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秦皇岛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秦皇岛市水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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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秦皇岛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秦皇岛市水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0日
附件1
《秦皇岛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施“生态立市”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容量,可制定重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重点排污企业,控制或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满足区域环境容量要求,并逐步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年许可排放总量、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限值。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等规定加强信用管理,对信用级别分值低于50分的失信企业,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给予处罚时可以从重处罚。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保障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下列情形属于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处罚:
(一)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处罚。
第七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本办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条 海港区、山海区、北戴河区、抚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扩大辖区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执行禁止燃用的高污染燃料Ⅱ类(较严)或Ⅲ类(严格)标准。
违反禁燃区禁止原煤散烧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用,未停止燃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处罚;销售散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本市区域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属于国家规定排放污染免检范围的新购置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抽测,公安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抽测不合格的,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催告单十个工作日内,应当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并将复检结果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时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础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
具备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依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远程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发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处罚或通报相关部门。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镇区域内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以下简称禁高区),并及时公布。在禁高区不得使用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高排放工程机械作业,但作业的工程机械(含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已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达标排放的除外。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管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中大气污染物超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正,并处伍千元罚款。对禁高区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及本办法,两台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叁台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中重型、重型货车使用情况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用车单位安装门禁系统,保证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是重点用车单位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门禁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将该重点用车单位列为生态环境信用黑名单。
第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
违反本办法,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或者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园林行政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本办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未责令改正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改正,需要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依法确定街道办事处处罚的从其规定。
在乡镇人民政府辖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未责令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改正,需要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依法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加快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园林行政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及本办法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处罚;拒绝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在禁止区域内和禁止时段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卫生行政机关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作出的责令停产、限产或限排、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程爆破作业、停止混凝土搅拌、停止喷涂粉刷和护坡喷浆作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以及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响应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公安机关未处罚的,县级人民政府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本办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公安机关未处罚的,县级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卫生行政机关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及本办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处罚;责令停产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加强日常管控和轻中度污染天气管控工作,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工作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预测气象条件,结合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各县区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差别化管控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管控措施,组织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工业企业和相关单位落实管控措施。
在轻中度污染天气管控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本办法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密巡查,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依法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 年 * 月 * 日起施行。
附件2
秦皇岛市水污染防治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有法律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的机制,控制工业污染,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城市生活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提高本地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政府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年度防治计划或方案,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及承接的环境行政管理事项,发现污染水环境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五条 【监管体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水务、住建、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林业草原、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水污染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 【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辖区内水环境保护、水污染整治、污水处理管网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 【河长制】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污染防治工作。
建立健全河长制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差别化绩效评价考核。县级及以上河长负责对相应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考核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长办)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众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公众担任环保监督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污染防治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信用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确定辖区重点排污单位的生态环境信用等级,评价结果通过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系统公开并实施动态调整。信用等级为D类、E类的企业名单可向社会公布,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十条 【总量控制】 辖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减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加强风险防控,保障供水安全和库区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上述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雨污分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设施,对雨污合流直排水体区域实施截污改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倾倒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及餐饮废水。
第十三条 【排污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六条 【工业废水处理】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集中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保证工业废水达标排放。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其他根据城镇污水集中设施工艺需要预处理的工业废水。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水环境。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采取措施保证达标排放。
因进水水质超过设计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农村环境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支持采取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处理措施收集和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改善农村水环境,防止水污染。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构建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集运体系,加强垃圾收集、处理工作,推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畜禽禁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依法实施管理。因禁养区划定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管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在自然村区域内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鼓励实行集约化养殖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水工程管理】水利工程、河道综合整治、生态清淤等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水上活动管理】港口、码头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环卫管理。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船舶,采取限制措施,逐步淘汰。
第二十六条 【环境应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预防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雨污分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生活污水、餐饮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自动监测设备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监测结果进行比对,导致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失实的;
(五)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有前款第五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证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暂扣排污许可证,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