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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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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9-10 09:07:33  来源: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164
核心提示: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起草了《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于2015年9月16日前,以纸质及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省局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单位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5-09-06 截止日期 2015-09-1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青海
备注  http://www.sdaqh.gov.cn/html/201598/n929213029.html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起草了《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于2015年9月16日前,以纸质及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省局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请在省局官方网站自行下载。
 
  联系人:王军亮、马萍
 
  电 话:0971—8235223
 
  邮 箱:qhzjspc@163.com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9月6日

  青海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能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达不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的许可条件,销售简易包装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包括现场制售类食品小作坊和制售分离类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固定店铺以外,摆摊设点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以及提供餐饮服务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第四条 【基本原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意识,完善管理制度,改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过程控制、卫生环境等条件,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承担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以及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七条  【食药部门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城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负责对划定的区域和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违法经营食品的流动食品摊贩进行取缔。
 
  第九条  【工商部门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对没有进行备案登记的无照经营食品小作坊依法进行取缔。
 
  第十条  【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过程中遇到的暴力抗拒予以协助。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义务】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组建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扶持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达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的,应当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检验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和科学整合本行政区域内食药、质检、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现有的食品检验资源,逐步推进区域性食品检验中心建设,确保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食品小作坊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进行备案登记。同时,定期将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备案资料】食品小作坊在开业经营前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
 
  (三)从业人员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健康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质量安全承诺书;
 
  (五)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原料、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
 
  (六)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的主要项目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省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本省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制度。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办理时限】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登记,并颁发青海省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凭证(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凭证管理】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定量包装或非定量包装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期间发生变更的,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需重新申请办理《备案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在《备案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取得《备案登记证》后,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备案登记证》。
 
  第十九条 【变更登记】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品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结果送交申请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开办者的身份证和健康证明复印件(变更负责人);
 
  (三)原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备案凭证;
 
  (四)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变更地址);
 
  (五)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质量安全承诺书(变更负责人);
 
  (六)与变更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登记备案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年度核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年对《备案登记证》是否被取消,负责人、经营地址或经营品种是否发生变化,有效期是否届满等进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一条  【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或变更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索证索票】食品小作坊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及时索要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方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和购货票据。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生产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地设计合理,能满足生产经营的要求。  有足够空间,以利于设备、物料的贮存与运输、卫生清理和人员通行;
 
  (二)食品生产和经营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有储存场所的,该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三)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并配有食品陈列或摆放设备;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应当分开摆放;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五)生产需冷藏冷冻食品的,需配备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储存销售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六)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和工具以及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的相关要求。
 
  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持有健康证明,并掌握一定的卫生知识,讲究个人卫生;
 
  (十)食品小作坊负责人要建立加工经营场所及其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添加剂公示制度等;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十二)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十三)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带有定量包装的,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为】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无标签的定量包装食品;
 
  (五)食用油、白酒、食醋、酱油、食品添加剂、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具体名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省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六)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不得进入学校和幼儿园等学幼机构以及单位职工食堂,大中型商场、超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凭证管理】《备案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遗失《备案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备案机关在十日内补发《备案登记证》。
 
  《备案登记证》样式及其相关申请文书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并负责《备案凭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整体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依法划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七条 【发放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食品摊贩进行信息登记。登记机关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的负责人、品种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办理机关变更登记信息。
 
  第二十八条  【登记要求】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指定的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食品摊贩信息登记。食品摊贩在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证》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经营者,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食品类别以及食品原料来源的说明;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贴、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摊贩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备案机关在十日内补发《食品摊贩登记证》。
 
  《食品摊贩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三十天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卡办理。
 
  第三十条  【经营条件】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登记表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场所应当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旱厕等污染源保持距离在25米以上;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用具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餐具、饮具使用前洗净、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五)现场进行食品容器、工具、餐具清洗的,应当设置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洗设施或设备,污水排放不得影响周边环境;
 
  (六)餐厨废弃物或餐厨油脂应当存放在专用加盖或密闭容器中;
 
  (七)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三十一条 【禁止行为】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凉拌菜、生食水产品、色拉、裱花蛋糕等生食类食品;
 
  (二)散装白酒、食用油、牛奶等高风险食品(具体名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请省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二)不经复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制乳制品、卤肉制品、冷加工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一)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登记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不得经营销售来源不明的、过期变质的食品;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四)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三十三条  【组织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抽检计划】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抽样检验内容,并按照本年度食品安全抽检计划,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抽样检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样检验。食品小作坊应当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生产,坚持每年主动送检不少于二次。
 
  第三十六条  【风险监测】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八条  【建立档案】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质量档案。
 
  第三十九条  【指定管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城管部门、工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执法权限】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责任】早市、夜市、集市等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建立食品摊贩档案,并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照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又未办理《备案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生产规范和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登记卡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四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经营条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证。食品摊贩经营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经营主体责任和义务,导致一年中两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监管部门处罚,或一年中同类产品有两次抽检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吊销其《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食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责任的处罚】对早市、夜市、集市等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经营户入场审查者义务,未督促经营户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其市场整体经营环境和条件较差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处理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违法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经营的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 【违法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照我省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五条 【再从业资格限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证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民事责任】  消费者购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赔偿后,属于食品小作坊或者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食品小作坊或者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五十七条【办证格式和费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登记证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印制。
 
  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6年11月30日起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定量包装食品,指以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和标识的预包装食品。
 
  散装食品
 地区: 青海 
 标签: 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 食品摊贩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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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询:0535-212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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