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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再次公开征求《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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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5-21 16:09:14  来源: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550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住所(经营场所)改革有关要求,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所资源,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我局起草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21年3月5日在我局官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我局组织对文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5-20 截止日期 2021-05-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武汉市
备注 附件:《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住所(经营场所)改革有关要求,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所资源,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我局起草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21年3月5日在我局官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我局组织对文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于2021年5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或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香港路259号(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005室;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whsscjgjdjzc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027-85633096。
 
  相关意见或建议请注明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0日
 
  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功能定位】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可以登记多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但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同一场所可以依据本办法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作为房产权属的确认和房屋使用属性的认定依据。
 
  第四条【登记机关】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履行市场主体登记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住所要求】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生态环保、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场所禁止】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从事生产加工、歌舞娱乐、餐饮服务、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可能产生噪音、油烟、异味、废气污染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申报承诺制】本市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涉及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地址一致。
 
  申请人以城镇住宅申请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服务、互联网销售(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外)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经营项目的,可适用申报承诺制。
 
  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相关文书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不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一)申请人不同意承诺的。
 
  (二)经营范围涉及后置许可的。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四)除第七条第三款之外以城镇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
 
  (五)将已被登记为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再次申请登记的。
 
  (六)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即目前尚无法预判的情形)
 
  第九条【一般程序】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材料,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商品房买卖协议复印件等材料。
 
  (三)租赁(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商品房买卖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材料;其他租赁(借用)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外,还须提交房产管理单位出具的明确房产权属主体、产权性质、行政区划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材料。
 
  (四)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商 场(超市)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宾馆、饭店(酒店)、商场(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租赁(借用)协议。
 
  (五)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租赁协议。
 
  (六)属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七)属于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报亭、夜市摊位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材料。
 
  (八)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九)对于已经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是该市场主体未在该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查无下落的,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十)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功能区管委会,下同)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城镇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书面材料。
 
  第十条【集群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下列机构场所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经各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认定的各类产业园区、创业空间、众创空间、总部基地、创业孵化器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企业。
 
  第十一条【工位号登记】凡能有效划分区间、作适当物理隔离并明确编号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高校登记】高等院校办公楼、科技楼等场所可以作为大学生创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网址登记】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网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由经营者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区级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第十四条【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在住所所属同一区级行政区划内新增经营场所的,可以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即可。
 
  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住所监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监管部门应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后续监管:
 
  1.每半年对新登记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开展核查,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抽查结果和处置结果。
 
  2.对通过随机抽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发现登记住所与承诺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不予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对外公示,依法实施惩戒。
 
  3.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核查或监管结果及处理建议推送至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审批决定。构成违法的,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登记机关应当整理、完善申请人承诺信用信息,及时将申请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信息推送至市信用平台。申请人失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标准列入“失信黑名单”,其申请事项不再使用告知承诺制的审批方式,同时应当终止该申请人在办的其他承诺行政事项。
 
  (三)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城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四)对于应当具备而未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公安、城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五)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执行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职权办理。对有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通过登记系统直接进行变更记载;对无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在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以“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地址待定”统一标注,替代原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记载,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民事争议】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区级权限】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5〕119号)同时废止。
 地区: 武汉市 
 标签: 经营 市场主体 市场监督 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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