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3〕21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3〕2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2-28 04:37:18  来源: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09
核心提示: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定乌鲁木齐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发布单位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乌政办〔2013〕21号
发布日期 2013-01-18 生效日期 2013-01-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3年1月18日


  乌鲁木齐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办事机构和卫生、农牧、林业、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办事机构分别负责同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举报奖励的审核认定、奖金管理和发放及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区(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和各自职责,负责同级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办事机构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受理范围和有效联系方式。举报受理部门要畅通举报渠道,接到举报后及时记录在案,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形成专门案宗。

  第五条  市、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举报奖励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举报受理、立案调查、奖励标准审核等相关制度和程序,按照以下方式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均应受理并形成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举报,应当受理并形成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应当有移交受理记录。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

  添加剂的;

  (七)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要求食品的。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报奖励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货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举报等级分别按该案货值的4%、2%、1%予以奖励。

  (二)货值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5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按照举报等级分别按该案货值的3%、2%、1%予以奖励。

  (三)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按照举报等级分别按该案货值的2%、1%、1%予以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的奖励。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应适当提高相应奖励标准的50%额度予以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条  应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视为举报人予以奖励;

  (六)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经立案调查,情况属实的,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附案件处罚决定书或相应法律文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办事机构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办事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定并回复;

  (三)对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和标准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办事机构应在回复后一周内,将举报奖金拨付至申请奖励的部门,由申请奖励的部门通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标准和举报情况按年度核拨,分别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办事机构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已核拨但逾期未领取的奖金滚存到下一年度有奖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中),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办事机构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区(县)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办事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况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人或指使亲属、朋友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遵守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泄密举报人身份资料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已立案调查的食品安全案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