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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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省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省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二十二、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三、删去第九十七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广东人大网以及《南方日报》上刊载。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前增加“认为”。
(四)将第七章章名“适用和备案审查”修改为“适用与备案审查”。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