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际情况,省局制订了《浙江省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及监管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5日。联系电话:0571-81393572,传真:0571-81393574,电子邮箱:zjspc2005@126.com。
附件:浙江省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及监管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5月18日
浙江省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及监管分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强化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的安全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获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及监管分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统一指导协调全省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及监管分类工作。
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产地址位于辖区内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及分类监管工作,并建立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及监管分类档案。
第四条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质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及分类监管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企业分级、监管分类的方法实施。
第二章 风险等级评价
第五条 风险等级评价是指对生产企业履行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分级的活动,重点评价以下内容:
(一)生产许可情况;
(二)递交主体责任自查报告情况;
(三)县(市、区)监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的各次监督检查情况;
(四)各级监管部门对该单位生产产品的抽检监测结果;
(五)是否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各级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查处的情况;
(六)被投诉、举报食品安全有关问题且经查实的情况;
(七)发生质量食品安全事故及相应的处置情况;
(八)具备全项自检能力的,或者在年度内获得国家或省级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荣誉称号及第三方认证的,可作为企业分级评价的加分情形。
第六条 按《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规则》(附件1)对第五条各项内容进行分值评价,并根据得分情况将生产企业分为四级:
A级(低风险): 100≤得分≤90
B级(较低风险):90<得分≤75
C级(较高风险): 75<得分≤60
D级(高风险):60以下
生产企业有《浙江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直接评定为D级。
第七条 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年度为本年度11月30日起算追溯的前溯1年期间,原则上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每年调整1次。
新获证企业,根据企业现场核查的审查报告由辖区监管部门直接确定当年企业的质量安全风险等级。
A级:基本符合项2项及以下;
B级:基本符合项3—6项;
C级:基本符合项7—8项。
若获证时间距年度评定时间大于三个月的,按本办法重新确定该企业的质量安全风险等级。
对长期停产(一年以上)的生产企业不作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
第九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年度内生产企业相关信息录入《浙江省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系统》,于每年12月20日前对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全面评价并重新确定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
第十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结果以《浙江省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结果告知书》(附件2)形式告知相关生产企业。
相关生产企业对拟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浙江省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结果告知书》后15日内向评价的县(市、区)监管部门反馈并提供相关依据,相关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及时开展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一条 县(市、区)监管部门每年12月25日前将本辖区年度的评定结果汇总上报市局,并按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示浙江省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各市监管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年度的评定结果汇总上报省局。
第十二条 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情况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企业不得将分级结果印制于产品标志,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目的。
第三章 监管分类
第十三条 监管分类是指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情况,结合本辖区企业实际,对企业实施不同类别的监管方式,按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级别从低到高依次实施一般监管、常规监管、重点监管和加严监管。
第十四条 不同类别监管采取企业自查报告、现场监督检查、产品监督抽检、约谈企业负责人和生产许可重新可查等监管措施,原则如下:
(一)A类企业:一般监管,要求生产企业每年递交1次自查报告,对企业至少开展1次现场监督检查,至少覆盖该企业1批次产品监督抽检。
(二)B类企业:常规监管,要求生产企业每年递交2次自查报告,对企业至少开展1-2次现场监督检查,至少覆盖该企业2批次产品监督抽检。
(三)C类企业:重点监管,要求生产企业每年递交3次自查报告,对企业至少开展2-3次现场监督检查,至少覆盖该企业3批次产品监督抽检,并至少约谈企业负责人1次。
(四)D类企业:加严监管,要求生产企业每年递交4次自查报告,对企业至少开展4次现场监督检查,至少覆盖该企业4批次产品监督抽检,并至少约谈企业负责人1次,必要时开展对企业生产许可重新核查。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一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的申请。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分级、监管分类是对企业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综合监管模式,不代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质量安全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 月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