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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排水条例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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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0-28 08:53:40  来源: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150
核心提示: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排水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发布日期 2021-10-26 生效日期 2022-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排水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排水条例》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排水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排水条例

(2021年8月31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城乡统筹、科学规划、污染防治、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设施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精细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把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排水工作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依法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

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归集全市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监测信息,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地表径流、受纳水体等数据普查,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排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排水效能。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生态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公厕以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其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排水规划编制本区排水规划;可以根据市排水规划和实际管理需要,编制本区污水处理规划。区排水规划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十三条  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交通、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通沟余泥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用地保障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排水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内容。排水规划中明确的径流控制指标、竖向标高、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通沟余泥与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用地。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通沟余泥与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排水规划,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有关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方案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与建设美丽乡村、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工作相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推进。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可以提供服务的农村地区,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覆盖范围,其他农村地区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或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以及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设时,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混接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

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采取雨水滞蓄、利用、渗排、净化一体化等源头减排控流措施,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确保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

海绵城市建设应结合本市山水林田湖草自然地理格局,保护水生态环境,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洼地、水网圩区等易涝区域,采取增设排水设施等相应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开展洪涝综合治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存在洪涝风险的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管道、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洪排涝自保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不得擅自变更竖向标高;擅自变更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以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通沟余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建设污泥独立焚烧处置设施,确保污泥处理处置稳定可控。

新建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应当根据本市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同步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焚烧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行业以及经营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畜禽养殖、垃圾收集处理、洗涤、农贸市场等项目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排水设施设计条件等纳入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可以就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咨询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雨水与污水分流、雨水消纳与滞蓄、径流控制指标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和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需要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排水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需要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项目,其自用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验收前应当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接收管理单位进行接收。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移交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档案移交给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未重建、改建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不得拆除、改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改动后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标准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类型的污水不得影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前款规定的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影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具体评估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地内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可以达标排放至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

第三十三条  自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经营类的自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农村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驳手续。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的自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接驳,在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服务范围内,由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向社会定期公开水质情况。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安装进出水自动监测系统,并与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三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开展管网清淤,将采集的通沟余泥进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分类处置。

按照前款规定分类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理;余水经处理后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其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的要求;余泥经无害化处理后运送至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处置的,应当符合《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经检测属于危险废物的通沟余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输送至符合要求的污泥独立焚烧处置设施、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等单位进行处置或者采用其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方式。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经处理后泥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就地园林绿化等消纳、利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运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三)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已接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由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四)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园,下沉式广场,公路以及立交桥、涵洞、隧道等用地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移交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

(五)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备相应的维护运营人员、设备和场地,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井盖、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增加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公共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

(四)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线,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线。

(六)定期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网接驳、排水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

(八)配合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内涝治理应急抢险工程,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九)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有关维护管理信息,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的投诉。

第四十条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在汛前和汛期,增加对排水设施的检查、清疏频次。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按照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得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

(四)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

(五)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水务等相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城镇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内涝抢险所必需的物资。应急预案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城镇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装备、器材,并报送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物质可能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抢险抢修、消除危害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五米;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三米;

(三)直径不足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二米;

(四)排水渠护坡两侧、渠箱向外延伸三米;

(五)雨水调蓄池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六)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七)深层隧道排水系统的隧道结构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红线控制范围为其保护范围;没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边缘向外延伸二米或者以围墙、护栏、警告牌、保护线等界限的区域为其保护范围。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隧道掘进、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与施工单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公共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三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隧道掘进、顶进、挖掘、取土、注浆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设施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测单位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保护以及监测措施。监测单位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告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损坏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责任。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检查设施保护方案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拆卸、填埋、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污泥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闭闸门;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排水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排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为其开展维护运营活动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监督检查协作机制,共享检查信息。

第四十八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户档案,定期对排水户的设施接驳、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预处理设施的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排水活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城市道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已经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时,封闭区域管理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城市道路和公路管理的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排水行为进行巡查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排水、污泥处理处置等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或者未按照住宅设计规范在新建建筑物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行业以及经营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畜禽养殖、垃圾收集处理、洗涤、农贸市场等项目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未定期清疏或者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通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接收管理单位进行接收,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设施和有关档案移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未即时采取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影响,未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或者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施工单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

(二)未组织施工单位、监测单位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保护以及监测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罚款处罚:

(一)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以内,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三)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危险废物的。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沟渠、泵站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排水设施,包括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设施。

(三)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或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四)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设施,包括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五)通沟余泥,是指清理各类管网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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