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可以安排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预算周转金、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在编制年度预算调入使用后的规模一般不超过当年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含对下级转移支付)的百分之五”。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五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法处置。”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湟中县”修改为“湟中区”。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中的“经济、财政、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交通、卫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监”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污染防治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禁止利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工业废水”修改为“工业污水”,“废水、污水”修改为“污水”。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交通”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交通、安监”修改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
(十)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经济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工业废水”修改为“工业污水”。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四、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卫生”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农业灌溉以及农牧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修改为“并缴纳水资源费(税)。但是,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批给建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批给建址”,删去第三款中的“城建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人事”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人事”。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州(市、地)”修改为“州(市)”。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工商、质量监督、文化新闻出版、环保”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
(三)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删去第六十条。
九、对《青海省信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人防部门按照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一、对《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对《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二)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居(村、牧)民”修改为“居(村)民”。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十四、对《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三条中的“工商、卫生”修改为“市场监管、卫生健康”。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五、对《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包括地表卤水和地下卤水”。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盐湖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中的“环保、科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管”。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开采锂、钾、锶、镁、硼等重要矿种”修改为“开采锂、钾以外的盐湖资源”。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对《青海省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林业(园林)、畜牧”修改为“林业草原”,“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将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各级林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第二款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城镇”修改为“城乡”。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水库”修改为“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第三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工矿区、工业园区、学校用地,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的绿化,由各该单位负责。”第四款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修改为“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严禁采伐”修改为“严格限制采伐”,“省林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各级林业、畜牧”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林业”修改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一至三倍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十七、对《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和外事、旅游等机构”修改为“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化和旅游、外事等部门”。
(二)将第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八、对《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居(村、牧)民”修改为“居(村)民”。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九、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共机构”,将“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二十、对《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对《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经济贸易”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卫生、教育、林业、畜牧、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林业草原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将第九条中的“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公安、统计、民政、教育”。
(四)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
二十三、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三)将第九条中的“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草原、林业、渔业、旅游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渔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五、对《青海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中的“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水利、林业、商务、文化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体育、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应急管理”。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旅游、安全生产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
(五)将第五十八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六、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政务服务监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由省政务服务监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七、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省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抽查计划,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四)将第十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对收到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应当依法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八、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删去“本级”。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九、对《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三条中的“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新闻出版”。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农牧、林业、人口与计划生育、文化、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消防”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消防救援机构”。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十、对《青海省供用电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
(二)将第七条中的“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利、交通运输”。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和第六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四)将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十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旅游”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
(三)将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的“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林业、环保、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海东地区行政公署”。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补偿,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修改为“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占用期届满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将第六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二、对《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将第四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三)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卫生、安全监管”修改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安全监管、卫生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十三、对《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价格”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和第二款中的“财政、审计、价格、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四、对《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州(市、地)”修改为“州(市)”。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十五、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三)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十六、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旅游”“新闻出版”。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调拨、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修改为“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发展”。
(五)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修改为“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七)将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第六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管”。
(八)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七、对《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州(市、地)”修改为“州(市)”。
(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农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十八、对《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卫生”修改为“自然资源、卫生健康”。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九、对《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
(三)将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交通”修改为“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对《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四十一、对《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鉴定。”
四十二、对《青海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三十条中的“提前五日”修改为“提前十日”。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五)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修改为“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
四十三、对《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公安、工商、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九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草原”。
四十四、对《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资质、”,将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修改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本省”。
(六)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七)删去第六十九条中的“资质条件和”。
(八)删去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中的“资质”。
(九)将第八十九条中的“工商、环保、卫生”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十)将第九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五、对《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
(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六、对《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民政、农牧、林业、水利、环保、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农牧、林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六)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农牧、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国土、水利、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旅游”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
“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九)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农牧、林业、水利、卫生计生、国土”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对《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新闻出版、水利、农牧”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水利、农业农村”。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和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文化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伍”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八、对《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林业、农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修改为“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
(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九、对《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删去“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管”。
(三)将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管”。
(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卫生计生”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
(六)将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五十、对《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新闻出版、林业、商务、科技、旅游”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商务、科技”。
五十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文化新闻出版”。
五十二、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农牧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十三、对《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二)将第五条、第十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三)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十四、对《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