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1年4月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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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发挥省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基本原则】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调控顺畅、安全有效的原则,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工作机制,按照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确定省级储备规模,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计划。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安全,履行相关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计划,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省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质量安全检验和监督检查经费等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级储备粮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督管理。
第六条【承储单位职责】 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日常运营管理,对承储的省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禁止规定】 省级储备粮所有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盗窃、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储备粮计划】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和本省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省级储备粮计划(其中口粮比例不低于70%),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购销计划】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条【轮换计划】 省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原则上均衡轮换,优先轮换库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备粮。
承储单位应当结合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和入库生产年限,逐级提出轮换申请,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计划执行】 承储单位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承储条件】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节约成本和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罐)容规模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数字信息、监控网络;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粮食质量等级、储存品质以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场所;
(四)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以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运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运营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调出。
第十三条【义务性规定】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按照隶属关系及时上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二)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三)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四)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六)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七)以省级储备粮和储备设施、设备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八)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管理费用等补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粮食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承储单位可以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
第四章 动 用
第十六条【动用预警】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建议。
第十七条【动用情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动用方案】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补库时间、价差处理和费用补贴等内容。
第十九条【动用命令】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费用补贴
第二十条【标准调整】 省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保证省级储备粮管理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费用补贴】 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同农业发展银行清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贷款管理】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单位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成本核定】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一经核定,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
第二十四条【损失损耗】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检查事项】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检查、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检查记录】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考核评价】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承储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运营监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置。
第三十条【监督要求】 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1】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拨付费用补贴的;
(二)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三)干预承储单位正常运营的;
(四)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不立即采取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2】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
(二)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三)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五)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的;
(六)造成省级储备粮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和储备设施、设备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八)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九)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3】 承储单位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管理费用等补贴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管理费用等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4】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管理费用等补贴的,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5】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1年4月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fgc849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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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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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发挥省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基本原则】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调控顺畅、安全有效的原则,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工作机制,按照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确定省级储备规模,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计划。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安全,履行相关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计划,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省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质量安全检验和监督检查经费等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级储备粮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督管理。
第六条【承储单位职责】 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日常运营管理,对承储的省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禁止规定】 省级储备粮所有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盗窃、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储备粮计划】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和本省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省级储备粮计划(其中口粮比例不低于70%),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购销计划】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条【轮换计划】 省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原则上均衡轮换,优先轮换库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备粮。
承储单位应当结合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和入库生产年限,逐级提出轮换申请,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计划执行】 承储单位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承储条件】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节约成本和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罐)容规模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数字信息、监控网络;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粮食质量等级、储存品质以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场所;
(四)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以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运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运营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调出。
第十三条【义务性规定】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按照隶属关系及时上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二)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三)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四)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六)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七)以省级储备粮和储备设施、设备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八)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管理费用等补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粮食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承储单位可以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
第四章 动 用
第十六条【动用预警】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建议。
第十七条【动用情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动用方案】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补库时间、价差处理和费用补贴等内容。
第十九条【动用命令】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费用补贴
第二十条【标准调整】 省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保证省级储备粮管理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费用补贴】 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同农业发展银行清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贷款管理】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单位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成本核定】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一经核定,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
第二十四条【损失损耗】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检查事项】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检查、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检查记录】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考核评价】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承储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运营监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置。
第三十条【监督要求】 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1】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拨付费用补贴的;
(二)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三)干预承储单位正常运营的;
(四)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不立即采取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2】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
(二)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三)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五)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的;
(六)造成省级储备粮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和储备设施、设备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八)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九)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3】 承储单位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管理费用等补贴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管理费用等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4】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省级储备粮基金、管理费用等补贴的,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5】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