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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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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2-23 16:03:42  来源:海南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1107
核心提示: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农业农村厅报请省政府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发布单位
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2-23 截止日期 2023-03-0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农业农村厅报请省政府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3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338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571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fsczqyj@163.com。

海南省司法厅

2023年2月23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药监测、监管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坚持绿色防控和专业化统防统治相结合,逐步实现农药减量增效控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农药减量计划,对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农药使用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本经济特区建立农药产品负面清单制度。农药产品负面清单包含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禁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抗药性较高、对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农药。

本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禁用农药,但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以及国家规定可以在储粮采购、运输、储存环节中使用的品种除外。

负面清单内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的农药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

农药产品负面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农药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本经济特区自然环境中分离的有益微生物,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在本经济特区内使用。

未在境内取得农药登记,通过本经济特区向境外出口生物农药、仿生物农物、环保型农药制剂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临时生产许可证,并在境外取得农药登记或者取得进口国(地区)进口许可。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和工艺改造,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设备,促进农药生产清洁化、低碳化、循环化发展。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低风险、高活性、高附加值农药,属于新农药创制、新工艺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和产业项目支持。

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安全防护、应急处置设施;

(三)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专门从事农药出口的贸易企业应当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其申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将出口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内销售。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经营实行电子台账和销售实名制度。

农药经营者应当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电子台账,如实、实时记录农药采购、销售信息。采购信息应当包括采购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批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信息应当包括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基本信息、销售日期等内容。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备案。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第十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

农药经营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禁止在农药生产场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违法销售、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物品。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者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推广生物农药能力等内容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农药经营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邮政、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药使用者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农药经营者、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提供施药等农业技术服务。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有机农业种植中具体可使用的农药产品除外);

(三)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并监督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农药防治效果、抗药性,以及对生态环境、人体健康影响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引导农药使用者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拒收其出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主动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没收的农药需要处置的,应当移送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处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农药药害鉴定由事发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市县的药害鉴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药药害鉴定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药药害鉴定委员会。农药药害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农业科研、教学、管理、推广等机构从事该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者,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负面清单内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的其他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生产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违法经营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不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电子台账或者电子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者未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农药购买者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在农药生产场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销售、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的,依照《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海南 
 标签: 农业 草案 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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