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体系,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加强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推进精准监管、有效监管、智慧监管、公正监管,提升监管效能。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四个最严”为工作要求,以“四项原则”为工作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通用信用风险,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动态确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等级,统筹监管任务与监管力量,对不同风险等级企业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登记注册并获得许可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企业、餐饮服务经营企业、食品销售企业(以下统称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和分类监管。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工作规范并监督指导全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类别评定、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工作。
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采集和记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信息,负责开展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类别评定、风险分类管理,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定结果复核、汇总和结果应用。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职能处(科)室之间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信息全面、及时和准确归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的原则,分类结果仅作为市场监管部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内部参考依据,不作为对企业的信用评价,不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信用档案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以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用以直接或间接分析判断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信息为基础归集形成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七条 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主要包括:基础信息、监督管理信息、表彰奖惩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等。
(一)基础信息
1.基本信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各项主体资质信息。
2.行政许可信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副本、明细、生产经营类别、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换发及变更事项等许可事项信息;特殊食品还包括注册证书、备案凭证等信息。
3.从业人员信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姓名(删除了身份证号码)信息。
4.产品信息: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编号、执行标准等。
5.质量安全管理信息;包括通过HACCP、GMP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信息。
(二)监督管理信息
1.监督检查信息: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日常检查、飞行检查、体系检查)等检查结果信息,以及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等信息。
2.产品抽检信息: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名称、批次、(不合格项目)、时间和数量等信息;企业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产品情况等信息。(主要为企业召回食品的品种、召回日期、召回数量、处理情况等)
3.行政处罚(处理)信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被监管部门通报通告的虚假夸大宣传等违法广告信息。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内2个以上设区市行政区域的;1起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1起食品中毒事故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食品安全事故基本情况,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等)
5.投诉举报信息:不同渠道受理的关于企业的各类投诉举报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举报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投诉举报的质量安全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等信息)
6.责任约谈信息:包括责任约谈时间、约谈单位、被约谈人员、约谈事项,以及整改情况等信息。
7.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包括列入原因、时间、作出决定机关,以及移出原因、时间、作出决定机关等信息。
(三)表彰奖惩信息。
表彰奖惩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表彰奖惩信息。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信用信息:社会监督信息、媒体曝光信息等。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归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础属性、日常监管、社会评价、企业规模、监督抽检、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运行等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记录的其他管理信息。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采取数据自动生成和线下采集相结合的方式归集。
已纳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系统对接的方式自动归集;未纳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线下采集的方式归集。
第三章 分级标准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与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确定,并动态调整。
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第十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通用信用风险量化分值为20分。分值越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越高。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和动态风险因素的分值直接使用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具体分值(总分100分)按照1.25:1折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的分值直接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的分类结果,具体分值(总分1000分)按照50:1折算。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和通用信用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类别划分:分值为0—30(含)分的,评定结果为信用风险低(A级);分值为30—45(含)分的,评定结果为信用风险一般(B级);分值为45—60(含)分的,评定结果为信用风险较高(C级);分值60分以上的,评定结果为信用风险高(D级)。
第四章 分级程序
第十三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参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许可档案,确定其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第十四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的评定,应依据对其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责任约谈等记录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填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确定表》,确定信用风险等级。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不再进行信用风险等级评定,按程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重新进行信用风险评定。
第十六条 以年度11月30日起往前追溯1年为一个信用风险等级评定年度。在评定年度5月31日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新办企业,当年度不参加信用风险等级评定,在此期间的信用信息计入下一评定年度。评定出的信用风险等级有效期限为1年。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评定新获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用风险等级,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量化打分,按照本办法确定其信用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核查生产经营条件的同时开展监督检查,符合恢复生产经营条件的,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按照本办法确定其信用风险等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等级确定年度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直接定为D级:
(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未经许可或超出生产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出现3批次以上(包含3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如经营者履行了如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不适用本条。
(四)受到2次以上(包含2次)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
(五)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添加禁用物质;
(七)企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企业责任人因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八)有其它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等级确定年度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其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基础上调高一个等级:
(一)出现1批次以上(包含1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如经营者履行了如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不适用本条。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的;
(三)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上调风险等级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其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基础上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未受到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
(二)获得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除外)的;
(三)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信用风险等级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采取年度确定和月度动态调整相结合的方式。在等级确定年度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以及通用信用风险分值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当月调整其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合理确定对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作为制订年度监督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信用风险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信用风险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信用风险等级为A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信用风险等级为B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
(三)对信用风险等级为C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
(四)对信用风险等级为D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市场监管部门可结合实际,适当增加对较高信用风险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适当降低对较低信用风险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每月出现动态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时汇总、分析,对连续调高等级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企业风险情况确定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开展体系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预警机制和信息系统,对出现风险预警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飞行检查。风险预警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故意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自治区级监督抽检不合格,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信用风险类别被提升2个等级及以上的或连续2年信用风险类别被评定为D级的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消除措施的,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闭环管理,根据发现的问题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隐患,决定是否开展现场回访,现场回访不计入检查频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市监食生规〔2022〕2号)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内市监食通字〔2020〕2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