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农业、畜牧、林业、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具体负责举报奖励的审核认定、奖金管理和发放及信息发布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举报受理部门要畅通举报渠道,接到举报后要及时记录在案,形成专门案宗。
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要求的食品。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报奖励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七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4%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的奖励。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应适当提高相应奖励标准的50%额度予以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八条 应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视为举报人予以奖励;
(六)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经立案调查,情况属实的,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书面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标准和举报情况按年度核拨。食品安全奖励资金由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况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人或指使亲属、朋友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遵守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泄密举报人身份资料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已立案调查的食品安全案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