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征求《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征求《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12 15:08:04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2028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12 截止日期 2021-08-1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东
备注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们起草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有关立法程序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

联系人:郑晓辉,钱智彬。

联系电话:0531-81792212,81792166。

电子邮箱:sdyjzfc@shandong.cn。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7月12日

附件: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并实行以属地监管为主、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巡查督查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培训内容,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国民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事故报告、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确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八)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参与涉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实际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总监实行委派制,并接受企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双重领导。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对其出具的验收结论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对下列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委派单位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强化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并将治理方案、结果等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三十四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决定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区域内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管理,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督促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其参加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组织入驻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常驻协作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作业活动、作业人员资格、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经常性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二)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规章制度开具危险作业票证;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进行说明;

(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七)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程序和内容;

(二)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承担现场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有关工作;

(五)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巡查,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辖区内有较大以上事故发生或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并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等事项,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合理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涉及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运输、建筑施工、市政、水利、生态环境等重大工程项目的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经评估论证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论证报告的建议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车和装备,统一安全生产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人员密集单位);

(三)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被举报、投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不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举报平台,对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者采取保密措施。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科学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部门和金融、证券机构,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某一类型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入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所属行业、领域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两年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三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一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第六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级调查处理事故:

(一)可能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二)事故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

(三)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在二年内再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被警示通报或者其负责人被约谈后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被挂牌督办整治重大事故隐患期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情形。

提级调查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规定的职责,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管理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程序和内容;

(二)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三)承担现场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有关工作。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限期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日起施行。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山东 
 标签: 应急管理 事故 生产安全 草案 安全生产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3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8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