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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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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2-12 16:49:46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094
核心提示: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4-14 生效日期 2016-04-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6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6年4月14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七、删除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和专家起草。”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包括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三、删除第四章的章名,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二款。
 
  十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十七、将第六章改为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进行进一步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删除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州人大网和《福州日报》等媒体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福州人大网和《福州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删除第二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州人大网以及《福州日报》上刊载,并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宣传。”
 
  删除第二款。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决定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款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或者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本市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三十七、将第九章改为第八章,章名修改为“规章的备案审查”。
 
  三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并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主动审查。”
 
  三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四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章提出的书面研究意见,应当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由法制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删除第二款。
 
  四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五、将条例中部分“法制委员会”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并将所有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此外,对章和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事机关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项目的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和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立法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起草进度和经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包括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进行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州人大网和《福州日报》等媒体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福州人大网和《福州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州人大网以及《福州日报》上刊载,并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宣传。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决定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或者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本市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并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章提出的书面研究意见,应当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由法制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书面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备案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具体分工,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地区: 福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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