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员(师)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员(师)的管理,推动食品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构建更加完善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员(师)制度的意见》(试行)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河南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员(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经多次修改完善,现面向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5年10月16日前回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食品经营企业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员(师),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构建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与社会公众食品安全息息相关,欢迎您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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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2015年10月9日
河南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员(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员(师)制度的意见(试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企业(含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员(师)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员(师)是经过专业培训,达到岗位所需要求并通过考核合格,在食品经营企业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其中食品安全师是食品安全员队伍中的高层次人才。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是食品经营企业设置的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过程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员(师),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员(师)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制度。
第五条 省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企业实施食品安全员(师)制度,制定食品安全员(师)培训大纲、考试题库和考核要求。
第六条 市、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员(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分别建立本辖区内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员(师)基本情况档案数据库,并录入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章条件与设置要求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按照规定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可由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参加,并配有专职管理人员。同时大中型食品经营企业设立食品安全总监(也可由企业相关负责人兼任),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具备食品安全师资格。食品安全总监领导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是企业食品安全直接负责人。企业设立食品安全机构和食品安全总监制度应与落实食品质量安全授权人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根据企业规模和食品安全责任要求,设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员(师)。
(一)营业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食品商超,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设置食品安全总监1名。在采购仓储、品保、检验、预包装区、生鲜区、现场制售区等各重要部门分别设置食品安全员(师),食品安全员(师)总数不低于5名。
(二)营业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中型食品商超,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设置食品安全总监1名。在采购仓储、店面经营、现场制售区等重要环节分别设置食品安全员(师),食品安全员(师)总数不低于3名。
(三)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食品商超,设置1名以上食品安全员。
(四)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一般食品店,根据情况设置1名食品安全员,或由门店负责人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取得食品安全培训证明,全面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五)市场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设置食品安全总监1名和3名以上食品安全员(师);经营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设置2名以上的食品安全员。
(六)食品批发企业应设置1名以上食品安全员(师)。
第九条 食品安全员(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岗位工作。熟悉企业经营状况,明确食品安全相关要求。
(二)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品行端正、责任心强,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无违法记录。
(三)食品安全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含高中毕业)、一年以上食品安全相关岗位工作经历,或高等院校食品类专业相关岗位见习期届满的毕业生。
(四)食品安全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经验,一般应已具备食品安全员资格。
(五)经食品安全员(师)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六)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员(师)不得同时在其它食品企业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章 培训与发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员(师)在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工作前,应取得《食品安全员(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员(师)以社会化培训为主。培训机构应具备一定的师资和教学条件,并经遴选、认定,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三条 培训可采取集中授课和网络学习等方式,培训时间不少于60小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发给《食品安全员(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省局负责组织食品安全师和大型食品经营企业(大型食品商超、经营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等)食品安全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中小型食品经营企业(中小型食品商超、20000平方米以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批发企业)食品安全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也可接受省局委托,组织本辖区内大型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一般食品店的食品安全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员(师)主要培训内容: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要求。
(三)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四)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五)食品经营过程关键控制点相关知识。
(六)食品安全风险及防范知识。
(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八)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和召回。
(九)食品安全职业道德规范。
(十)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知识。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员(师)培训完成后进行统一考核。考试题库由省局建立并更新维护,考试题目从题库中随机抽取,也可直接命题。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员(师)考核合格后,颁发省局统一印制的《食品安全员(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食品安全员(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在全省范围内相应层次的食品经营企业适用。通过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可颁发省局统一印制的《食品安全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员(师)获得证书后每年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知识更新培训。培训合格证书每3年由发证部门审核一次。
第四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一)负责企业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制定企业食品安全责任目标,组织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实施食品安全目标考核。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督促落实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2、现场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3、食品及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4、食品经营管理规程;
5、建立可追溯体系、产品召回及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
6、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7、投诉受理制度;
8、食品安全管理相关的其他制度。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四)建立健全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保存各种工作记录。
(五)制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其他食品安全知识,组织开展企业员工诚信守法经营和职业道德教育。
(六)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七)落实食品安全年报和日常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日常经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和整改情况。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八)组织本企业食品安全员(师)按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定期对食品安全员(师)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九)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总监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并记录)经营过程的经营规范和食品安全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台账建立和仓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不合格食品处置、产品召回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八)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组织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九)指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负责所在单位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单位的食品安全报告,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问题信息。
(十一)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员(师)的日常管理和考评。
(十二)对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履行签字义务,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十三)承担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员(师)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参与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并记录经营过程的经营规范和食品安全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台账建立和仓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加强食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操作和管理规程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的检查;
(五)对不合格食品处置、产品召回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参与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八)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组织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九)参与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所在单位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单位的食品安全报告,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问题信息;
(十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履行签字义务,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十二)完成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员(师)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员(师)对本企业工作人员未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组织开展培训学习;对情节严重的,屡次违反管理制度以及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人员,要按照企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食品安全员(师)发现本企业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所在企业拒不改正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举报。
食品安全员(师)在离开所在企业时要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企业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安全员(师)及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设置食品安全总监,配备食品安全员(师)。食品安全员(师)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收回合格证书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新开办和申请换证的食品经营企业,在申办食品经营许可时应按照规定提供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员(师)或接受食品安全培训相关证明材料;已开办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员(师),特殊情况限期配备。否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员(师)应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切实履行企业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工作。食品安全员(师)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和应尽义务的,所在企业应予以纠正和问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扣分、通报,直至取消食品安全员(师)资格,五年内不得参加食品安全员(师)培训考核;在食品安全员(师)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员(师)实施扣分制管理。扣分情况记入考核档案,一年内累计扣满6分的,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累计扣满12分的,取消食品安全员(师)资格,五年内不得参加食品安全员(师)培训考核。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的,扣1分;
(二)未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没有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上岗的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提出意见并督促落实的,扣2分;
(三)未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的,扣1分;
(四)未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扣2分;
(五)对食品及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台账建立和仓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扣2分;
(六)不能提供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包括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理意见等)的,扣2分;
(七)对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操作和管理规程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检查制度不落实的,扣2分;
(八)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按要求报告的,扣6分;
(九)不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扣2分;
(十)未履职尽责,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扣6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扣12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因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安全员(师)制度不健全,工作不到位,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及时提交食品安全报告和故意不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问题信息,不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工作等情况的,应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不得参加示范创优等活动,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降低量化分级档次、提高风险管理等级,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和食品安全总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支持食品安全员(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履职相匹配的工作条件和相适应的生活待遇。对食品安全员(师)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和应尽义务不提供工作条件、无理阻挠,甚至打击报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谈、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