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隔离检疫圃)应当由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指定,授予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隔离检疫圃根据海关的要求,承担进境的高、中风险的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并负责隔离检疫期间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保存和防疫工作。
第四条 隔离检疫圃依据隔离条件、技术水平和运作方式分为:
(一)国家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国家圃):承担进境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二)专业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专业圃):承担因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的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三)地方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地方圃):承担中风险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的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应当符合隔离检疫需要。
第六条 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地方圃。
(三)对于已经核准为国家圃、专业圃或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海关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七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之前, 隔离检疫圃负责根据有关检疫要求制定具体的检疫方案,并报所在地海关核准、备案。
第八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种植期限按检疫审批要求执行。检疫审批不明确的,则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种植一个生长周期;
(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离种植2-3年;
(三)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出检疫结果的可适当延长隔离种植期限。
第九条 隔离检疫圃须严格按照所在地海关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按期完成隔离检疫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海关报告隔离检疫情况,接受检疫监督。如发现疫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十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检疫圃应当妥善保管隔离植物繁殖材料;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将正在进行隔离检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调离、处理或作它用。
第十一条 隔离检疫圃内,同一隔离场地不得同时隔离两批(含两批)以上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准将与检疫无关的植物种植在隔离场地内。
第十二条 隔离检疫完成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的检疫报告。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海关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并出具有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具体负责隔离检疫的海关出具结果和报告。
第十三条 隔离检疫圃完成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后,应当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残体作无害化处理。隔离场地使用前后,应当对用具、土壤等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1年发布的《引进植物种苗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