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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福建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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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1-27 08:37:40  来源: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870
核心提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及《关于启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2015年第199号)精神,我局起草了《福建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试行)》,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5-11-20 截止日期 2015-11-2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福建
备注  http://www.fjfda.gov.cn/gzcy/myzj/detail-57.html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及《关于启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2015年第199号)精神,我局起草了《福建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试行)》,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15年11月27日前通过在线提交、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管处。
 
  联系人: 张航
 
  联系电话: 0591-87517463    传真:0591-86296715
 
  E-mail: fjfda@163.com
 
  附件:《福建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试行)》(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20日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细则.doc

  福建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省、市两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统一领导、指导和监督。食品经营主体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发证工作,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承担受理和发证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以该机关的名义具体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对象、范围
 
  第七条  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品添加剂;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符合的条件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食品(含保健食品)销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1、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与有毒有害物质(农药、化合物、气体等)的生产或产生作用的场所保持安全的距离,处于废水、废气、有机废物、排污、垃圾堆放处理、粉尘等污染源影响范围之外;
 
  2、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
 
  3、地面、墙面、顶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材料铺砌或涂覆,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4、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与生活区分(隔)开;
 
  5、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6、有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7、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8、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9、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如无贮存场所,应提供相应的与生产者或供应商关于储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1、根据经营项目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2、 配有食品陈列或摆放设备;
 
  3、与食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工具和容器,应使用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4、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5、根据经营项目有相应的洗手、消毒以及处理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6、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要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1、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应由业主承担。
 
  2、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2)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3)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4)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5)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6)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7)食品贮存管理制度;(8)废弃物处置制度;(9)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还应有采购、储存、销售、售后服务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1、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摆放;
 
  2、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接触食品的人员、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3、食品不能与有毒有害物质(农药、化学危险品等)同店经营。
 
  (五)其他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无现场销售、无贮存场所仅从事食品商贸业务(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者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所经营的产品陈列及陈列(摆放)设施,有为监管部门提供日常监管检查和监督抽检所需的样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请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四章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包括: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项目、主体业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以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的主体业态按照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三种业态核定。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由设区市局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再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总局转报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许可现场核查表由设区市局制定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执行。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混合液态的按其主营内容确定一种主体业态,并在经营项目中具体明确标注。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最长有效期为5年,可根据申请人申报的经营期限核定。企业分支机构核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能超过该企业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还应有采购、储存、销售、售后服务制度。
 
  (五)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六)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小作坊核准证 )复印件;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七)无现场销售、无贮存场所仅从事食品商贸业务(包括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提供相应的与生产者或供应商关于储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八)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九)申请食品经营企业需提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 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材料;
 
  (四)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原许可项目核准的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 委托办理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撤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撤销申请书》;
 
  (二) 利害关系人身份证明;
 
  (三)与撤销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已拥有原食品流通许可证(含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或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主动申请换成新版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已拥有原食品(含保健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原餐饮服务许可证,需要进行原许可证变更、延续、补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 换证申请书;
 
  (二) 原许可证正本、副本(含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四)申请人还应提供新申办许可第(三)至(十)项要求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人企业由企业负责人签字,个体工商户由业主签字,或者由经他们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经委托、授权的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
 
  (二)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等经营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或以上食品药品管理人员到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详见附件)。必要时许可机关可委托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受委托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表报送许可机关。
 
  申请人异地(含跨区)设贮存场所的,许可机关可以委托贮存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表报送许可机关。
 
  第三十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异地贮存场所核查时限及申请人整改时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及身份证件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驳回申请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许可机关认为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七章 许可证及相关文书的印制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的样式(附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或各设区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等相关文书,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样式(附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或各设区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督查。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审批权限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档案按户立卷,一次业务一卷,归入主体档案中。并按照“谁受理,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收集、整理和立卷,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由档案管理部门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的归档材料要齐全、完整,字迹清晰,装订整齐。要按顺序逐页编码,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空白面不编号,并根据编码顺序填写目录。新办、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等资料分件归档,分别记录件号。档案移交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损毁食品经营许可档案资料。借阅、抄录、携带、复制食品经营许可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各地市局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原《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换发新证。
 
  第四十四条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区: 福建 
 标签: 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 审查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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