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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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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8-12 14:03:32  来源: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003
核心提示: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会同省政府相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0年9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发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8-12 截止日期 2020-08-2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西
备注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会同省政府相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0年9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fgyc211@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标准化条例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8月27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1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标准化条例(草案)
 
    (2020年9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以高标准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标准化工作开展情况列入年度工作任务考核考评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四)组织制定、修订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本),负责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本)的立项、审核、编号、发布、组织报备及复审;
 
    (五)依法对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依法开展市级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七)管理省级标准化技术组织;
 
    (八)组织实施标准化工作奖惩;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开展相关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相关标准化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制定并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行业、本领域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相关标准体系;
 
    (四)负责提出相关地方标准的立项、复审建议;
 
    (五)依法对相关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相关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促进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促进军民标准的资源共享和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通用化水平。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突出地方特色。
 
    第八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九条  为适应本省经济社会高质量转型发展,满足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组织制定省级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组织制定市级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地方标准的制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移交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研究立项申请,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论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其提出立项申请的地方标准开展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形成地方标准草案,连同编制说明等相关资料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应当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标准化技术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技术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送审的地方标准草案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编号发布;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级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化修订或者废止建议。
 
    修订地方标准,按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按照市场需求制定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支持社会团体聚焦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企业标准。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先进企业标准成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将取得良好实施效果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的目录和文本。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社会团体、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其制定的标准并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的编号、名称等信息;企业执行其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推进相关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批准和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业标准化技术专家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采购、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社会治理等工作中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第二十四条  执行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其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等应当符合执行标准的所有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创建技术标准创新基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各类标准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就标准化工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推动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本省设立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
 
    鼓励和支持本省标准通过认证等方式获得国际认可。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本省的社会团体、企业联合其他区域的社会团体、企业开展标准化合作,优先在能源革命、文化旅游、物流、生态保护等领域推动标准互认共享。
 
    第五章   奖励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省标准化创新贡献奖,对标准实施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项目,以及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本系统实际建立标准化奖励机制。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聘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第三十五条  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具有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的技术标准,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三十六条  本省推行山西标准标识制度,推动山西品牌建设。
 
    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产品上使用山西标准标识。
 
    第六章   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优化标准化服务,提供便利的标准文献信息查询以及有关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战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标准化理论与实务纳入领导干部培训课程,培养标准化管理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和标准化院所开展标准化相关学科专业人才培养工作,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开展面向社会的标准化普及宣传和教育培训。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成立标准化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并提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技术咨询和专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标准执行及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同级标准化协调机制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有关标准化工作的举报、投诉渠道,并依法、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四条  从事标准化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标准化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山西 
 标签: 草案 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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