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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云食药监法2015 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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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2-13 02:35:13  来源: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829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适当,根据国家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云食药监法2015 14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5-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yp.yn.gov.cn/Websitemgr/newsview.aspx?ID=166e696b-564a-467c-b403-cc7f61245c1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适当,根据国家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程序性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和管辖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稽查机构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作出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稽查机构承办行政处罚案件,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由设置派出机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以设置部门的名义实施。
 
  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细则制定。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职责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行政处罚权的违法案件,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3.本级政府或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
 
  4.其他需要直接管辖的。
 
  (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3.本级政府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管辖的;
 
  4.其他需要直接管辖的。
 
  第七条 涉及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本部门法定权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报送原发证、审批部门决定;
 
  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后,由原发证、审批部门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立案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线索、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理:
 
  (一)无明确违法主体或者违法事实不清的,记录有关情况并存档;
 
  (二)有明确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但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应当采取责令改正或其他措施予以纠正。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调取、审核、采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应当要求当事人当场提供;因合理原因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要求其限时提供。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当场完成。
 
  第十二条 对既是违法标的物又是物证的,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对依法可以先行处理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物品,应当采取拍照、录像、记录、收集包装物等措施固定证据。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伪劣产品,应当进行鉴别或检验。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均应当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
 
  对需报送原发证、审批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案件事实、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包括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抽样检验、协查等情况);
 
  (三)违法事实;
 
  (四)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依据,并列举证据及目录(包括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
 
  (五)处罚建议及依据(包括处罚裁量的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案件合议
 
  第十七条 一般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组织案件合议。
 
  案件合议由3名以上单数非案件调查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列席;根据案情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八条 案件合议的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宣布合议人员组成,说明合议的案由;
 
  (二)案件承办人汇报调查终结报告;
 
  (三)合议人员围绕合议内容发表意见;
 
  (四)合议人员形成结论性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决定;
 
  (五)主持人宣布合议结束。
 
  第十九条 案件合议的内容为: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六)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七)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案件合议应当制作合议记录,载明合议意见并由合议人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
 
  案件合议意见: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行政处罚(写明具体处罚内容);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溯期限的,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承办人补充证据或者重新调查;
 
  (六)案件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纠正承办人的处理建议,形成新的处理意见;
 
  (七)程序不合法或者有瑕疵的,要求承办人补正。
 
  第六章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重大案件范围,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提请集体讨论的重大案件,应当经法制机构或法制专干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主持,相关人员参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的人员组成,说明讨论的案由;
 
  (二)案件承办机构汇报调查情况和合议意见;
 
  (三)法制机构或法制专干汇报审核意见;
 
  (四)围绕焦点问题、分歧意见进行集体讨论;
 
  (五)形成结论性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决定;
 
  (六)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结束。
 
  第二十三条 重大集体讨论结束后,法制机构或法制专干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载明结论性意见,并经参加人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根据案件合议意见集体讨论意见,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或听证告知文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撤销案件的,制作相应文书,经批准后存档;
 
  (三)涉及管辖问题的,制作相应移送文书,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四)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或者补正程序。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按照《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以其他方式进行陈述申辩。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进行复核,必要时补充调查取证。根据核实的结果,案件承办人提出是否采纳、是否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的建议,对拟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的提请再次合议或集体讨论。
 
  第二十七条 经再次合议或集体讨论,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维持原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二)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或听证告知文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八章  期限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本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特殊案件除外。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受送达人当场拒收执法文书且无见证人的情形,送达人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书面说明情况,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复杂案件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区: 云南 
 标签: 行政处罚 规章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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