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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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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5-05 09:50:58  来源: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84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推动城乡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发布日期 2023-04-28 生效日期 2023-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推动城乡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镇(乡)公共供水企业和村级水站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活动。

第四条  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和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统筹推进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推进全市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要求,结合美丽乡村建设,统筹村级水站公共供水与城镇公共供水的融合发展,推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立以城镇公共供水为主、村级水站公共供水为辅的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质量、同管理、同服务。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级水站公共供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及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和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供水和节约用水数字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宣传、服务和引导作用,促进供水、节约用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供水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镇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水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供水任务和措施、水资源供给、公共供水单位及其管网设施的功能布局、分质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以及镇(乡)水厂、村级水站撤并等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总体规划等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节约用水指标体系,节约用水措施,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再生水、海水、雨水利用等。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区供水专项规划,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市级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区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级供水设施以外的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全域覆盖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村级水站年度改造、撤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全域覆盖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级水站的统一管理制度,明确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并为村级水站的维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级水站加强指导和监督,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

禁止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等动态信息数据库,通过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公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单位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缴纳水费。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发生故障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免费更换。

禁止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或者阻碍抄表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用水实行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覆盖范围外的公共消火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不间断供水且水压符合有关规定。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生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时,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公共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依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村级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规定移交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接收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更新改造,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其中属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村级水站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共供水单位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规范。

市、区(县、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安全保护规范划定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向公共供水单位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等方式,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关情况。公共供水单位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到查询要求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和用水单位定额分类等要求,确定用水单位定额用水指标;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确定用水单位定额分类时,应当听取用水单位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定额用水指标实行动态调整制度。

调整定额用水指标的条件、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定额用水指标:

(一)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二)对内部管网漏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引导和规范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定额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居民用水和单位用水进行分类管理,实行下列差异化水价:

(一)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鼓励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对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缴纳的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应当用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及户表改造、水质提升等。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标准、使用办法,分别由市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成本监审制度,水价定价、调价时应当公开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成本和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市、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并对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用途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制度,每两年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进行重点监控,发现用水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查明原因,指导其做好用水节水工作。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园区的供水、排水、水处理、再生水利用以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其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开展以节约用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提高节约用水以及水循环利用设施的使用效率。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回用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优化调整农业产业布局和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养殖方式,推进农业节水设施建设,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和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鼓励农业经营企业、农业合作经营组织、农户等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建设,应用农业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三十九条  洗车、游泳馆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和压力控制管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水量损耗,将管网漏损率和制水水量损耗控制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范围内。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并分片实施;逐步推进分质供水,实现水库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同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不同用水的需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广再生水在具有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领域的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村级水站,是指以行政村、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工程以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包括单村水站和联村水站。

(二)用水单位,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主体。

(三)贸易结算水表,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水费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器具。

(四)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装置。

(五)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适用本条例有关公共供水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水利局局长  张晓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行《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7月1日施行,先后于2004年、2010年、2012年经过三次修改。近年来,我市为了体现城乡供水统筹的要求,实施了农村规模化供水“应通尽通”工程,已形成城镇供水为主、村级水站供水为辅的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体系;同时,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定额用水管理制度等法规政策相继修改或者出台,现行《条例》与上位法和工作实际明显不相适应,有必要重新制定一部统筹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规。

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列为2022年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市水利局在前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22年5月18日上报市人民政府。市司法局按程序通过网络、立法意见征集系统、书面和座谈会的形式向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征求了意见,并通过乡镇(街道)司法所征求了各乡镇(街道)及村(社区)的意见。同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农业农村工委会同市司法局、市水利局赴余姚等地进行调研座谈,听取当地有关部门、供水企业、用水单位、用水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并专门赴象山县高塘岛乡开展“村民说立法”活动,听取村干部、村民代表的呼声和诉求。在此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形成了《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四十八条,主要从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的职责、供水规划与建设、供水管理、节约用水等方面作了规定。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为了统筹城乡供水管理,促进城乡共同富裕,条例草案将全市城乡的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作为适用范围,供水包括了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并规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适用有关公共供水的规定。在节约用水方面,为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条例草案将全社会节水作为适用范围,涵盖了工业、农业、城乡生活节水等各个领域(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七条)。需要说明的是,现行《条例》第二条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纳入适用范围。由于多年来我市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推广应用较少,市场需求也不明显,且未实际开展相关工作。因此,未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纳入适用范围。

二、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

为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切实有效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条例草案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统筹推进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建立财政保障机制以及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体系等方面的职责(第四条);二是规定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承担全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一款);三是规定了县级城镇、农村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职责,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作为城镇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承担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社会节水主管部门承担全域节约用水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作为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村级水站供水及其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供水规划与建设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设施的统一规划与建设,条例草案从三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市区供水专项规划、县(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主体,并明确了规划编制的要求和主要内容(第九条);二是规定了市级年度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主体,以及村级水站年度改造、处置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主体(第十条);三是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及其运维制度、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及工程档案移交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供水管理

为了规范城乡供水、用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条例草案从六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供水企业对外经营供水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公共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第十二条);二是规定了村级水站应当实施县级统一管理并要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尚未纳入统一管理的村级水站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三是规定了公共供水单位的义务,包括建立水质检测制度、设置管网测压点、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消火栓供水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四是规定了公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的情形,报批、通知、抢修以及保供等内容(第十七条);五是规定了禁止在城乡公共供水设施上实施直接装泵抽水等影响正常供水秩序的五种情形(第二十条);六是规定了公共供水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的审批以及安全保护制度(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节约用水

为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全民节水,条例草案从五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各类节水载体创建的指导和推进部门,同时规定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节水设施三同时”进行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二是规定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工业节水减排、农业节水增效、城乡生活节水降损以及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三是规定了对居民用水和单位用水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差异化水价制度(第三十三条);四是规定了单位用水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计加价制度(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五是规定了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和水平衡测试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节约用水有关制度得到统一贯彻和落实,条例草案设置了三方面法律责任:一是对公共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达标供水、擅自停止供水等六类行为,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二是对单位或者个人盗用、转供公共供水等七类行为,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三是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需要说明的是,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省政府规章《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就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情形设定了处罚额度。现行《条例》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情形相比,其处罚额度不一致。条例草案考虑到法律责任的延续性,参照现行《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处罚额度,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情形,设置了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处罚额度。经向省司法厅、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两单位均同意该有关法律责任的设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蒉开波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下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制定对于加强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推动城乡共同富裕是十分及时和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一审后,法工委在总结梳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基础上,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广泛开展民意调查。通过宁波日报、宁波人大网、宁波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市级相关单位、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建议,共收到1392条意见建议;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问卷调查,回收3600份;通过“浙里甬人大”基层单元向各级代表发放调查问卷,回收2320份。二是深入组织专项调研。会同有关单位赴海曙、余姚、象山等地召开立法座谈会,实地考察乡镇水厂、村级水站、再生工业水厂等,听取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联络站、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戎雪海副主任带队赴镇海区现代农业服务中心立法联系点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三是认真实施论证研究。组织召开学术沙龙,开展重点问题论证研究;多次组织召开协调论证会和集中修改会,推动达成共识。其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12月13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农业农村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立法体例完整性的要求,建议增加一条工作原则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职责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优化相关管理职责表述,将两条合并成一条,总体按照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区(县、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其他部门、镇(乡)街道的主体顺序作分款表述;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相关部门节约用水管理职责与本条供水管理职责作合并表述;增加区(县、市)政府“推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的工作要求;明确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对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草案第八条对供水、节约用水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了规定。考虑到行业协会根据自身章程管理,“监督”不是其主要职责,建议增加宣传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了更好促进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融合,体现规划建设的引领作用,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涉及节约用水规划和节水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调整至第二章,并将章名“供水规划与建设”修改为“规划与建设”。(草案修改稿第二章章名、第十条、第十四条)

草案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对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依照《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程序的规定,对相关程序作修改;增加“水资源供给”的内容和县(市)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的要求;依照《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的规定,将“水资源综合规划”修改为“水资源总体规划”。(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

三、关于供水管理

为了进一步优化法规结构布局,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参考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体例安排,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经营、消火栓使用和管理、供水设施维护等内容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并将草案第二十条作拆分。(草案修改稿第三章)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水源保护是保障供水水质的基础,建议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衔接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草案第十三条对供水经营准入制度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方面意见,经研究,相关内容上位法已有规定,总则部分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也已涵盖,从优化营商环境角度考虑,地方立法不再作单独规定,建议删去。

草案第十五条对公共供水单位的义务分三项作了规定。经研究,考虑到草案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也属于义务性规定,为使表述更加科学精准,建议按照水质、水压和动态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要求,分三条进行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对应急供水措施作了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应急供水措施要体现城乡一体的要求。经研究,从立法角度考虑,宜对城乡应急供水措施作统一规定,建议将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时间要求从“十六时至二十二时”修改为“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实践中根据不同区域或者实际需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采取高于法规要求的应急供水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草案第十八条对消火栓用水和维护管理等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消防设施,第二款“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需要使用消火栓用水”的规定与消防法存在不一致,建议删去。同时,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对第三款规定的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主体,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为界作了区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节约用水管理

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了进一步优化法规结构布局,建议按照定额用水、水平衡测试、差异化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重点监控用水、重点领域节水、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等内容对条文顺序作调整。(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草案第三十四条对用水总量和定额用水指标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两款中的“总量控制”含义不同。经研究,考虑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总量控制”分别适用于区域用水和单位用水,相关表述不够准确,建议结合我市用水管理实际,将第一款修改为“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草案第三十六条对定额用水指标动态调整作了规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用水单位发生正常生产、生活用水以外用水情况,经核实可以不计入定额用水指标内,无需规定申请增加定额用水指标的行政许可,建议删去相关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收取和使用等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收取主体问题比较复杂,建议慎重。经研究,考虑到目前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性质、收取主体等尚不明确,建议删去收取主体的表述。同时参考国家发改委和住建部2021年制定的《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用途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农业节水作了规定。根据农业农村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农业农村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节水方面的职责作进一步区分,精简相关表述,并增加对农业经营企业等的节水鼓励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高耗水服务业的节水是节约用水重要的环节,建议增加一条作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二条对单位或者个人损坏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法律责任设置的适当性和可执行性,建议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阻碍抄表工作”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消防法对挪用消防设施的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且罚款金额与草案规定不一致,建议删去第一款第二项“擅自使用消火栓用水”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对“停止供水”的措施已有相关规定,建议删去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代为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地方立法无需作重复规定,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草案第四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按照管理职责,对处罚主体作进一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分。经研究,根据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设定政务处分的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建议删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地区: 宁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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