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8月17日
联系电话: 024-86681987 86681992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 024-8668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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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7月31日
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我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具体工作。
财政、水利、交通、海事、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等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护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促进渔业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创新和渔业发展方式转变。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产养殖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申请办理养殖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药、饲料、饵料及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保证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三)安全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的养殖生物,防止残饵、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病害传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情况,并向采购方提供记录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销售后的两年。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整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资源,建立检测共享机制,完善检测体系。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监测。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近海渔场和江河渔业资源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科学确定可捕捞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转产转业,从事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休闲渔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捕捞渔船的,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的具体申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作业。
第十六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随船携带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刷写船名。属于海洋渔船的,还应当安装渔船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
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船舶,不得进入沿海渔港、渔业水域。
第十七条 渔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船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防污等设备,配置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其他船员,并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
船长对渔船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航行、生产等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十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完善渔船动态管理实时监控技术平台,推广应用渔船防碰装置、救助信息系统、海洋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渔船编队生产,支持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渔船、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捕捞渔船发生安全事故的,收到救援信息的渔船应当及时救援。获救后,受救援当事人应当对救援者给予适当补偿;已加入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的,按照协议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建设发展规划,具备实施渔政监督管理所需的基本设施条件。
以公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经营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以社会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珍稀、濒危水生动植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区域,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定为省级渔业自然保护区。
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为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应当制定保护和修复方案,对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人工鱼礁区等,采取保护措施。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等区域从事拆船等可能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活动。
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倾废和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方案,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水域环境监测制度,并与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渔业水域环境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污染检测和损害程度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资源养护和修复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建设人工鱼礁等,增殖渔业资源,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获得水生生物物种。
增殖放流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种类、数量、时间、区域和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我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应当采取下列重点保护措施:
(一)确定、公布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和可捕捞标准;
(二)设定、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三)制定、公布禁用渔具目录。
国家对前款所列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目录。
因科学研究、养殖等特殊需要,经营或者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活动,在禁渔期内随船携带网具进入渔港、渔业水域;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进行捕捞;
(五)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超标排放污水等有毒、有害物;
(六)在养殖水域内浸泡和清洗有毒、有害器皿,或者使用对渔业资源有害的清洗溶剂;
(七)其他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情况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对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内陆水域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为16.2千瓦(22马力)以下的海洋机动渔船,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至44.1千瓦(60马力)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44.1千瓦至88.2千瓦(120马力)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88.2千瓦至147.1千瓦(200马力)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147.1千瓦至294千瓦(400马力)的,处2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5、294千瓦(400马力)以上的,处4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船舶进入沿海渔港、渔业水域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和渔船。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未安装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未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渔船作业时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和怀卵亲体,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内陆水域捕捞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捕捞的,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为16.2千瓦(22马力)以下的海洋机动渔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至44.1千瓦(60马力)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44.1千瓦至88.2千瓦(120马力)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88.2千瓦至147.1千瓦(200马力)的,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4、147.1千瓦至294千瓦(400马力)的,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5、294千瓦(400马力)以上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禁渔期内随船携带网具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海洋机动渔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损害程度赔偿。赔偿金应当上交同级财政,专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罚;未设立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发放养殖证、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补偿费,或者向渔民、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摊派费用和增加其他义务;
(三)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益;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养殖、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行为不予查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