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黑龙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建议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rdfgwsc@163.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2月1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月10日
黑龙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产品品质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发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在农业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研发、扶持保障、品牌建设、申报认定、证书和标识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是指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特定区域内影响农产品品质的气候条件进行评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纳入农业发展计划和规划,对政府应承担的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予以统筹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的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商务、科技、市场监管、中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属于公益性农业气象技术服务范畴,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公用品牌由区域内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共有。
第二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农业气象科研机构、高校进行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依托农业气候资源区划成果,支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推广和应用,因地制宜促进优质特色农产品产业发展。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推进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校、学术团体以及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参与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的需要,立足现有气象观测站网,补充和完善区域自动气象站和农田小气候站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统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协调机制,实现农产品评价所需的种植养殖规模、产量、产品质量检测、产地环境等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地区的生态环境、自然灾害、病虫害、气象要素等情况进行实地监测。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支持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遴选本地名特优新农产品列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备选目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广播、报刊、网络平台、手机客户端以及农业科普、天气预报等电视栏目,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公用品牌宣传,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地区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加产销对接会、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采取多种形式对外展示推介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六条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实行备选目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分别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产品列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备选目录;
(二)农产品品质与当地气候条件密切相关;
(三)农产品具有完备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指标;
(四)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有满足评价需求的区域自动站或者农田小气候站;
(五)农产品质量和产地环境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六)其他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需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可以向评价机构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评价机构为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应当收集评价生产区域的有关气象资料。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需求的,应当开展区域气象观测。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经评价机构评价,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评价机构向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对不符合的,由评价机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申报情况和评价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长期有效。
第二十二条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产品生产周期,根据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基本情况和种植养殖规模、品种、产品包装规格等信息,确定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发放数量。
第二十三条评价机构应当对通过评价的农产品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复评,发现不再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暂停当年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使用,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停止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发放。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应当对评价全过程记录,保留相应的评价资料和档案。评价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客观真实,保证评价实施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溯源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查询溯源农产品来源、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论、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真伪及其使用的主要气象数据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评价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气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可以向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一)农产品产自评价确认的地域范围;
(二)农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和独立包装;
(三)能够正确、规范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四)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准许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准许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可以在下列范围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一)在农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
(二)在农产品产销对接会、展览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
(三)在农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可以按照同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使用,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准许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加气象服务协会和农业行业协会。气象服务协会和农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评价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评价、标识发放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利用已取得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