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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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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7-30 15:55:00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1757
核心提示:为加强我国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便利出口企业申请原产地证,提高原产地证签证管理水平和签证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检验检疫局
国家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0-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便利出口企业申请原产地证,提高原产地证签证管理水平和签证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简称电子签证)是指:申领原产地证的企业,通过网络将申报原产地证的有关数据以电子方式发送给检验检疫机构,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办理证书实现电子远程申请办理原产地证。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电子签证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电子签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电子方式签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和一般原产地证书C.O。开展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自愿申请办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企业及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企业端软件开发商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申请与考核

  第五条  申请电子签证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一般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手续;

  (二)具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原产地证手签员证并经电子签证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

  (三)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法人代码);

  (四)在签证工作中无违法行为;

  (五)具备开展电子签证业务所必须的硬件设备。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电子签证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企业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注册登记表》;

  (二)《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申请表》;

  (三)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的《申请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办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业务。

  第三章      原产地证电子申报与签证

  第八条  电子签证的报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及行业标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时应统一采用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评测合格的“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系统”,利用国家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进行通讯。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使用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评测合格并认可的“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系统企业端软件”。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将已生成的原产地证及其相关单据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给检验检疫机构,所发送申报单据和证书的内容应真实、准确,与实际出口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收电子数据后,应按规定进行电子审单,对符合要求的,发出正确回执,予以打印证书,办理签证手续;审核发现有误的,发出不受理回执,并将有错项明细反馈给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在领取原产地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用“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系统企业端软件”打印出的商业发票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在领取原产地证时,在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企业中英文印章,所盖印章必须与注册时的印章一致。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证书上的印章与注册的印章不相符,就取消该证书或对外宣布其无效。

  第十五条  电子签证工作完毕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纸面证书副本及随附单据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对数据库中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并定期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缴纳签证费。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企业端软件实施测试认可制度,具体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申请电子签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发现有违规或欺骗行为的,应立即暂停其电子签证的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述及的有关原产地证签证管理方面的内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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