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切实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省实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并已通过贵州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现予印发,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6月2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贵阳铁路卫生监督所。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7年6月20日印发
共印30份
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食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小餐饮经营登记和监督管理进行指导。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餐饮经营登记和监督管理进行指导。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午托及家庭托餐纳入小餐饮登记管理。
小餐饮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加强诚信自律。鼓励小餐饮经营者逐步规范提高标准,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后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小餐饮经营者必须取得《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
第六条 《小餐饮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式样,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印制工本费应纳入县级食品安全经费预算。
第七条 《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应当载明登记证号、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食品安全责任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发证机关(加盖公章)、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畜禽类动物;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三)制售冷食类食品应有达到食品安全要求的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相关材料或影像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小餐饮经营登记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经营登记证,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做出受理决定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已办结的小餐饮经营登记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登记材料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小餐饮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办理。
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原登记部门收到延续申请后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重点对原登记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证号不变。
第十七条 申请延续《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原登记证复印件;
(三)原登记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要时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原登记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登记证时,应当将原登记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条 《小餐饮经营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发《小餐饮经营登记证》。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餐饮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小餐饮经营登记证》:
(一)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登记证依法被撤销的;
(三)小餐饮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登记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注销登记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餐饮经营登记证》的,食品药品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在就餐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餐饮经营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餐饮经营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经营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开展自查。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小餐饮年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建立小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小餐饮实施食品安全风险量化分级管理,量化评级标准及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经营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小餐饮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小餐饮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小餐饮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小餐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