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小杂粮种质资源,推动小杂粮全产业链开发,促进小杂粮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杂粮品种选育推广、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小杂粮产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品牌引领、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杂粮保护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小杂粮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小杂粮保护促进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小杂粮保护促进的统筹协调、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杂粮保护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涉农资金,重点用于小杂粮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集成技术研究和推广、标准化基地建设、产品质量提升、贮存加工、流通体系建设、品牌建设、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小杂粮科学文化知识进行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小杂粮保护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小杂粮产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小杂粮产业发展专项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小杂粮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保护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杂粮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建设小杂粮种质资源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小杂粮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支持种业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设小杂粮育种创新平台,开展育种联合攻关。
鼓励依法引进小杂粮种质资源,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小杂粮良种繁育基地,支持优质小杂粮种子生产和良种示范推广工作,保障小杂粮良种供应。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杂粮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小杂粮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生态条件和产业基础,优化小杂粮生产布局,推广小杂粮有机旱作生产,完善生产基础设施,发展规模化种植。
鼓励建设有机旱作生产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小杂粮种植。
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牵头建设小杂粮基地,开展标准化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机生产企业研发适宜小杂粮生产区域特点、覆盖生产全过程的智能化、多用途小杂粮农机设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小杂粮种植中推广集成技术、旱作节水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控技术,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
禁止在小杂粮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小杂粮仓储设施建设,提高小杂粮收储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加工设备购置等方面,加大对小杂粮精深加工和产业链延伸的扶持力度。
鼓励小杂粮加工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研发新产品,改进生产工艺,增加小杂粮附加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推广体系和科研成果转化机制,推进小杂粮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种子繁育、小杂粮种植、加工技术规范等方面的地方标准。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相应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杂粮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质量全程可追溯。支持小杂粮生产经营主体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小杂粮区域公用品牌运营管理制度,完善小杂粮区域公用品牌的培育、推介、保护机制,支持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参与区域公用品牌建设。
禁止未经授权使用小杂粮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杂粮生产经营主体开展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建设,申请中华老字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举办或者组织小杂粮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品牌发布会、专题推介会等形式,展示推介小杂粮产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杂粮出口平台建设,打造全国小杂粮出口交易中心、产品集散中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小杂粮种植、加工、经营等方面的技能培训,开展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培育小杂粮产业人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小杂粮种植保险的投保人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小杂粮生产、加工、经营企业提供贷款贴息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小杂粮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给予小杂粮产业项目金融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的小杂粮生产、加工、仓储等农业机械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十二条 从事小杂粮烘干、储藏、脱壳、去杂、磨制、包装等初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杂粮,包括除玉米、小麦、水稻以外的其他粮食作物。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