侵入;
4.2.2.3 自动设备应具备所经营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冻或者热藏条件,具有温度控制和监测设施;
4.2.2.4自动设备所经营的食品或食品原料应存放在专用包装或容器中;
4.2.2.5自动设备具有食品制售功能的,应设置自动洗消装置,对食品原料及食品接触部件进行有效的清洗消毒。
4.2.3 不得利用自动设备从事以下食品经营:
4.2.3.1散装熟食销售;
4.2.3.2生食类食品制售;
4.2.3.3使用压力容器制作的饮品及自酿酒的制售;
4.2.3.4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