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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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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0-29 10:18:40  来源: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72
核心提示:2021年10月27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所提意见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提出。
发布单位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0-28 截止日期 2021-11-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济南市
备注  

2021年10月27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所提意见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提出。

电子邮件:cwhfzgzs@jn.shandong.cn

信件地址:济南市龙奥大厦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邮政编码:250099)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2021年10月28日

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坚持改革创新,强化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承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本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

鼓励和支持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七条  积极推进省会经济圈一体化发展,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发挥黄河流域中心城市作用,加强与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八条  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先行先试,鼓励创新体制机制,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 “证照分离”“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优化企业开办流程,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依托企业开办“一窗 通”系统,实现社保登记、医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印章制作、涉税办理与营业执照申领的合并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 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公共资源交易数字化、智慧化改革,推进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实施一标一评、标后评估和交易绩效评估等综合性监管机制,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十五条  本市创新优化金融空间布局,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在济南设立区域总部或者运营中心,培育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兴金融业态,发展结构合理、功能互补的金融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服务流程,推广动产、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保单等融资担保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托大数据平台汇集整合企业信用、财务、社会保险、税收等数据,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新技术推动公共服务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依法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十七条  本市依法促进企业利用好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业应当推进企业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接入报装的全程网办和主动对接,制定接入工程实施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健全接入工程并联审批机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接入工程实施告知承诺,推行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等配套接入工程联合施工机制,加强对接入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 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和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 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向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涉及企业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建议。

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 的指导、服务和管理,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机制。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营造优良创新生态,优化创业投资政策环境,搭建创新创业平台,加大孵化培育力度。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健康发展。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鼓励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加强产业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 困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依法采取帮扶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制度,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行企业注销“一窗通”,推进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 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涉及职工安置、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处理、破产企业重组、打击逃废债等方面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市、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力度,完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重整企业识别审查机制,准确识别困境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对担保链复杂、社会影响大、符合实施破产重整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情况选择适用预重整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健全完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则,提高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质量和效率。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破产案件 财产处置联动机制,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推进政务服务创新,持续推进“在泉城 全办成”改革迭代升级,打造整体智慧治理政府,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政 务服务。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及其依据、行使主体、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容缺受理等信息,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市直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内区县、街道 (镇)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实施清单、服务指南的梳理和编制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行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持续深化 “极简审批”模式。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的,应当明确并公布必要的申请材料目录和可容缺的申请材料目录。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事项法定办理时限内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开。

建立市、区县、街道 (镇)、社区 (村)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街道 (镇)便民 服务中心、社区(村)便民服务站建设,实现受理、审批、 办结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三条  大数据基础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统一要求,归集形成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等基础信息库。大数据主管部门做好本级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运行和维护,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推动各级各部门(单位)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利用互联网个人电脑端、手机移动端、自助服务终端等智能化渠道,实现政务服务上网运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对能够通过大数据平台提取、生成或者共享核验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三十五条  本市统筹政策制定、集成公开、落实兑现、监督保障和效能评估工作。推进惠企政策兑现申报“一口办理”,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发布、解读公开机制,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本市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七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实施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证明材料。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对无法通过告知承诺、 数据查询、部门核验等方式得以证明的事项,可以通过网上开具等方式办理,最大限度减证便民。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集中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完善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等方式,持续优化“拿地即开工”审批服务模式,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推行重点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全过程帮办服务。

第四十条  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功能区、工业园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化评估,对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提高项目落地效率。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口岸物流等部门应当健全合作机制,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应用,推进通关流程电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优化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资料,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压减办税时间,拓宽网上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征、多征、少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

第四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和并行办理。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热、有线电视、宽带等公共服务事项用户变更联动办理。

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单位和个人在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该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市治理精细化水平,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竞争力,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新泉城。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持续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建设,倡导文明行为,提高全民综合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第四十六条  传承弘扬历史文化,充分挖掘黄河文化、齐鲁文化、泉水文化等丰富文化资源,全面参与黄河文化传承创新工程,打造泉城特色风貌带,建设泉城文化生态保护区,推动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发展现代文化产业,聚焦新媒体、数字创意设计、时尚文化、影视动漫等优势产业,建设高品质休闲旅游街区和全域旅游示范区(县)。推动文旅融合发展,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提升人民群众的文化获得感、幸福感和满意度,营造亲商重商助商文化氛围。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编制并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生态环境整治力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山、泉、湖、 河、城”有机融合的泉城特色。

第四十八条  本市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统筹推进5G、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打造数字教育、远程医疗等便捷高效的数字生活应用场景,提升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才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优化人才培养、引进、选拔评价和激励保障措施,深入实施泉城系列人才工程,完善人才服务专员制度,优化人才金卡服务,构建人才服务精准体系。促进高等院校、职业院校与企业深度合作,提升产教融合水平。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一条  本市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大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构建外联内畅、立体便捷、智慧绿色的国家综合交通枢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际交流与合作,高质量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拓展济南签证中心服务功能,推进国际学校、国际化医院、国际化社区建设,打造“类海外”环境,全面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责分工,落实监管责任,构建与新时代现代化强省会要求相匹配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广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打造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闭环信用监管体系,推广应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提升监管效能。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通过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和社会性信用奖惩手段,褒扬和激励守信行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并反馈结果,经核查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和流程,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全面实施“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施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第六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措施,留足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和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进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执法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依据、程序及结果等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及送达执行等全过程通过文字和音像等形式进行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事项清单,并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七条  本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八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遵循公众参与、评估论证、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市场主体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并同步宣传解读。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七十一条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定期评估、动态清理。

禁止滥用例外规定规避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评估。

第七十二条  本市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能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涉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

第七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人民法院应当深化案件繁简分流改革,优化智能化、一站式诉讼服务,依法制止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大财产查控力度,提高财产处置效率,不断提升司法效能。

第七十六条  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推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服务,加大知名品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保 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和交易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积极探索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七十七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动现代科技与法律服务深度融合,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构建高效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投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优质法律服务。

第七十八条  坚持依法治理与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有机结合,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一站式平台,强化诉调对接、公调对接、仲调对接、访调对接,有效预防和解决市场主体的各类争议。

鼓励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商事纠纷调解服务。鼓励市场主体选择调解、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商事调解、仲裁、法律服务机构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七十九条  本市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结合济南地域文化特点,塑造泉城法治文化品牌。

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普法责任制,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八十条  鼓励引导对外经贸合作和投资企业加强涉外合规管理,防范境外政治、经济、安全等各类风险。

第八十一条  鼓励建立涉外法律服务机构,拓展涉外法律服务领域,推进涉外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增强涉外法律服务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偏差,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八十五条  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其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地区: 济南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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