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起草质量,充分反映市民和相关单位的需求,现将《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单位踊跃参与,对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01号2305室,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电子邮件地址:shjjdcc@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日
附件: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监督抽查分为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局)组织的市级监督
第四条 市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按市局安排负责实施重大的、应急等市级监督抽查抽样及抽样环节发现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场分局(以下简称机场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各区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五条 市局组织制定市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各区局、执法总队和机场分局。
各区局可根据市级监督抽查计划安排,组织制定区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七条 市局统一制定本市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及适用的实施细则、抽样和检验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
对通过电子商务方式销售的产品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样品。
第九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对样品质量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应当购买检验样品。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
通过网络交易方式获取样品的,备用样品一并付费购买。
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
第十条 对在检验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安装、调试,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视频记录。安装、调试完毕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检验机构共同签字确认。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装、调试的,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销售者处抽样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十二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样品标称的生产者(以下简称异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抽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材料。
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对监督抽查样品信息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组织异议材料的调查,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应当配合对异议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论书面答复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查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准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组织第三方专家就异议内容进行分析研判,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异议申请人对监督抽查工作依据、实施细则、工作程序、样品真实性等提出异议,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将核查结果和异议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本市行政区域内仅有一个技术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不予组织复检:
(一)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材料的;
(二)依规定不满足复检条件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明确复检的时间、地点、项目、要求等内容,书面通知异议复检的检验机构和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和向复检机构送达复检样品,并办理样品确认和交接手续。
异议申请人也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以及样品确认和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对需要异议申请人配合安装、调试的复检样品,异议申请人应当配合安装、调试,复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过程视频记录。安装、调试完毕后,异议申请人和复检机构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程序终止,维持原结论:
(一)异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复检手续、确认和交接样品、安装和调试的;
(二)因异议申请人原因,导致复检样品在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受损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三)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拆封、替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复检所需样品的。
第二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由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被抽样销售者注册地的区局(机场分局)负责管辖。
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市局指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局在接到国家、本市、外省市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后,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管辖原则,将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情况移送区局(机场分局)进行结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局(机场分局)自接到市局移送或在完成区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异议处理之日起五日内责令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整改,明确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前向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局(机场分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局(机场分局)应当在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局(机场分局)应当上报市局,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局(机场分局)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
第二十七条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未开展整改的生产者、销售者,由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局(机场分局)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八条 监督抽查发现存在涉嫌违法行为情形的,区局(机场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在查处期间,不停止对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者的结果处理工作。
第三章 样品处置
第二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监督抽查的样品,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承担样品处置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未付费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未付费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依法处理,不合格样品不得用于销售。
未付费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说明情况。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出样品不退还的,由检验机构按相关要求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付费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月;检验不合格的付费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六个月。保质期小于三个月的样品,样品保存至保质期。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需要保留至规定期限。
第三十二条 留样期满后,付费的样品除检验已损耗外,应当根据现状、用途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销毁;
(二)拍卖。
第三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留样期满后的付费样品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付费抽样的样品应当予以销毁:
(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样品销毁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载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并拍照或摄像。
第三十五条 对检验合格或经技术处理后仍有使用和回收价值的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款项上缴凭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存档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和“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食品相关产品、特种设备、能效和水效标识产品、计量器具、商品量和商品包装(过度包装)的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因行政处罚、风险监测组织开展的取证抽样、检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