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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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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7-22 17:54: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91
核心提示:为了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实现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2-07-22 生效日期 2022-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区域协调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实现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  本市实行市负总责,区县(自治县)、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乡村振兴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乡村振兴地方规划,明确发展思路、阶段性目标要求和主要措施。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等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农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发挥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乡村振兴先进经验、先进事迹,鼓励媒体积极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优势特色资源,发展县域富民产业,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实施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促进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高质量发展,带动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增收致富,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完善现代乡村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巩固提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探索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探索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路径和建立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统一市场平台等举措,落实农村改革重点任务。

第十条  本市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健全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确保粮食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落实保障责任,明确保障目标,强化保障措施,确保粮食、生猪、蔬菜等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推动食物供给由单一生产向多元供给转变。

第十一条  本市落实耕地保护党政同责,加大耕地执法监督力度,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根据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加强撂荒地监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加快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农业服务公司、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等发展生产托管服务,开展订单农业、加工物流、产品营销等,提高种粮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质资源普查、鉴定评价,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农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鼓励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特色种质资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应急处置,提高综合防治能力,维护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安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引领,支持农业科研院校壮大研发实力,培育农业龙头科技创新企业,构建产学研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建立粮食及重要特色农产品科技创新平台,推进生物种业、智慧数字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农业科技示范区等领域创新,强化农业关键技术联合攻关。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应用,集成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建立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成果转化,形成试验示范推广一体化格局,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优化农业科研项目管理,健全人才评价、成果评选制度,建立完善农业科技稳定投入机制,加大对基础产业、特色产业科技创新的政策倾斜和保障,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技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乡镇农技推广能力,推动形成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农技推广机构、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广泛参与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推动政府与科研机构、企业间成果信息互通共享,实现科研成果与市场需求有效对接。

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农业示范园等园区建设,发挥园区在农业科技推广应用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农田宜机化改造,优先支持适应丘陵山区的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应用推广,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机械化,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汛抗旱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在高标准农田建设中新增的耕地作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在市域内调剂,所得收益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农产品结构,统筹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全产业链布局,重点发展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产业,培育壮大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引导和鼓励农业企业获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产品精深加工业,鼓励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经营的农产品初加工,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区县、基地、园区布局,推动农产品精深加工基地和特色农产品加工村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因地制宜支持休闲农业、体验农业、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电子商务等乡村服务产业的发展,具备条件的可以建设一二三产业融合示范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市场纳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优化农产品市场网络布局,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推进乡村电子商务发展,推动农业生产和商贸物流对接互联,鼓励依托产地就近建设特色农产品贸易物流平台,配套建设分级、包装等农产品商品化处理设施,推动形成农产品专业市场、全国性产地示范市场、田头示范市场,完善现代农业市场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邮政、快递、物流体系和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设施建设,完善设施层级和网络布局,推动物流集聚,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冷链物流配送体系。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乡村建设的要求,提升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等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智慧农业,整合信息资源,构建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综合服务信息平台,提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教育、医疗、文化、卫生等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加大市场、科技、金融、就业培训等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家庭农场培育,鼓励农民申办个体工商户、兴办企业,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质量提升;发展壮大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壮大;推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建立资产收益、土地流转、资金入股、房屋联营、务工就业、产品代销、生产托管、租赁经营等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完善人才振兴保障措施,培养本土人才、支持返乡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础教育工作统筹,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推动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推进义务教育教师“县管校聘”,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建立完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的乡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补充机制和教师待遇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完善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待遇保障机制,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支持市、区县医疗卫生机构与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口帮扶,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引进农业生产经营人才、农村二三产业发展人才、乡村公共服务人才、乡村治理人才、农业农村科技人才、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人才,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和整合培训资源,鼓励和支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科研机构、农技推广机构等开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利用市场机制创新培训方式,加强农业技能培训、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致富带头人。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鼓励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职业学校开展订单式涉农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产业指导组、专家服务团和科技特派员、教育特派员到乡村提供服务的工作机制,面向乡村振兴重点领域,设立专家工作室、专家服务基地等平台,支持企业家、退休干部、退休教师、退休医师、退伍军人和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项目合作、专家服务、兼职等形式到基层开展服务活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外出本土人才信息库,打造返乡创业园,吸引外出人才返乡创新创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分级分类评价体系,推动乡村人才职称评审,支持企业聘用特殊人才,落实乡村人才待遇。对乡村发展急需紧缺人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常设岗位总量、职称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到乡村就业创业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根据就业创业服务地区、年限等给予返还学费、保障住房、补贴创业资金等支持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繁荣乡村文化,提升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丰富农民文化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互帮互助、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评选乡村道德模范,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星级文明户,发挥精神文明榜样和新乡贤引领示范作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引导村民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发挥村规民约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惠民工程,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基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视听网络和书籍报刊,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为村民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开展乡村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办好中国农民丰收节等节日民俗活动,支持创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鼓励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丰富乡村文化资源。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历史建筑、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红色遗址等文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落实保护、传承措施。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对乡村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及其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加强对巴渝农耕文化等特色文化资源的挖掘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乡村文化资源,鼓励培育乡村文化品牌,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劳动实践基地,发挥乡村学校对乡村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推进乡村文化产业与乡村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完善河长制、林长制,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建立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开展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农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长江上游生态保护带、大巴山区、武陵山区、大娄山区等重要生态系统的保护、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推进林权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森林、湿地、水流等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限捕、禁捕管理制度,推进实施珍稀濒危物种人工繁育和种群恢复工程,保护生物资源以及物种多样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生态环境治理投入,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污染耕地分类管理和安全利用,推广绿色防控和生物防治技术;完善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理体系;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运用测土配方技术,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持续推动农药、化肥减量增效,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产业生态化,加快现有乡村企业绿色改造升级,严格产业环境准入;引导发展绿色低碳循环农业,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种养殖技术,促进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村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鼓励村民在日常生活中绿色消费,减少家庭能源资源消耗,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和公益性资产后续管护长效机制,改善村容村貌,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确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方式,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推广农村卫生厕所;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建立农村住房安全动态监测机制,落实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相对集中的宜居住房。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融合发展,提升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三十九条  加强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制度和工作运行体系,推进村民自治规范化、制度化,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提升农民组织化程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新多层次议事协商形式,因地制宜建设各类村民议事平台,引导农村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健全村务监督机制,规范村务公开,激励村民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优化利益分配机制,推动实现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和发展壮大。

引导、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或者加入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发挥农村经济组织带动小农户增收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组织章程、民主管理制度、生产经营计划等,逐步建立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和激励机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逐步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采取培训轮训、实地考察、跟班实训等措施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政治素质、法治意识和治理能力,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注重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乡本土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干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培育法治文化,增强农村基层干部法治观念,引导农村居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推进乡镇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推进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全覆盖。

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完善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等技防系统,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持续开展农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农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运输和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  区域协调

第四十四条  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开展区县协同、川渝等省际协同,健全完善政策制度,通过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产业联动、创新开放协同等机制,形成结构科学、集约高效、功能互补的乡村振兴发展空间格局。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同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促进区域之间产业、科技、市场、人才、资本等方面的全面融合和协调发展。

区县(自治县)应当加强乡村振兴合作互动,协调相关政策,实现共同发展。

第四十六条  支持与相关省市加强交流合作,建设特色产业园区,提高政策协同,畅通要素流动,共同推进乡村振兴。支持农业资金、技术、产品、人才走出去、引进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相互融合,围绕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强化农业科技支撑、拓展农产品市场等方面深化成渝地区农业合作,建设成渝现代高效特色农业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区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政策支持和工作指导,推动相关部门、区县(自治县)落实对口帮扶措施。

完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与乡村振兴定点帮扶制度,建立健全驻乡驻村工作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入乡村建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动力,推动脱贫地区特色产业提质增效,建立防止返贫大数据监测平台,开展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保持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强化以工补农、以城带乡,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加强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建设,逐步完善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民持续增收,逐步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构建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村庄的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等,综合考虑集聚提升、城郊融合、特色保护、搬迁撤并等村庄分类,依法编制村庄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村庄小型建设项目简易审批,合理安排道路、管线等设施,推动乡村路网衔接、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要,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村建设项目产权,建立健全乡村基础设施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主体,保障乡村基础设施长期稳定发挥作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公共服务,促进乡村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提升;均衡配置城乡公共资源,提升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统筹能力,逐步实现标准统一,服务均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乡村人口分布及公共资源使用效益等因素合理布局、高质量建设乡村义务教育学校和医疗卫生机构;提升农村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防控和诊疗救治能力;加强乡村医疗卫生、优生优育科普宣传;逐步实现孕前、孕中优生优育相关诊疗项目全覆盖,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乡村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残疾率;提高乡村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水平,扩大乡村托育服务、特殊教育惠及人群;推进乡村教育、医疗信息化发展,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医疗卫生资源城乡共享。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促进政务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提升乡村政务服务水平和村民办事便捷程度。

推进乡村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村级综合服务水平。鼓励就业、法律、教育培训等社会服务机构向乡村延伸。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乡村社会保障服务水平,逐步缩小城乡社会保障差距。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六十岁以上老人基本养老金标准,确保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提高城乡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健全县乡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推动乡镇敬老院、乡镇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开展日间照料、老年食堂等服务。

支持有固定用工单位的农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支持乡村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促进农民通过政策性金融解决家庭基本居住问题。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人才、土地、资金、产业、信息等要素的城乡融合,畅通流通渠道,重点引导城市生产要素向乡村流动。

健全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建立风险防控机制,规范农村土地流转交易秩序,鼓励通过农村土地流转平台进行农村承包土地流转,促进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优化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资金绩效,加强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和乡村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鼓励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逐步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健全涉农信息整合共享机制和贷款风险分担机制,推动建立农户信用体系。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满足乡村振兴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完善支持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农业农村,发展现代农业、乡村产业,参与生态治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

第六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层次的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业务。健全农业再保险制度,鼓励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全面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新产品,推动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主导产业实现保险全覆盖。

第六十一条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鼓励利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财产权、林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温室大棚、养殖圈舍、大型农机具等依法抵押融资,支持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质押融资。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土地资源配置,保障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等方面的合理用地需求,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闲置宅基地和房屋,因地制宜发展乡村产业。

第六十三条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建立健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乡村振兴考核、督查、评估、约谈等制度。

第六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资金的管理、监督制度,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居民委员会从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重庆 
 标签: 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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