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要求,现将起草的
《安徽省市场监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11月1日至11月8日。相关意见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省市场监管局法规处(邮政编码230051),或者电邮至yfahzl@sina.com。
2022年10月31日
安徽省市场监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健全包容审慎的市场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安徽省市场监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对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重复实施查封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设施不予查封;查封、扣押涉案设施、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必须查封涉案的场所的,查封范围应当限定在最小范围内。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本清单,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除外。
(一)对符合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对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涉案财物除外。
(三)对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除外。
(四)对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五)对涉案的合同、票据、账簿、凭证等资料,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对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设施、场所,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对生产生活必需物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符合本通知及清单规定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结合各种情形综合判断。发现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清单》规定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若因当事人、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证据灭失、危害后果扩大等影响,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五、本通知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5日。
2022年10月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类别 |
序号 |
强制措施 |
适用条件 |
具体情形 |
强制措施依据 |
企业监督管理 |
1 |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1.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实施无照经营行为,且该行为属于依法无需取得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2. 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明知经营者实施前款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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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封、扣押,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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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监督管理 |
2 |
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2.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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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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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内容未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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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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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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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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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
3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2.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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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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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 |
4 |
对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1.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2.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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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督管理 |
5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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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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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食品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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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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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规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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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但该产品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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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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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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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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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监督管理 |
6 |
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1.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或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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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销员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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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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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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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