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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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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1-01 02:37:16  来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849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发布单位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0-31 截止日期 2022-11-0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要求,现将起草的《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改)(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11月1日至11月7日。相关意见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省市场监管局法规处(邮政编码230051),或者电邮至2363347373@qq.com。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31日

(注:黑体部分为拟增加或者修改内容,阴影部分为拟删去内容。)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根据立法目的、违法行为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自由裁量的幅度等内容。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规定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低限达30%以下部分处罚,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一)至(六)项所列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主体: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客体:

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2.危害社会稳定的;

3.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4.属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5.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三)违法主观方面:

1.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

4.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5.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四)违法客观方面:

1.违法手段恶劣的;

2.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3.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4.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5.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6.作虚假陈述的;

7.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8.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9.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社会危害后果:

1.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3.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4.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5.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6.违法数额较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高限达30%以上部分处罚,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审核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审核机构不同意办案机构处罚建议。

拟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办案机关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文书时,一并告知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办案机关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予以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要求限期纠正,或者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结合地区实际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二十一三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2019年4月30日2021年8月16日印发的《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皖市监办发〔2019〕15号)《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皖市监办发〔2021〕17号)同时废止。

 地区: 安徽 
 标签: 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 裁量权 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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