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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探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 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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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6-12 14:31:35  来源: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646
核心提示:按照中央、省、市“六稳”到“六保”系列部署,为大力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局决定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工作机制,起草了 《探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附件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6-11 截止日期 2020-06-2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贵州
备注  
  按照中央、省、市“六稳”到“六保”系列部署,为大力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局决定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工作机制,起草了 《探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附件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6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http://amr.guiyang.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贵州金融城7号楼2108室(邮政编码:5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maorui@guiyang.gov.cn)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1日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探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按照中央、省、市“六稳”到“六保”系列部署,为大力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局决定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工作机制,对不触碰安全底线,除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外,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和一般投资经营行为,全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对市场监管权责清单范围内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事项审批、日常检查与抽查、行政执法监管等事项普遍适用;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格监管;对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及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处理,逐步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审批服务与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机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管理条例》及《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等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审批服务包容审慎清单》、《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
 
  本意见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本意见中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处罚裁量情形。
 
  本意见由贵阳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审批服务包容审慎清单
 
  2.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3. 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4. 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审批服务包容审慎清单
 
  本清单适用于突发事件期间。本清单所称突发事件(以下统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一、以下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事项审批,实行网上办理、预约办理
 
  1. 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类、药品经营类、食品生产类、食品经营类、特设类、工业类、计量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通过贵州省政务服务网(https://zwfw.guizhou.gov.cn)办理;
 
  2.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通过医疗器械注册管理信息系(http://125.35.24.156)办理;
 
  3.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三、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通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系统(http://ylqxxkba.nmpa.gov.cn)办理;
 
  4. 权限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发复审,通过贵州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系统(http://www.gztsks.com)办理。
 
  5.预约办理。在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实体大厅和市级相关媒体公布窗口预约服务咨询电话确保群众熟知流程、办事便捷。
 
  二、以下行政审批事项,压缩办理时限办理
 
  6.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申请,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备案。
 
  7.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申请提交资料符合法定形式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
 
  8.药品经营(连锁企业零售门店)、医疗器械经营、食品生产、经营、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特设类、工业类、计量类1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核审,资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新开办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查(不包括:国家规定范围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资格许可、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资格许可现场评审)。
 
  9.对申请办理国家规定范围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资格许可换证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采用自我声明承诺的方式免评审换证。
 
  10.督促指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用特种设备用户平台网上申报检验工作。对因突发事件工作不能及时完成检验的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延期检验申请和防控措施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三、以下行政审批事项,延长许可期限办理
 
  11.对在突发事件期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又不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延期自突发事件解除之后30日内办理。
 
  12.对在突发事件期间未能按时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导致证书过期的生产企业,待突发事件解除后再提交延期申请。
 
  13.对在突发事件期间不能按时完成换证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可办理许可证延期。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足6个月的单位,可以申请网上办理许可证延期,延长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14.对在突发事件期间无法按期申请办理检验检测机构复查换证的,可以延期至突发事件解除后办理,证书有效期延长至突发事件解除后3个月;对于经现场评审尚在整改期的机构,整改可顺延至突发事件解除后办理。
 
  15.对在突发事件期间无法按期申请办理计量标准考核、机构授权复查换证的,可以延期至突发事件解除后办理,证书有效期延长至突发事件解除后3个月。
 
  16.按照各类工业产品标准要求,需进行产品型式检验因突发事件影响无法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可延期开展;工业产品抽查不合格后处理工作因突发事件影响无法在时限内完成整改的,生产企业可延长10日,销售企业可延长30日。对市级抽查申请复检的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无法在时限内提供复检申请的,根据企业情况顺延申请时限。
 
  17.对我市获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企业进行核查,对到期的有关计量标准器具,经所在单位自行核查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可适当延长有效期。明确专人负责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工作,与承担型式评价试验的机构协调,缩短试验时间。
 
  18.对在突发事件期间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企业申报知识产权一般性资助和优势试点示范企业的优先给予补助,延长政策兑现受理时间。
 
  19.企业办理商标业务,因受突发事件影响超出相关期限、需要顺延的,指导其依法获得权利救济。
 
  20.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到期的,有效期可顺延至突发事件解除之后30日内办理。
 
  四、以下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容缺后补”“先证后查”制办理
 
  21.按照省局编制明确的低风险食品类别(粮食加工品、茶叶及相关制品、蔬菜制品、蛋制品、豆制品),对申请以上类别食品生产许可的新办企业、申请许可变更的企业,需现场核查的,试点实行告知承诺,试生产食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可待突发事件解除后另行提交,对符合条件的实施“先证后查”,在突发事件解除后完成现场核查。申请销售类经营项目(不含散装熟食、不含特殊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制售类食品)的新办许可、变更许可或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经营项目未发生变化)、食品安全水平较高的连锁企业,其直营连锁门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试点实行告知承诺,突发事件解除后30个工作日完成现场核查。
 
  22.市、县两级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或者延续(含低风险食品类别),且申请人声明承诺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但对于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后再行发证。
 
  23.食品生产小作坊、食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发生变更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影响突发事件的,可先行向辖区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备,承诺符合登记条件,待突发事件解除后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4.餐饮企业达到集体配餐条件的,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承诺并备案后,可开展集体配送服务,待突发事件解除后完成现场核查,增加经营范围;鼓励支持餐饮企业线上订购线下配送服务活动。
 
  25.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经营范围)、延续,药品连锁企业零售门店新开办、地址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中药材、中药饮片、血液制品)的,以及对工业类需要进行证后例行检查或者后置现场的,实施“先证后查”,待突发事件结束后1个月内组织现场勘验,不符合相关规定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销许可证。
 
  26.凡涉及生产许可证的复产转产企业产品,对具备生产条件但因办理耗时长、暂不能提交相应材料的企业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企业承诺在相应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当场办结。
 
  27.在突发事件期间,除医院、超市、车站、机场等重点区域的电梯外,其他场所在用电梯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实行承诺制维保,电梯经维保单位进行安全确认并书面承诺,再征得使用单位同意后报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可不受15天维保一次的工作规定限制。
 
  28.检验检测机构首次申请和扩项,采取告知承诺和专家文审,给予办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突发事件结束后3个月内进行现场技术评审。
 
  29.生产企业转产用于突发事件应对等医疗器械物资的,申报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时,协调相关部门同步开展产品检验、技术审评、注册质量体系核查、生产许可现场检查并联审查,同步进行生产许可现场检查与注册质量体系现场核查,在2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立即予以办理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证。
 
  五、以下日常检查与抽查事项,实施审慎监管
 
  30.对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使用筒易包装的,在确保符合相关要求前提下,允许企业向所在市级药监部门备案后使用简易包装,在贵阳市内销售和使用,并标明“突发事件应急用”、是否“无菌”。
 
  31.对突发事件应急用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更换主要原材料供应商的,加强原材料供应商的资质审査和评价,在原材料供应商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企业在充分对比评价等效的基础上,自行投入生产,并做好相应记录。
 
  32.低风险预包装食品门店展示点采取备案制,电子商务企业线下连锁门店、合作门店等可作为预包装食品展示点、配送(或提货)点,展示点、配送(或提货)点不发生线下交易行为的不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直接到辖区市场监管分局书面报备即可。
 
  33.全市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境外采购的无中文标识、合格证、资质证明或其他手续不齐全的口罩、防护服等产品,可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达到标准要求后,由市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安排,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相关部门规定的进销差价率内定向销售,定向销售范围执行相关规定。
 
  34.在突发事件期间,电梯维保单位可以结合电梯使用情况和安全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协商一致,适当调整或延长现场维保周期,暂时停止在电梯维保服务平台上实行刷卡维保考核。
 
  35.督促指导复工企业在复工前认真开展特种设备隐患自查自纠工作,对排查中发现有风险、问题和隐患的要及时整改,隐患清单及整改方案、整改结果等可以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36.对突发事件期间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公布咨询电话,做好咨询解答和业务指导,支持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材料。
 
  37.对生产、经营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相关物资的企业,突发事件期间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暂不列入,同时指导企业纠正相关错误信息,企业积极配合并履行相关公示义务的不再列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经企业申请,符合条件的受理后当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相关申请材料待突发事件解除后补报。
 
  38.对突发事件期间暂时失联的企业,可以暂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39.对因受突发事件影响尚未开展生产经营的企业超过六个月的,暂缓纳入清理吊销名单。
 
  六、以下服务事项,提供优质服务
 
  40.建立口罩、手套、防护服、消毒用品、体温计等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防护用品(具)标准数据库,收集整理国家和行业标准文本,向全市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疾控中心、医院及防护用具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推送,并通过官网向社会各界免费提供标准文本下载。
 
  41.面向政府部门、生产企业及相关组织实时提供标准研制、标准查新、标准比对等服务保障,积极对接企业和社会团体,帮助起草和制定相关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增加企业在突发事件解除后复工复产所需标准的有效供给。
 
  42.鼓励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积极申请用于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医疗防护用品、日常防护用品检测项目提质扩项。
 
  43.引导我市现有认证机构加强对突发事件解除后复工复产企业的技术服务,开辟线上咨询、受理、评价等综合服务通道,采取线上认证申请受理、延期现场审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44. 加强对应急及临时批复突发事件应急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正式产品注册、生产许可(备案)及开展生产质量管理的专业指导,对重点生产企业实施驻厂监督,帮扶有条件的应急及临时批复企业转型为正式企业,促进突发事件应急用医疗器械行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确保突发事件应急用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
 
  45.鼓励专利、商标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及专业软件工具向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的企事业单位提供远程、免费或低成本的专利商标代理、专利分析、知识产权托管及维权援助等服务。
 
  46. 指导和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融资,对涉及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防护用品等生产企业,符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格的,给予优先贴息补助。
 
  47.开辟知识产权绿色服务通道,对涉及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防护用品等生产企业申请商标、专利注册的,依申请优先审核并推荐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办理。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为企业提出指导性意见,允许企业先使用后注册。
 
  48.我市各区(县、市)依法成立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除依法完成强制检定工作任务外,对检定资质范围内涉及到突发事件解除后复工复产企业计量器具的检定或校准免收费用。
 
  49.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已获“3个20万”政策扶持资格的微型企业,可以通过突发事件补助项目向当地微企办申请后续深度扶持补助。
 
  50.积极培育引导企业开展质量提升工作,在各类质量发展项目的材料申请报送中,以报送电子材料为主,先行推荐报送。
 
  附件:2.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但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及时改正,并属于首次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通过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等自行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属初次违反,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14.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属初次违反,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1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内容中引证的相关内容真实、准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属初次违反,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内容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且已取得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属初次违反,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17.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或已取得新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及时更新标注,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属初次违反,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18.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属初次违反,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19.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属初次违反,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20.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其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属初次违反,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2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四、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2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未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33.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印制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4.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3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3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3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38.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39.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40.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41.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未标注净含量,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42.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43.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44.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45.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轻,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改正的;
 
  46.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改正的;
 
  47.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 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48.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49.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50.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5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5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5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5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5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5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5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60.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未对实施改造的电梯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6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不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5.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6.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食品管理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6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8.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9.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0.违反《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72.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73.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74.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八、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7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不影响用药安全,没有主观故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8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81.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82.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83.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医疗器械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84.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85.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86.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持有人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87.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要求提供授权书,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88.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说明书上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89.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情节显著轻微,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90.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1.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2.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3.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4.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5.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6.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或化妆品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价格、市场竞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9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后,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9.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涉外商品经营的单位未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内容,但不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0.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未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但有证据证明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万元不满10万元,但无主观故意、情节较轻,且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后及时改正的。
 
  十、违反其他市场交易和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10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一、突发事件期间存在以下轻微违法行为
 
  104.市场主体资质、手续不齐全,属于“告知承诺、容缺后补、先证后查”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105.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特种设备及检验检测机构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到期的,责令限期改正;
 
  106.对积极参与保障疫情期间生产、生活必需品供应的企业,未能及时办理本部门许可、变更等导致手续不全、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但产品质量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107.对计量器具到期,责令限期改正。
 
  附件:3.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时间未满一个月,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时间未满一个月,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能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未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隐匿或者分配公司财产在50万元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情节轻微,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5%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过失提交涉及股权转让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登记时间未满一个月,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未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时间在30日以内,债权人损失较小,能及时弥补损失的;
 
  7.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违法情节轻微并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8.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没有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失在3万元以下并立即改正的;
 
  9.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未满一个月,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但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3.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并及时纠正的。
 
  三、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14.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1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1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1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1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1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未造成危害后果,属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的;
 
  五、违反食品管理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食品经营者销售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销售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标签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轻微,且经检验合格,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首次被发现实现此类违法行为;2.经营面积不超过100㎡;3.无证经营时间在30天以内;4.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不再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5.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
 
  2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网吧、文具店、书店、花店等未经许可兼营少量预包装食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来源合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3.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不再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4.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
 
  3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3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3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当事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2)不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3)不属于同一产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形;(4)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5)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
 
  33.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但履行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4.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3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质量符合标准,并积极配合调查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3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且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7.经营器械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类体外诊断试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法律法规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冷链管理等义务,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38.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但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上述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39.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上述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4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但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上述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4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质量符合标准,并积极配合调查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42.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非法收购药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质量符合标准,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43.违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使用不合格药包材,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主要法定义务已履行,仍不能发现药包材不合格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七、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4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个体经营者及中小微企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但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
 
  八、违反其他市场交易和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4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无违法所得,也无其他危害后果的;
 
  4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较小的。
 
  4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销售与他人装潢近似的标识的商品,但无主观故意、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附件:4.贵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10%以上,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10%以上,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但能证明无违法故意,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情节轻微的;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违法情节轻微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7.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违反合同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8.违反《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的;
 
  9.违反《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而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调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调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查处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违法行为轻微,能主动改正的;
 
  14.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1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1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3)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较少的;
 
  1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未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2)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3)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19.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20.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拒不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经营规模较小且涉及金额小或者违法经营时间较短的;
 
  21.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未按规定设置公平称,属首次被处罚的;
 
  22.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首次违法,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23.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五、违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2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规范;(2)标注模糊、不清晰;(3)产品未销售,及时改正的;
 
  2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且产品未销售的;
 
  2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但尚未制造成品的;
 
  27.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不超过90天,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属初次违法且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28.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属初次违法且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2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出售的;
 
  3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初次违法销售或过失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3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初次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
 
  3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及标志编号,属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3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属初次违法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3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的;
 
  3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且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物品追回恢复原状的。
 
  六、违反食品管理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3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3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40.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41.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贮存场所和条件不合规定或未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42.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43.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八、违反价格、市场竞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4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并大幅度提高价格,但有初次违法或经营者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极小、主动消除后果等从轻情节的;
 
  4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为去库存、降损耗开展促销活动中使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误导消费者,但未达成交易,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其他市场交易和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4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竞得拍卖标的也未造成其他竞买人等损害或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4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
 
  4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违法行为较轻且未损害委托人或竞买人利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地区: 贵州 
 标签: 放管服 指导意见 市场主体 市场监督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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