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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粮食流通领域市场主体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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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14 14:06:42  来源: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816
核心提示: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我局研究起草了《海南省粮食流通领域市场主体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14 截止日期 2021-09-24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我局研究起草了《海南省粮食流通领域市场主体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9月14日至9月24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lsfgc_lsj@hainan.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海南省粮食流通领域市场主体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二、传真至0898-65396803

三、邮寄信件至海口市海府路30号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611室,信封请注明“海南省粮食流通领域市场主体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附件:   海南省粮食流通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xlsx

序号 违法行为种类 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责任单位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1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2 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3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仓储规定条件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4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5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三、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6 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7 粮食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8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有关规定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区: 海南 
 标签: 违法行为 市场主体 粮食流通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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