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储备管理,压实责任,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指导意见》(国粮粮〔2020〕191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加强政府储备粮管理增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云粮发〔2020〕51号)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粮食和储备局起草了《云南省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8月10日前,通过电话、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并说明反馈人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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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云南省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7月23日
云南省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确保省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维护粮食市场基本稳定,有效发挥省级政府储备粮在全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储备粮,粮权属于省政府,是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成品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政府储备粮运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运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运营企业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党政同责、科学定位、合理布局、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落实责任,确保省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确保省级政府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政府储备粮。
第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省级政府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下达省级政府储备购销、轮换计划,根据指令下达动用计划,对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政府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轮换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省级政府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储运营企业具体负责省级政府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资金安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政府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省级政府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省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政府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省级政府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省级政府储备粮仓储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省级政府储备粮仓储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政府储备粮。
省级政府储备粮存储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政府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政府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在省级政府储备粮规模内逐步充实成品粮储备,合理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云南省省级政府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五条 承储运营企业根据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承储运营企业应当将省级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第三章 承储方式
第十七条 承储省级政府储备粮应满足《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库点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具体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承储运营企业根据省级政府储备粮总体布局方案储存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运营企业在仓容不足情况下,可以选择取得省级政府储备承储资格的库点代储,并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运营企业除组织落实省级政府储备收储、销售和轮换任务外,不得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代储企业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省级政府储备粮购销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督促承储运营企业做好省级政府储备粮保管工作。
第四章 储存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运营企业储存省级政府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相关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承储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安全规定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以及规定的质量要求收购、轮换省级政府储备粮。
第二十三条 承储运营企业对省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对省级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省级政府储备粮账实相符、保证保管、会计、统计账账相符。确保省级政府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运营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不得在省级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动用、混存、串换省级政府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劣变、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五条 承储运营企业要积极应用科学先进的粮食储藏技术,延缓粮食品质劣变,降低损失损耗,防止粮食污染。应当建立健全省级政府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辖区内的承(代)储库点做好省级政府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储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方案,监督承储运营企业及时组织收储和销售。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收储和销售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承储运营企业及委托代储企业不得以省级政府储备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不得擅自处置、变更用途。
承(代)储库点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政府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的情况下,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负责研究安排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承储运营企业要按有关贷款要求及时归还没有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利息、费用补贴、价差亏损补贴等财政补贴资金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承储运营企业,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超过轮换架空期的粮食,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
承储运营企业委托代储的,应当按规定足额将相关费用及时拨付到代储库点,禁止截留、挪用代储库点代储费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省级政府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由承储运营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开设资金专户,对轮换价差亏损补贴和轮换价差收益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省级政府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研究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轮换费、轮换价差亏损等补贴原则上实行定额包干,具体补贴政策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发展和改革部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管理科学、标准合理、适时调整、执行高效、激励约束、注重绩效”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省级政府储备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发生的价差亏损,由省级财政负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或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承储运营企业承担。
承储运营企业应向保险公司对省级政府储备粮安全进行投保,保费由承储运营企业从财政补贴的保管费中解决。发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承储运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差额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财政承担,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收储资金由承储运营企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申请贷款解决,实行统贷统还,按照封闭运行、专户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方式运作。
承储运营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三十六条 承储运营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完善相关台账,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全额反应并及时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履行省级政府储备粮监管职能发生的质量检验、轮换管理情况核查以及其他购买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服务所需必要经费纳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轮换
第三十八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均衡轮换。
省级政府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合理确定省级政府储备各品种年度轮换比例。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为依据,储存年限为参考,不宜存的,必须及时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的原则轮换。承储运营企业要统筹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避免影响市场平稳运行。成品粮按照粮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
轮换出的省级政府储备粮主要满足省内消费需要,必要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的轮换采取实物兑换方式进行,出入库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具体按照《云南省省级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储运营企业根据市场自主确定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轮换出入库粮食数量、品种,粮食入库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省级政府储备粮入库验收指标有关规定,粮食出库必须建立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运营企业必须按要求完成轮换任务,决不允许出现粮食劣变。
第四十二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运营企业还要设立轮换台账,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换情况。
第七章 动用
第四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政府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政府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政府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政府储备粮: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政府储备粮;
(三)需要动用省级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动用省级政府储备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后原则上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四十六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根据省人民政府指令下达动用计划,承储运营企业按要求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省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省级政府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各有关部门和州、市、县、区政府应对省级政府储备粮动用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政府备粮动用命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运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运营企业及代储库点检查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信贷资金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运营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政府储备粮承(代)储库点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应取消其承储资格,并及时调整承(代)储库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省级政府储备粮开展2次质量抽查,抽查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质检机构实施扦样、检验,年度内已检查过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抽查。
第五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承储运营企业执行相关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省级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政府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储运营企业对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审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承储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省级政府储备粮的管理,对省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和信贷资金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第五十四条 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加强对省级政府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运营企业对信贷监管必须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章 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下达省级政府储备粮购销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省级政府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运营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代)储库点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情况不对承储运营企业做出限期整改或调整库点要求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承(代)储库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储运营企业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省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调整省级政府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布局,变更省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选择不具备省级政府储备粮储存条件的库点储存省级政府储备粮的;
(五)入库的省级政府储备粮不符合质量要求或管理不善造成省级政府储备粮劣变、霉烂变质或损失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或盗卖省级政府储备粮的;
(八)虚购虚销、旧粮顶替新粮、转圈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和相关利费补贴的;
(九)以省级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以及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的;
(十)提交虚假备案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资格的;
(十一)擅自更改省级政府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二)截留、挪用代储库点财政补贴资金和贷款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四)不按规定报送省级政府储备粮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分货位的省级政府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的;
(十五)发现省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了不及时报告的;
(十六)其他与省级政府储备粮相关管理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承储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转圈粮;擅自更改省级政府储备粮出入库成本;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挤占、截留、挪用、拖欠或骗取省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储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政府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政府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 月 日。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负责解释。2004年发布的《云南省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州、市、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