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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2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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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2-13 03:04: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764
核心提示:青海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发布单位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发布日期 2016-09-23 生效日期 2017-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订公告: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或者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交易市场、街区、店铺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完善基础设施以及配套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水平。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监督管理制度,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宣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处理、存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食品的工艺技术、食品品种、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六)生产加工场所的有权使用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审查、核查结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得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持延续申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到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是否延续许可的决定。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其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需要变更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持变更申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等材料,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许可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内的食品;

(二)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域分离,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贮存并明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四)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索要购货票据等凭证。台账、购货票据等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五)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投料数量,相应产品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六)简易包装食品,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

(七)食品用包装及器具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器具应当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或者贮藏;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乳制品、酱油和醋;

(五)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六)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市、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备案、公布。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无害化处理、销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召回食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综合考虑安全、交通、市容以及方便群众生活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托幼机构、中小学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地点不得划定在易受污染的区域,应当与化粪池、污水池、旱厕、暴露垃圾场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直线距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理;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如实提供经营食品品种和身份证、有效健康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经营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申请先后顺序办理登记,颁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到登记部门重新办理登记。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地点、时段等信息。

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具有保障食品卫生的亭、棚、网罩等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备,食品器具、工作台面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器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四)按照规定要求清洗、消毒餐饮具。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

(五)生熟食品隔离,生熟食品加工器具区分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材料包装制售食品;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

(九)索取和保留原料进货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十)法律、法规有关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散装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凉菜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规定。

因规划变更或者城乡建设需要,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不再用于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合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并退出临时经营地点。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食品安全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巡查机制,重点对托幼机构和中小学周边、车站、医院、景区景点、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域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管,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器具、设施、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或者消费者反映问题多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抽样检验样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样检验的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为初检机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实施抽查检测,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采取管理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完整记录许可和登记信息、监督检查检验检测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用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加强整改指导,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开展执法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免费业务培训、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技术培训,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或者通知的方式,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风险提示,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日常监管巡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本辖区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网上信息服务公开平台,公开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记录等内容,推行网上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方便公众办理许可、登记、咨询等事项。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从法律、政策、技术、安全、信息等方面,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供咨询和相关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协助审查申请材料,接受委托核查生产现场;

(二)办理食品摊贩登记申请或者注销、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三)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外占用城市道路和户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协作、共享信息,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早(夜)市、集中经营区、展销会、美食节等开办者、组织者应当监控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状况,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许可证、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器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三)使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对通过骗取、变造、租借等方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不按要求履行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或者不按要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应当明示的内容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器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要求重新办理登记继续经营的,或者未按要求悬挂、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健康证明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散装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凉菜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二条 被撤销、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被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食品摊贩登记。

第五十三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早(夜)市、集中经营区、展销会、美食节等开办者、组织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内容的;

(三)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食品摊贩登记手续以及实施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未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巡查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与本省有关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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