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现将《上海市农业农村行政执法裁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30日
上海市农业农村行政执法裁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提升本市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能力,更好保护农业经营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农业农村领域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行使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告知义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有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执法决定书中对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基准)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农业农村部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第五条(调整适用基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调整适用。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裁量
第六条(行政检查定义)
本规定中的行政检查是指本市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性了解、核查的行为。
本规定中的行政检查不包括依法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活动,也不包括行政管理过程中收集信息、统计数据、风险监测、约谈提示等活动。
第七条(检查类型)
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分为有计划检查和触发式检查。
有计划检查是指根据行政检查计划实施的行政检查,主要包括:
(一)日常检查;
(二)专项检查。
触发式检查,主要包括:
(一)根据投诉、举报发起的检查;
(二)根据上级行政机关交办案件或者线索发起的检查;
(三)根据其他机关移送案件或者线索发起的检查;
(四)根据数据监测、企业申请发起的检查。
第八条(行政检查计划)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行政检查计划及制定过程应当科学、合理。行政检查计划中的事项不得超出权责清单范围,通过区分不同监管条线、不同监管业态的特点和风险程度,明确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比例、检查频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检查必要性等内容。鼓励细化检查任务实施时间段、列明重点监管内容。
市区两级行政检查计划分别制定,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应当按照以区为主的原则做好统筹和指导,确保计划合理衔接。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除实施触发式检查外,原则上不另行增加计划外行政检查,确有必要增加的,应当经负责人批准。检查计划备案后因故调整的,调整后的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第九条(分级分类检查)
在农业农村部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基础上,根据检查对象“风险+信用”综合评价,实施差异化监管:
(一)对综合评价高的检查对象,由其主动提供合法经营承诺及有关材料,一定时期内不对该类主体实施主动检查。
(二)对综合评价较高的检查对象,适当降低检查频次。
(三)对综合评价一般的检查对象,保持常规检查频次。
(四)对综合评价较差的检查对象,要求其整改并适当提高检查频次。
第十条(入企检查程序)
进入检查对象营业场所、住所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应用“检查码”,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实施前应当经本单位批准,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三)通知被检查个人或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到场;
(四)告知行政检查的依据、内容、要求、程序以及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开展飞行检查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除外;
(五)听取检查对象意见;
(六)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根据程序规定进行音像记录;
(七)现场检查笔录由被检查个人或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检查对象可以对行政检查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协同)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为检查任务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合规指引)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履行“谁执法谁普法”义务,为检查对象提供行业合规指引。鼓励拓展普法宣传的内容。
第十三条(检查后的处理)
经检查发现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检查对象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属于本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依法立案查处;不属于本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联合检查)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跨部门、跨层级合并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鼓励拓展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
同一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十五条(裁量模式)
本市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给予过罚相当的处罚。
第十六条(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关系到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手段方式;
(三)当事人性质;
(四)违法行为发生次数;
(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六)涉案产品货值金额;
(七)危害对象;
(八)危害后果;
(九)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第十七条(裁量基准表)
各细分条线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见附件,下称《基准表》)是根据本市农业农村执法实际和违法行为特点,以若干裁量因素为标准,对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轻重进行阶次划分,在法定范围内设置对应幅度的处罚内容,是本市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不予处罚情形)
对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上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清单未作出规定,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使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上述情形具备两项以上,或者上述情形具备一项且按照《基准表》规定适用违法情节较轻细化阶次中最低一档的,原则上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该情形属于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除外;
(二)一年内实施二次以上同种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者伪造证据的;
(五)对举报投诉人、证人实施威胁、辱骂、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行为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减轻罚款的确定)
决定减轻罚款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且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第二十二条(从轻、从重以及不具有相关情形罚款的确定)
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为《基准表》细分阶次对应罚款的下限与上下限差值的0%-30%(不含30%)之和。
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为《基准表》细分阶次对应罚款的下限与上下限差额的60%-100%之和。
不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情形的罚款数额应当为《基准表》细分阶次对应罚款的下限与上下限差值的30%-60%(不含60%)之和。
第二十三条(裁量步骤)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步骤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一)适用《基准表》。根据违法事实,对照《基准表》相应细化阶次情形,确定适用的处罚内容。
(二)阶次调整适用。在充分论证2个以上《基准表》细分阶次中未载明的裁量因素情况,可以调整适用上一档或者下一档细分阶次对应的处罚内容,已是最低档或者最高档的除外。
(三)判定是否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定案件是否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并在已明确的处罚内容中确定拟罚款金额。同时具有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应当根据整体案情以及各类情形所占权重等进行综合衡量,适当地进行裁量。
第二十四条(未列入基准表行政处罚的裁量)
对未列入《基准表》的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通过论证3个以上裁量因素确定违法情节是“较轻”“较重”还是“严重”,再结合是否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综合得出行政处罚裁量结论。
第四章 行政强制的裁量
第二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查封、扣押、隔离、禁止离港等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法规未赋予行政强措施的,不得实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适当和损害最小原则。
第二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人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不得委托。
第二十七条(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二)有关涉案物品不属于禁止持有、使用的物品,也不属于危险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易灭失、损坏、隐匿、转移的物品;
(三)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会有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资源环境破坏等风险。
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鼓励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通过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已停止且不会再继续、相关危害不会再发生、相关危险不会再扩大,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涉案合同、账簿等书证,能够通过其他方式有效固定证据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顺序)
查封、扣押措施要按照查封财物、扣押财物、查封设施、查封场所的先后顺序选择,实施范围要按照由小到大的先后顺序确定。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参照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在《基准表》作出对应修改前,可以参照适用表中相关条款对应的细分阶次,法条含义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第三十条(以上以下的含义)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5月31日。《关于印发农作物种子管理等11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农委规〔2020〕4号)同时废止。

1. 农作物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2. 兽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3. 渔业船舶、渔港、渔业船员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4. 农业机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5. 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6.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7.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8.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9. 动物防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10. 肥料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11.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12. 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