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和生产工业产品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标准化。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编号方法:
一、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的排列顺序,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在其企业标准代号(Q)的右下角增加本区、县汉字字头,企业标准代号的其余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正式文本,应采用铅印、描晒等印刷方式,不得手书。其封面、首页、续页、格式,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办理。
第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备案时,须报送备案表、正式文本、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和审查人员名单。
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须同时报送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其中文译本,或所剖析的国外样品、样机的说明书以及测试数据报告。
上述文件一式三份,一份附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份附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企业自留。
第七条 产品企业标准经备案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编号,并在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表及标准正式文本上加盖备案标志。
第八条 产品企业标准需作修改和补充的,由企业填写《产品企业标准修改报告单》,报原受理备案部门备案。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技术水平。
第九条 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当与企业标准相关的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时,企业标准必须及时复审。经复审被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复审通知单》报告原受理备案部门;被确认需要修订的产品企业标准,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企业应严格执行,受理备案部门应监督实施。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备案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