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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公开征求《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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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5-09 08:53:37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890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快完善我省食品安全治理法规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草拟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07 截止日期 2022-06-0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四川
备注  

为进一步加快完善我省食品安全治理法规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草拟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1420室(邮编:610017),并注明“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的意见建议”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箱将意见发至:scspjy@163.com

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5月7日

附件: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管理遵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安全已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加强食品安全工作能力建设和队伍建设。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或者协管员队伍。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经济开发区、大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食安委及其职责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有关决策、评估和执法提供专家意见。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生产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批职责的部门,负责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核查、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食品安全处罚权的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林草以及城市管理、宣传、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景区、城市综合体、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校外托管机构等行业、领域涉及食品安全工作,其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食品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在本辖区开展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支持、协助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现全链条、全环节的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加强溯源能力建设,确保源头可溯、去向可追。

第十条【社会共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进入食品安全专业化服务领域,促进食品安全治理多元化投入。

全社会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的一般性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准入与公示】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十三条【备案登记管理】 对就餐人员在50人(含50人)以下的规模较小、就餐人数较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可以对其实行备案管理;

对利用流动餐车、自动售货机、直饮水机等形式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

(二)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检查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查找风险隐患,监督落实整改与预防措施,定期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交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自查报告;

(三)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企业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四)履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健康检查证明信息向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行政部门通报,做到信息共享。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已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包含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体检内容的检查证明的,可以不再另行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佩戴饰物不得外露;公民发现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未做到上述要求的,可以要求改正,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物品;

(二)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不得与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混放。

从事冷链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生经营者,应当制定进口、生产、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食品质量。配备与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相匹配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并按照相关标准或标签标示要求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加强贮存、运输过程管理,确保冷藏或冷冻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持续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定期测定并记录冷藏、冷冻食品温度,并同步向食品溯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信息。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非食用物质、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用地沟油、回收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制品,但生产工艺需要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自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情况,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评价。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自查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等方式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报告自查结果提供支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实地查验,并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散装食品的贮存与销售】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保存至销售完毕。

经营散装酒类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散装白酒应当使用具备密闭性的盛装容器,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者、生产日期等。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

散装白酒不得与工业酒精、液态醇基燃料等易误食物质一同贮存、运输。

第二十二条【食品贮运运输的管理】 专职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二十三条【临近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更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因更改出现同一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同时有两个及以上不同生产日期的,以最早的生产日期视为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销售特殊食品一般规定】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

销售保健食品的,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第二十五条【销售或者宣传食品规定】 在食品经营场所外,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举办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宣传推介活动应当全程录像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活动结束后三十日。现场海报、宣传资料、视频音频等宣传内容,应当与广告批准文件或者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保持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食品交易会展销会】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七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以及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食品安全保证义务;

(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

(六)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七)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八)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场所提供者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提供者,明知其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规定】 对于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其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非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备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销售记录应通报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进入市场前后的衔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信息化追溯协作机制,将重点食用农产品溯源信息接入全省统一的食品溯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归集,推动建立重点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链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提升市场的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经营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体系,以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条【食用农产品销售禁止行为】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销售过程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类;

(四)在食用农产品包装、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

(五)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六)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场准入】 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其销售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市场销售的,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合格证明文件。

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之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销售猪肉产品,除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和动物检疫验讫印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印章不得冒用、伪造、出借或者转让。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管责任】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保证经营区域布局符合集中交易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二)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并留存其复印件或电子文档;

(三)与有固定摊位的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四)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五)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潜在风险的,及时制止销售者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八)积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和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义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及设施设备。进口冷链食品应当专用通道进货、专区存放、专区销售,不得与其他食品混放贮存和销售。

(二)保持食用农产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发现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及时停止销售并召回,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销售重点企业】 企业从事食用农产品批量销售、配送或者通过自营电商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且经营规模较大、销售额较高的,可以作为重点企业进行监管,除遵守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及时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及时公布结果并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置。

(四)印制并使用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鼓励前款所称重点企业与取得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运输】 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不得在运输途中对食用农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发现托运人涉嫌上述违法行为,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前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后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三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一般管理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信息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每批次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醇基燃料等危险化学物作燃料的,应加入颜色进行警示,并严格管理,防止误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采用明厨亮灶、视频显示、网络展示等方式,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向消费者公开。

第三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并销售含中药材的菜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其加工制作的菜品中添加药用渠道之外、有食用传统的中药材,并进行销售,但不得宣传其药品属性,也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餐饮配送服务】 餐饮配送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

(二)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三)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四)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通过加贴封签或者其他方式,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餐饮配送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送餐人员食品培训和管理。

鼓励高校、医院、写字楼等网络订餐较集中的场所建立并落实餐饮配送无接触管理措施。

鼓励提供餐饮配送服务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场所和单位铺设符合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并定期清洁、消毒,与消费者约定无接触取餐。

第三十九条【群体性聚餐活动】 在餐饮服务场所以外举办的聚餐活动,其举办者和承办者对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群体性聚餐活动的管理、宣传教育,防止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对群体性聚餐活动实行报告管理制度。

对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群体性聚餐的专业加工服务者进行登记。鼓励推行电子登记。

对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餐厨废弃食用油脂】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的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 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我省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自建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代理商等实际运营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平台入网审查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对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建立台账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平台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并提供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或者其他方式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履行审查义务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信息报送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平台实际运营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备案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备案情况或者不需要办理许可、备案的情形、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

鼓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身份信息系统,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平台实际运营机构通过系统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

第四十五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

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并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六条【食品交易信息的记录和保存】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和餐饮服务信息、食品交易信息、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等,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可用性,同时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代理商的法律责任】 受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自建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审查、记录、合同签订、食品安全培训、建立档案、开展入网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检查以及处理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突发事件等食品安全管理业务的代理商,应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严格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委托方应当加强对代理商的监督和指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商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商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独立实施代理相关行为,未经平台提供者追认的,由代理商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准入要求】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不得在网络上经营风险较高的食品,风险较高的食品目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入网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食品经营者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对风险高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停止其入网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主体信息公示义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经营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备案凭证,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证照的,还应当公示不需要办理证照的情形,或相关信息的链接标识。

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信息发生变化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报送信息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除履行上述公示义务外,还应当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以图片、影像或者清单列表等形式进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五十条【网络经营食品信息刊载】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食品名称、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对在贮存、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

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文件,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销售保健食品应当在网站醒目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字样。

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合格证明材料等内容;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还应当标明检验检疫证明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网络经营食品包装、配送等要求】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异地销售散装熟食等食品的,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关于供餐、用餐与配送的要求;应当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食用时限、贮存条件、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食用时限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五十二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封签义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并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履行前款规定的公开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网约配送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第五十三条【直播经营相关规定】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直播内容予以审核,并对直播内容与所链接的食品或者服务是否相符予以核验。直播间运营者未经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直播营销人员未经直播间运营者或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与所链接的食品或者服务不符的内容不得进行直播。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履行和承担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四条【网络食品经营相关其他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网络食品经营及相关活动中,有广告、不正当竞争等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五十五条【风险监测方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五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要求和部门职责规定,负责组织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二)处理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被采样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样品采集、数据收集工作,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样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购样凭证。

第五十九条【食品安全状况分析】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等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对经综合分析表明本省区域内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反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节  食品检验检测

第六十三条【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

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第六十四条【食品快检产品评价】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快检产品评价,建立健全食品快检产品评价机制,定期汇总食品快检产品评价结果并进行公开、公示。

企业可以使用经验证的非国家标准方法检验设备,应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十五条【检验机构能力评价】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担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进行监督和质量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公布】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基本信息。

有关组织或个人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检验与出厂留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支持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食品检验报告或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提供虚假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产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出厂检验的需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鼓励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与大包装同批次小包装的方式进行出厂留样,降低留样损耗,最大程度防止食品浪费,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十八条【食品抽样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食品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可以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活动,应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现场抽样。案件办理、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质量安全的依据。

风险监测、案件办理、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六十九条【检验检测信息共享、发布】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将检验结果信息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者或消费者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条【检验留样】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第三节 食品追溯

第七十一条【追溯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本省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溯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共享食品供应链各生产经营者溯源信息。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食品溯源信息服务平台,并与省级食品溯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企业生产经营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无能力建设信息化溯源信息系统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应当进行指导。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食品追溯平台。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者及检验机构建立追溯信息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生产、加工、检验、包装、运输、贮存、销售、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保证食品全过程可追溯。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食品溯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录食品信息,快捷高效进行追溯管理。已建立电子追溯体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食品溯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传有关数据。

食品检验机构根据检验情况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传送至食品溯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供各级食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查阅。

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采取信息化手段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无故推诿拒绝。

第七十三条【重点食品品种和企业的追溯要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冷链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作为食品追溯体系监督检查的重点。

前款所指食品品种及生产经营企业目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本省食品安全实际适时调整。

第七十四条【溯源凭证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溯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规程,准确、完整、及时上传各类食品信息。上传信息符合法律有关要求的,可不用再另行建立出厂检验、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纸质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节 食品安全应急管理

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应急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保障提供支持。

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信息直报系统。地方各级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单位按要求通过直报系统报送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评估,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修订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应急预案进行细化,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完善有关工作方案。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分级、事件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者应急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发生。

鼓励有条件的食品生产企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七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突发事件中的法定义务】  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各项决定、命令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食品安全事件隐患排查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情况紧急、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和引发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食品,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和原料等控制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食品安全事件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获知依法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逐级上报;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十条【食品安全事件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并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调查。

事件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或者接收病人后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第八十一条【食品安全事件处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现场采取卫生处理措施,并对与事件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和发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八十二条【食品安全事件后续调查】 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后,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件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及时查明事件发生原因、经过和各方责任。组织开展系统分析、评估,总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件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八十三条【食品安全事件处置过程的信息发布】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食安委办公室应当统揽全局,牵头协调相关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确定食品安全考核目标,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

第八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重点区域食品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周边的食品安全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提高服务和监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和监管水平。县级专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需求。

第八十八条【责任约谈】 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一年内三次以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八十九条【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属地监管责任。

重大活动组织者、主办单位应当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直接责任,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加大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力度。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主办单位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重大活动,主要指党员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和重要的国际会议,以及国际、全国、区域性体育比赛,大型庆典、经贸等活动。

第九十条【行刑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情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依照法律规定梳理、细化、明确食品安全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程序和证据要求,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九十一条【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储存运输服务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定期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加强管理。

第九十二条【严重失信禁入】 学校、托幼机构等重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不得向严重失信且尚未修复信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

第九十三条【信息公开】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集中统一发布机制,整合信息发布平台,组织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食品包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九十四条【食品安全培训的抽查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食品安全职业师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食品安全职业师培训考核合格的,视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费。

第九十五条【举报与奖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对查证属实且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企业)的,可按规定提高奖励标准。

本省具体举报奖励办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关于食品经营许可、备案 或者登记的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未依法取得具有相应许可、备案或者登记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备案或登记,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完善制度、不规范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的;

(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未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

(五)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受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相关证件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七)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的;

(八)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品,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举办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

第九十九条【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二)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食品的;

(三)未按照备案、登记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四)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五)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擅自更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第一百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危险化学物的颜色警示义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醇基燃料等危险化学物未加入着色剂进行颜色警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等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对外配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三条【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的;

(二)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的

(三)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

第一百零四条【餐具、炊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法律责任】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的台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网络交易平台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资格审查,或者未履行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七条【对提供虚假报告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提供虚假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无证经营】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登记的;

(二)未悬挂备案证或者登记卡、健康证明或者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三)未及时报告备案信息变更情况的。

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违法经营】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生产经营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后,食品生产经营者未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决定、命令或依法采取的措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或者一次以上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推诿,以及对有关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问题应对和处置不力,经调查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特殊群体性聚餐活动,是在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以外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包括农村集体聚餐、城区集体聚餐、涉及餐饮服务的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等。

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自建平台,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本条例所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一百一十四条【与三小条例的适用衔接】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未作规定,或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四川 
 标签: 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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