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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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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3-29 21:14:37  来源: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809
核心提示:为规范本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确保地方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障本市粮食安全,市粮食物资储备局起草了《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现将《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3-26 截止日期 2021-04-2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上海
备注  
  为规范本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确保地方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障本市粮食安全,市粮食物资储备局起草了《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现将《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南苏州路1455号2号楼5楼,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策法规处,邮编:200041。
 
  电子邮箱:zcfg_shgrain@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3月26日

  《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粮食储备,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划保障、主体确立、储备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政府储备是指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为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而进行的粮食储备行为。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储备。社会责任储备是指规模以上市场主体依法保有日常最低库存量的粮食储备行为。商业储备是指粮食经营企业保持经营需要周转的粮食储备行为。
 
  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及其成品粮食,以及大豆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管理原则)
 
  地方粮食储备坚持党政同责、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实行分类储备、规划引领、优储适需,遵循安全高效、绿色发展、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地区党政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范围,协调解决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地方粮食储备所需经费。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地方粮食储备服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地方粮食储备宏观调控。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提出动用的建议。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主管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制度,承担政府储备主体的确立、储备粮食的动用和补充以及预算资金的申报、审核、使用工作,对地方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地方粮食储备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及时、足额拨付,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国资、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区域联动)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和其他粮食主产区的协作交流,构建区域粮食储备安全共同体,开展粮食异地储备、产销对接,建立应急保供协同机制,实现粮食储备信息互通、监管互动、执法互助、检验结果互认。
 
  第七条(鼓励引导社会储粮)
 
  本市鼓励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餐饮企业等市场主体建立合理的粮食商业储备。
 
  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和居民家庭,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成品粮食。
 
  第八条(粮食安全宣传教育)
 
  本市鼓励节约粮食,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杜绝粮食浪费。
 
  第二章  规划保障
 
  第九条(规划布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协调、融合发展、粮食安全优先的原则,对地方粮食储备的功能定位、区域布局等进行统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基础设施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国有粮食仓储设施设备保护力度,统筹粮食仓储物流、应急保障等设施用地,保证粮食储备基础设施与收储规模、供应保障、应急加工等要求相匹配。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储备基础设施、贵重质量检验仪器设备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权属。因重大项目建设确需改变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意见,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统筹协调重建。
 
  第十一条(会商机制)
 
  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协调解决地方粮食储备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地方粮食储备计划)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储备总量计划,按照市级储备为主、区级储备为辅的原则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包括储备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质量标准、财政补贴、社会责任储备规模和布局等内容。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实行动态调整,由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储备总量计划,以及本市粮食供需、政府调控、应急保障等实际需要按照程序调整。区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就本区的区级储备布局、财政补贴等内容进一步细化。
 
  第十三条(本地储备优先)
 
  政府储备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储存。在本市最低储备规模,由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市级政府储备实行异地储备的,应当优先选择粮源充足、交通便捷、粮食加工产业基础好的地区。具体办法由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级政府储备粮食原则上在本区范围内储备,需要跨区储备的,应当报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批准实行。
 
  第十四条 (品种结构)
 
  本市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以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食为主,其中成品粮食储备规模不低于国家要求,逐步增加成品粮食储备数量和提高小包装成品粮食储备比例。
 
  第十五条(优粮优储)
 
  本市适度储备一定规模的优质粮食,对于优质粮食应当分仓储存。
 
  鼓励开展科学研究,制定地方储粮标准,应用控温气调、绿色环保等储粮技术,满足市场对高品质粮食的需求。
 
  第十六条(粮食种子储备)
 
  本市健全粮食种子储备制度,市农业农村部门统筹布局建设保种圃、场,完善提升储存设施,保护粮食种质资源。
 
  第十七条(轮换计划)
 
  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确保储备粮食常储常新。市、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以储存品质指标、储存年限为依据,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财政承受能力、粮食品质提升、粮食市场供求等情况,制定年度轮换计划,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安排开展粮食轮换。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下达计划之外的地方粮食储备轮换应当在满足最低保有库存量后,结合正常经营流转自主进行。
 
  第十八条(应急保障)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协调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粮食供应的重大事件时,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按照顺序依次动用社会责任储备、政府储备。应急状态消除后,动用的地方储备粮食应当及时等量补库。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加工企业、物流企业、供应网点,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与培训。
 
  第十九条(财政补贴和信贷)
 
  本市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补贴、储存损耗等实行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具体标准与管理办法由财政、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确定。
 
  政府储备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据实补贴。
 
  申请政府储备贷款的,应当在政策性银行或其他国有银行开立专门账户,并封闭运行,接受贷款银行信贷管理。贷款额与粮食库存值挂钩。
 
  第三章  政府储备
 
  第二十条(政府储备主体)
 
  政府储备主体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相匹配、符合粮食信息化管理要求的自有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设备;
 
  (四)具有一定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信息化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政府储备主体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市场主体择优选定。选定办法由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鼓励创新政府储备方式,具体新型储备管理办法,由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承储合同)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与确定的各政府储备主体签订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食品种、数量、质量和轮换、应急保障等要求,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政府储备主体义务)
 
  政府储备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将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仓储设施分开;
 
  (二)保证承储库点遵守国家和本市粮食仓储管理要求,确保生产安全,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实时、准确监测记录粮食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出入库等信息,与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互联互通;
 
  (四)遵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科学储粮技术,定期对粮食开展质量检验,保证粮食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标准;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制度建设)
 
  政府储备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管理制度,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仓储、轮换、资金使用等行为实行内部管控,防范和控制储备运行风险。相关规范化管理制度,报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轮换交易)
 
  政府储备主体依法进行政府储备轮换,原则上通过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标的起价由粮食交易平台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草拟,报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确认。
 
  报经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同意后,政府储备主体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轮换。
 
  第二十五条(域外储存)
 
  市、区级政府储备主体需要在本市、区范围外储存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政府储备主体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者租仓储存;
 
  (二)出入库前检验不合格的粮食流入市场或者储备库;
 
  (三)擅自处置、变更承储库点的存储设施设备用途;
 
  (四)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和内幕交易等方式进行轮换;
 
  (五)以政府储备对外担保、债务清偿,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六)擅自改变政府储备指定用途;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损失、损耗)
 
  政府储备的储存损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因政府储备主体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政府储备主体自行承担。
 
  第四章  社会责任储备
 
  第二十八条(社会责任储备主体)
 
  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履行粮食储备社会责任的粮食加工、餐饮企业、大型超市、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经营市场主体(以下统称“社会责任储备主体”)的适用规模、日常最低库存量等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责任储备主体名单及承担的储备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由市、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根据粮食市场调控需要具体核定,并根据社会责任储备主体经营情况每年作出调整。
 
  第二十九条(社会责任储备主体义务)
 
  社会责任储备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达到核定的最低库存保有量;
 
  (二)遵守国家和本市粮食仓储管理要求,实行专账记载;
 
  (三)遵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保证储备粮食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标准;
 
  (四)在应急状态下,服从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调用;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最低最高库存量)
 
  在粮食市场出现供需严重不平衡、大幅度价格波动,或者处于应急状态时,社会责任储备主体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社会责任储备粮食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政策扶持)
 
  财政、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可以通过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和设备更新、给予贴息贷款和财政补贴、优先委托承担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方式,对社会责任储备主体给予政策支持。
 
  对参加应对应急状态的社会责任储备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和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储备粮食数量、品种、质量、轮换、储存安全以及政府储备主体履行承储合同、社会责任储备主体履行粮食储备的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检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予公开。
 
  质量检查可以委托符合一定资质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扦样、检验。
 
  第三十三条(年度考核)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应急、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地方粮食储备库存、安全、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政府储备主体承储数量增减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退出机制)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建立健全政府储备主体退出机制。政府储备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解除其承储合同:
 
  (一)政府储备主体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食严重亏库的;
 
  (三)经营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贷款的;
 
  (四)政府储备主体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或重大粮油储存事故的;
 
  (五)政府储备主体在承储储备粮食期间将自有储粮设施(含土地、仓库等)进行变卖或抵押的;
 
  (六)政府储备主体擅自将储备粮食进行销售、变卖和对外担保、抵押、清偿债务的,或利用储备粮食及其资金从事与储备粮食业务无关经营活动的;
 
  (七)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约谈)
 
  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约谈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足作出行政处罚或整改不力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地方粮食储备主体负责人或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警示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信息化监管)
 
  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建立健全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将市、区两级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等数据纳入平台,实现动态远程监管、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归集共享、粮情在线监控。
 
  第三十七条(信用监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地方粮食储备主体信用档案,记录地方粮食储备主体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推动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地方粮食储备主体,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限制财政补贴、资金资助、政策性交易等惩戒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政府储备主体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储备主体的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未实质分离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单位按权限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储备主体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凡是储备粮食未达到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标准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单位按权限给予处分,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储备主体因安全生产上事故导致储备损失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备案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政府储备主体未建立或未及时备案粮食储备规范化管理制度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轮换交易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应公开竞价未公开竞价,或擅自订立标的起价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政府储备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域外储存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政府储备主体擅自在外地储存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单位按权限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政府储备主体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政府储备主体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者租赁仓储设施储存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单位按权限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擅自处置或者变更政府储备承储库点的粮食存储设施设备用途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和内幕交易等方式进行轮换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实际价差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调出其承储的政府储备,禁止参加政策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单位按权限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社会责任储备主体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社会责任储备主体未按照核定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要求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社会责任储备动用指令或者命令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责任)
 
  粮食物资储备、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对发现、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地方储备粮食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粮食储备,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保障粮食安全,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起草了《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起草期间,市粮食物资储备局组织开展了多次现场调研和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征求了相关单位和各粮食储备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认真研究和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粮食储备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是经济社会的稳定器、国家安全的压舱石。上海作为特大型粮食主销区,保障粮食安全的任务艰巨而繁重。经过多年努力,本市地方粮食储备事业建设取得明显进展,但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储备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相比,与人们群众不断增长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相比,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加强和改进。
 
  中央深改委第八次会议强调,要改革完善粮食储备管理体制,健全粮食储备运行机制,加快构建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随后审议出台《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提出推进完成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法规规章。但从现有立法情况来看,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没有对粮食储备管理明确要求;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对中央储备的计划、储存、动用和监督检查有具体规定,明确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参照执行。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本市地方粮食储备的管理理念、运行方式、主体范围等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只是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管理,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为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制定一部专门的管理粮食储备安全的政府规章显得尤为重要。
 
  二、立法思路
 
  《草案》是中央粮食体制机制改革意见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配套立法,以提升本市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制度化、法治化水平,保障地方粮食储备安全为宗旨,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巩固体制机制改革成果。将本市贯彻中央粮食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成果,比如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等,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改革有法可依。
 
  (二)确定粮食储备管理原则。围绕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理顺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关系,确定政府储备、社会责任储备的基本原则,并吸收借鉴实践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总结提炼上升为具体规章规范,增强执行刚性约束。
 
  (三)坚持问题导向、科学立法。近年来,针对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如仓储物流设施数量不足、保护不力、存在安全隐患;轮换过程出现自买自卖、关联交易;企业的主体责任意识淡薄,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聚焦关键点,完善形成科学规范约束体系。
 
  三、主要内容
 
  《草案》分为总则、规划保障、政府储备、社会责任储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46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基本原则。深入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草案》明确,地方粮食储备坚持党政同责、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实行分类储备、规划引领、优储适需,遵循安全高效、绿色发展、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第三条)
 
  (二)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为了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加强对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草案》依据本市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意见和职能部门的“三定”方案,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市及区人民政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协助开展地方粮食储备服务、指导工作的职责。二是明确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是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行使相应监督管理职权。三是明确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三)规定对地方粮食储备规划保障的内容。《草案》对地方粮食储备规划保障进行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地方粮食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九条);二是明确了粮食储备基础设施保障内容(第十条);三是明确了建立会商机制,协调解决地方粮食储备具体事项(第十一条);四是明确了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的制度、具体内容和调整程序等(第十二条);五是规定了本地储备优先、品种结构、优粮优储、种子储备、轮换计划、应急保障、财政补贴和信贷(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
 
  (四)规定对政府储备的内容。《草案》对政府储备进行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了政府储备主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确定方式(第二十条);二是明确了对政府储备实行合同管理(第二十一条);三是规定了政府储备主体需要履行的义务和禁止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四是明确了政府储备的损失损耗管理要求(第二十七条)。
 
  (五)规定对社会责任储备的内容。《草案》对社会责任储备进行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了社会责任储备主体的确立方式和目录清单管理要求(第二十八条);二是明确了社会责任储备主体需要履行的义务,以及与最低最高库存量间的关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是规定了对社会责任储备主体的政策扶持(第三十一条)。
 
  (六)加强监督管理。为了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的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障本市粮食安全,《草案》对地方粮食储备的监督检查计划、年度考核、退出机制、约谈机制、信息化和信用监管方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构建起地方粮食储备的综合监管体系(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此外,《办法(草案)》还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
 地区: 上海 
 标签: 草案 储存 粮食安全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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