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在2021年7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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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7月6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
第五章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第六章危险废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考核评价】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教育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公众参与】公民应当增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
第九条【社会资本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应当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信息化管理平台】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发展、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自治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三条【信用记录】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七条【台账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自治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工业固体废物减量】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二十条【工业固体废物处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并逐步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第二十一条【产业园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科学规划建设产业园区的工业固体废物收集、暂存和转运体系以及集中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矿业固体废物治理】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源头综合治理,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鼓励矿山企业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逐步减少矿业固体废物贮存量。
尾矿、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一般规定】产生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农业固体废物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秸秆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二十六条【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并交由专门的机构、组织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农药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畜禽粪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章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城市应当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农村应当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下,因地制宜、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等保障措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源头减量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和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一条【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鼓励家庭设置专用容器(袋)分类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现家庭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及时清运,不得擅自丢弃。
第三十四条【污泥、底泥处理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体清淤疏浚产生的底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管管理。
第三十五条【污泥转移管理】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
禁止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转移污泥的运输者应当采取密闭、防遗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六条【电器电子产品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产品、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回收经营者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的废旧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利用、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电器电子产品、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优先应用再生原料,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三十七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禁止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违法物品处理】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需要处理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物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六章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全过程监督管理】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集中就近原则】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除全国统筹布局的特殊类别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区域合作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企业集团内部共享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外,其他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不得接收、处置区外危险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鼓励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企业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四十二条【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信息。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和有无突发环境事件等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应当通过自治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
第四十三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责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不具备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理。
需要在临时贮存场所存放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临时贮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从事相关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分为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
自治区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由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所在地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活动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仅处置医疗废物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由申请领取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收集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四十五条【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四十六条【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督和管理,构建全过程、可追溯的电子监管系统,对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车辆、从业人员等进行重点督查,保障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七条【医疗废物信息化监管制度】自治区实行医疗废物管理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信息化管理平台,覆盖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运输、处置全流程,实行信息共享,实现医疗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和信息化监管。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保养维修产生危险废物管理】从事机动车保养维修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的贮存场所和设施,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漆渣、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并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一】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未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违法倾倒危险废物依法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产业转移园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市、县(城区)经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工业集中区和工业小区等。
(二)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
(三)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分散养殖单元为主,以畜禽养殖设施或者场所与居民生活区混杂为主要特点,畜禽养殖量与人口数量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值或者畜禽养殖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的区域。
(四)污泥,城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含水率不同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沙池砂砾。
(五)底泥,是指经过长时间物理、化学及生物等作用及水体传输而沉积于水体底部所形成的黏土、泥沙、有机质及各种矿物的混合物。
(六)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为代表的固体废物产生量日趋增加,由固体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固体废物与大气、水、土壤的污染密切相关,一旦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潜在的污染变为现实,对大气、水、土壤和生物均会造成危害,被污染的环境往往难以彻底恢复。因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是人居环境安全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020年9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正式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监管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和打击力度,充分体现了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实现环境质量改善的重要举措。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的重大任务,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区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防止固体废物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
制定《条例》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同时参考借鉴了贵州、安徽、山西、湖南、广东等外省立法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分八章五十四条,包括总则、监督管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危险废物、法律责任、附则等。
(一)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同时,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第三条)。
(二)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一款)。同时,明确了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信用记录以及社会监督等制度(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明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产生者责任,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第十六条)。明确建立台账制度、排污许可、工业固体废物减量等(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并对产业园区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规定(第二十一条)。此外,针对我区矿产开发领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较为突出的情况,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山固体废物源头综合治理,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第二十二条)。
(四)明确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建立健全秸秆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五)明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一是明确城市应当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农村应当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下,因地制宜、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第三十条)。三是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第三十一条)。四是明确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强调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五是明确污泥转移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以及建立电气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等(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
(六)明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监管体系、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等内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明确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自治区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分为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颁发。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活动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四十四条)。此外,明确加强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管、医疗废物信息化监管、机动车保养维修产生的危险废物管理等(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七)严格法律责任。为进一步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对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以及个人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未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并增加了对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按日连续处罚责任条款(第五十二条)。对上位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再作重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