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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渝粮储规范〔2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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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4-14 10:52:54  来源: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96
核心提示:《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已经2025年第三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发布单位
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渝粮储规范〔2025〕1号
发布日期 2025-04-11 生效日期 2025-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已经2025年第三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4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全市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

本制度由轻到重设置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5个违法情节,减轻、从轻、一般、从重4个裁量阶次,同一情节根据实际需要分档,对应设置不同处罚标准。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  全市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行使裁量权。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八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幅度不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主动纠正。

第二十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文件下载:

   渝粮储规范〔2025〕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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