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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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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2-13 14:50:29  来源: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848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16〕33号),保障农村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食品安全办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发布单位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12-08 生效日期 2016-12-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xda.gov.cn/ZWGK/GZTZ/2016/12/14587407.html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16〕33号),保障农村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食品安全办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8日
 
  江西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控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社会共治,建立政府规范与行业自律、指导提示与自查自纠、规范流动经营与倡导固定经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自觉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开展食品安全自查,主动接受检查指导,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与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细化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鼓励大型餐饮服务单位直接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提供服务,或与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联合经营农村集体聚餐。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机制,健全农村食品安全管理网络,保障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工作经费,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积极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报告登记和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备案管理,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或指定人员,下同)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信息收集、情况上报、隐患排查、现场指导、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的食品安全管理的教育培训和业务指导,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章  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
 
  第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登记制度。承办者应在农村集体聚餐举办前填写信息登记表,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举办时间、举办餐次、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主动、及时、如实地报告当地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
 
  举办者应按前款要求,将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报告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
 
  第九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应当与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发放食品安全告知书,提示食品安全风险,并将农村集体聚餐信息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实行备案制度。从事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通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定期组织食品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不得雇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雇用的所有食品加工制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向农村地区群众公示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备案信息、加工制作人员体检培训、依法依规经营情况。
 
  第三章  食品加工制作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应设置室内,事先进行清扫,消除老鼠、蟑螂、蚊蝇等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远离污染源。因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四周设围护,并设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
 
  鼓励村民有效利用公共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改善食品加工制作环境和条件。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应合理布局,配备必要的照明、通风和冷冻冷藏、清洗和消毒的水池(或容器)等设施。
 
  第十六条  餐饮具应当按规定清洗、消毒、保洁。无法满足消毒要求的,原则上应使用合格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
 
  餐饮具在运输过程中应使用密闭保洁柜,保洁柜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食品加工制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及时离岗。操作时应遵守基本卫生要求,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  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和产品合格证明,并索取有效购货凭证。
 
  使用自产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对食品采购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和使用下列食品:
 
  (一)野生河豚鱼、有毒野蕈(野生蘑菇)、发芽土豆、鲜黄花菜等物品;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以及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食品或者被污染的食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
 
  第二十一条  贮存和运输食品时,应符合食品贮存要求,并保持环境清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装卸、运输。运输熟制后的食品应使用冷藏设施,与其他食品隔离。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农药、灭鼠药、杀虫剂、消毒剂等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当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开清洗,禽蛋应清洗外壳,必要时消毒。
 
  食品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在切配、分装、盛放时,应做到生熟分开、荤素分开、工用具分开,工用具和容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严防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食品应在食用前加工制作,需热加工制作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凡隔餐或隔夜的食品应及时冷藏,再次食用前应当检查是否腐败、变质,并彻底加热。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聚餐不得供应冷荤凉菜和生食水产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应当留样。每餐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容器内,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第四章  指导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测结果提示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规模、气候变化等因素,结合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提示,组织对规模大、餐次多、风险高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开展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跟踪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对特定农村集体聚餐进行指导,提示防控食品安全风险措施。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鼓励和支持村民自治组织按照食品安全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管理、指导。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聘请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专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指导人员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提出整改指导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应及时整改到位。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积极救治病患,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调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报告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和中毒信息。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因防控传染病需要,作出取消或限制本行政区域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决定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因婚丧喜庆等事宜自发组织,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聚餐人数具有一定规模或由承办者提供服务的群体性聚餐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指组织、召集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个人、家庭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指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提供食品加工制作等服务的个体或团体。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备案,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登记的范围、内容、时限等要求,以及对农村集体聚餐指导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食品安全告知书等文书和表格,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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