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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邢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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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18 03:39:58  来源:邢台人大  浏览次数:954
核心提示:为依法推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文明办组织起草了《邢台市文明行为促进
发布单位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截止日期 2021-07-1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邢台市
备注  

为依法推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文明办组织起草了《邢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2021年7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xtsrdjkw@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反馈意见”。

2、通信地址:邢台市信都区泉北西大街999号市人大教科委(054001)。

邢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6月11日

《邢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邢台市民文明公约,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测评。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及相互间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各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予以保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司(执)法规范,加强司(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提升司(执)法人员能力和水平。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倡导和鼓励

第六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七条 倡导践行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勤俭节约,崇尚朴素,抵制奢靡之风;

(二)礼貌用语,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不大声喧哗,在公共汽车上不与驾驶员攀谈;

(四)喜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文明敬香;

(五)使用公筷公勺,拒绝食用野生动物,爱惜粮食,实施光盘行动;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保护生态,珍惜资源,低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八)全民阅读,共建书香家园;

(九)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八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六)鼓励和支持公民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拨打紧急救助电话;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公安、应急等救援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或者帮助他人撤离危险区域。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市、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采供血一体化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建立捐献登记备案制度,并逐步实现上下联网管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节假日开放停车场,以及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公益志愿服务者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条 关爱和尊重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传染病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二条 重点治理下列交通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时段鸣喇叭;

(二)在城市道路上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四)擅自在公共道路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六)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

第十三条 重点治理下列城市公共秩序不文明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禁令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公园垂钓、捕捞;

(四)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携带除导盲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交车以及未经驾驶员同意的出租车、网约车。

第十四条 重点治理下列社区不文明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乱堆杂物、停放车辆,私自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二)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等建(构)筑物,抛撒冥纸、焚烧祭品,影响城市市容;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四)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重点治理下列农村不文明行为:

(一)向路边、沟渠、河塘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尸体;

(二)在承包耕地、场院、田间灌渠等地倾倒、弃置塑料泡沫、塑料袋、农药瓶、地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秸秆、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七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总体布局。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定期开展工作落实情况督查、考核,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社会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文明促进工作需要,决定将其他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的,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依法对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但不得曝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市设立文明共建日,全市应当集中宣传新时代文明创建知识,组织开展文明共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市政设施,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户外宣传栏(牌)、宣传雕塑等公益宣传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公共阅报栏(屏)、体育场馆、群众文艺、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文明习惯和美育的养成。

第二十三条 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对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或者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城乡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

机场、车站、商场、影院、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和法治宣传,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导、制止和纠正等工作。

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在开展宣传、教育、劝导等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制作的标识或者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未作处理、未及时处理或者未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的,举报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举报,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文明行为促进的激励机制:

(一)志愿服务激励机制。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二)慈善公益激励机制。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优先获得帮助。

(三)医学捐献激励机制。献血者、捐献者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移植等方面除可获得法律所规定的优先、优惠、补偿等待遇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优先获得帮助。

(四)见义勇为激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补助政策,尊重和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和奖励制度,对获得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实施违反交通秩序、乱丢废弃物,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邢台市物业管理条例》《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邢台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邢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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