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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洛政〔201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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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3-15 14:18:07  来源:洛阳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72
核心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洛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规定》、《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洛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洛政〔2011〕127号
发布日期 2011-11-29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ly.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wgk/0202/201112/59734.html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强化各级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洛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规定》、《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以及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履行食品安全职责不力,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的;
 
  3.食品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机制不完善,责任不落实的;
 
  4.徇私舞弊,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5.未按规定查办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6.媒体曝光食品安全问题隐患,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7.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8.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9.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落实市领导批示的;
 
  10.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失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并逐一溯源。
 
  第七条  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凡一年内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两次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2.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效能告诫。凡一年内被通报批评两次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效能告诫。
 
  3.各级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4.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划分与承担:
 
  1.职责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2.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3.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5.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6.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7.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8.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9.已发生的职责过错行为,是经集体研究、认定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10.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11.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职能职责直接或呈报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按《洛阳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级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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