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互动交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menyuzhen@shandong.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山东省司法厅,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7-2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野生动物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
附件: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doc.doc
2.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doc
山东省司法厅
2023年9月20日
附件下载: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2.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附件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1.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拟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确定并发布省重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2.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当依法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对未列入自然保护地的野生动物重要生存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或者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予以保护。”
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者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设施设备,建立收容救护档案,提高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
4.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5.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管理。
禁止食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指导,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引导野生动物放生活动规范有序,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9.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破坏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1.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14.删去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5.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法规中有关部门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出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