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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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4月12日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审查、协调、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就业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是推动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重要基础。《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自2012年1月1日公布实施以来,自治区坚持依法推进稳就业保就业工作,不断完善和落实就业促进政策,优化就业服务保障,就业规模不断扩大,保持了全区就业局势的总体稳定。但随着就业形势任务发展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于2015年4月2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同时国家陆续修正或颁布了职业教育法、乡村振兴法、退役军人保障法等,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中部分内容与相关上位法规定不一致,部分表述也有所变化,需要依据上位法规定进行修改。
二、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为推动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充分发挥立法保障、促进、引领和推动作用,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自治区人社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逐条逐项进行了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与自治区人社厅多次召开协调会,最终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四十二条,重点修改了与上位法精神不符、表述不精准、不适当的条款。共修改15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修改了就业相关名词表述。一是依据机构改革后,部分厅局名称发生变化做相应修改,将第五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二是依据现行《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将第十一条、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条中“就业专项资金”修改为“就业补助资金”。三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要求,按照现行表述,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小额担保贷款”表述修改为“创业担保贷款”。
(二)删除了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的内容。一是按照财政厅意见,删除了第十一条“资金来源包括……失业保险基金”的表述。二是鉴于目前工作实际养老保险实现全国统筹,省级人民政府没有权限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失业保险实现了自治区级统筹,无法统一表述,对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制度”,删除了“社会保险”相关表述。
(三)修改了培训、重点群体就业及资金等表述。一是依据自治区“十四五”就业促进规划,结合当前新就业发展,对第九条相关内容作了修改,增加了新就业相关表述。二是依据现行《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将就业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作了重新明确。三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要求,扩大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政策支持范围。四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按照自治区2020年出台《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对第十六条中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作了调整。五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对第十六条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等相关表述作了修改。六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二十条,对第十八条农牧民就业创业相关内容表述作了修改。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对第十九条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八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对第二十六条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两处内容,修改运用了最新表述。九是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职业教育和培训等相关内容表述进行修改。十是依据现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30号),对第三十四条内容表述作了修改。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对《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家政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支持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同各产业深度融合,催生更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打造就业新的增长极。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措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补助资金。”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补助资金支出范围:
“(一)职业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创业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求职创业补贴;
“(八)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九)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十)其他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大龄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失地农牧民;
“(五)长期失业人员;
“(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根据自治区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动态调整的,依照其最新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农牧民、返乡入乡人员在农村牧区创业创新,促进农村牧区产业发展和农牧民就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退役军人就业相关优惠政策,组织开展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推荐、职业指导等工作,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删除。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终身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培训教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普通话”能力提升培训,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中的“小额担保贷款”均修改为“创业担保贷款”;“中小企业”均调整为“中小微企业”;“就业专项资金”均调整为“就业补助资金”。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 | 修改后 | 修改依据或理由 |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 机构改革后,部分厅局名称发生变化,做相应修改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 |
第九条 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家庭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 第九条 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家政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支持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同各产业深度融合,催生更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打造就业新的增长极。 | 依据当前新经济发展趋势,结合自治区“十四五”就业促进规划第三章“坚持经济发展就业导向”第二节“扩大现代产业就业容量”中“……加快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产业的深度融合,催生更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打造就业新的增长极。”增加新就业相关内容,并把微型企业吸纳就业纳入政策支持范围。 |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措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 |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补助资金。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没有资金来源相关表述,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建议进行修改;“就业专项资金”表述为“就业补助资金”,是自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现行《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下发后,统一将“就业专项资金”表述为“就业补助资金”。 |
(一)中央财政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 ||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 ||
(三)按一定比例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 |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补助资金支出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
(一)职业介绍补贴; | (一)职业培训补贴; |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
(二)职业培训补贴; |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现行《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明确:就业专项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为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 (三)社会保险补贴; | |
(四)社会保险补贴; |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 |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 (五)创业补贴; | |
(六)就业见习补贴; | (六)就业见习补贴; | |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 (七)求职创业补贴; | |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 (八)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 |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 (九)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 |
(十)其他支出。 | (十)其他支出。 | |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 《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明确,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
(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 (一)大龄失业人员; | 自治区2020年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内人社办发〔2020〕58号)第一条范围和认定标准,明确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城镇常住人员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下列6类人员:(一)大龄失业人员;(二)残疾人员;(三)零就业家庭成员;(四)失地农牧民;(五)长期失业人员;(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
(二)残疾人员; | (二)残疾人员;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2015年4月27日印发,(十四)加强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原文表述,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 |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 (四)失地农牧民; | |
(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 (五)长期失业人员; | |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 (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 |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 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根据自治区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动态调整的,依照其最新规定执行。 |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 ||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农牧民、返乡入乡人员在农村牧区创业创新,促进农村牧区产业发展和农牧民就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农民、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促进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 ||
第十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指导,完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就业,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扶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 第十九条 自治区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退役军人就业相关优惠政策,组织开展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推荐、职业指导等工作,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养老保险顶层设计方案》(中发〔2019〕35号),结合目前工作实际养老保险实现全国统筹,相关政策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没有制定权限,失业保险实现了自治区级统筹,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目前还未全国统筹,无法统一表述,建议此处删除。 |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 现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创造条件提高各族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率,促进各族群众平等就业、充分就业。因此删除第三款。 |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 |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照顾。 |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 |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 |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 ||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明确:国家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 |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终身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六条: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
《国务院关于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11号)(三)建立并推行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适应就业创业和人才成长需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特点,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以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汉语教学,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培训教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普通话”能力提升培训,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 现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30)(六)加强民族地区教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加强学前儿童普通话教育,学前学会普通话。开展“职业技能+普通话”能力提升培训,提高民族地区青壮年劳动力的普通话应用水平。 |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保证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并接受监督。 |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最新表述进行修改。 |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 ||
(二)违反担保程序和条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 ||
(三)与培训机构串通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 ||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中的“小额担保贷款”均修改为“创业担保贷款”;“中小企业”均调整为“中小微企业”;“就业专项资金”均调整为“就业补助资金”。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八)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中明确: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现行《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中,就业专项资金表述为就业补助资金。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等相关文件表述,将“中小企业”均调整为“中小微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