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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9〕8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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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10-19 13:59:59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2187
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对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目前,我市正在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能调整,在职能调整过程中,为了保证《食品安全法》能够全面正确施行,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使各项工作紧密衔接和平稳过渡,现就我市机构改革完成前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问题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办发〔2009〕82 号
发布日期 2009-05-31 生效日期 2009-05-3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对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目前,我市正在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能调整,在职能调整过程中,为了保证《食品安全法》能够全面正确施行,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使各项工作紧密衔接和平稳过渡,现就我市机构改革完成前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完成前,商务、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部门,要按照现有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各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同时,积极做好依照《食品安全法》部门职能调整与衔接,最迟于 2009年10月1日,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接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即依法行使职责,开展工作。

  二、在过渡期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继续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卫生部门继续承担餐饮、食堂等消费环节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做好餐饮环节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预防处理工作;农业、商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做好农产品、生猪屠宰、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自6月1日起,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分别实施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再作为前置条件;对餐饮、食堂等消费环节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暂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继续依法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对企业食品安全标准备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证,在交接工作完成前,仍由企业标准备案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证部门继续负责。

  四、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组织本区县、本系统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落实执法责任,确保在新旧法律交替、部门职能调整的过渡期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松、不断、不乱,各项工作有机衔接,杜绝出现监管空白,切实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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