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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吉卫公告〔2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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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28 13:39:54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467
核心提示:为规范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吉林省卫生厅
吉林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吉卫公告〔2012〕1号
发布日期 2012-01-30 生效日期 2012-01-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http://www.scnjw.gov.cn/export/sites/szx/flzc/dfbz/20140922085733502.html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外,在吉林省范围内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吉林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吉林省地方食品特点及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五条 吉林省卫生厅负责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跟踪评价。

  第六条 省卫生厅根据食品安全工作需要,于每年6月份前发布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项目的公告,明确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重点领域。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及有关部门均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在每年10月份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

  第七条 吉林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省卫生厅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一)属于推荐性标准的;

  (二)与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相协调的;

  (三)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四)需要由国家统一制定技术要求,地方无法统一实施的;

  (五)没有明确技术内容,缺乏必要保障措施的;

  (六)制定标准必要性、可行性不足的。

  第八条 省卫生厅在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九条 省卫生厅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提倡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与省卫生厅或者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签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标准起草单位应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应遵循的原则: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适应标准相关领域的整体发展水平,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不强调部门、行业或企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编写的格式和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可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经征求意见后形成标准送审稿,并及时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报送、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标准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标准征求意见函及征求的意见处理汇总表;

  (四)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五)安全性指标试验、验证资料;

  (六)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制定标准的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质量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对标准的修订还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对比情况。

  (六)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说明采标程度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标准的对比情况;

  (八)征求意见过程中产生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九)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十)其它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负责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经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吉林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应成立五到九位委员组成的审评小组,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进行审查。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标准审评小组应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审评小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与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协调性;

  (二)对标准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安全性、科学性、实用性;

  (四)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五)必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食品安全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卫生厅审批。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汉语拼音字母“DBS”加吉林省代号“22”再加斜线、3位顺序号、4位年代号,组成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如DBS22/001-2012。

  第十九条 省卫生厅批准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省卫生厅公告的形式发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省卫生厅应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卫生厅应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卫生厅应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厅应组织有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及时将评价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卫生厅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卫生厅提出意见,省卫生厅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可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经费按照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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